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的,属于同种罪行,不以自首论——郑某、...

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的,属于同种罪行,不以自首论——郑某、冯某涵等人走私、贩卖毒品案 [5]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的,属于同种罪行,不以自首论。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被告人郑某以人民币8500元从美国购买大麻。大麻由美国邮寄至北京市朝阳区。民警从郑某处起获大麻叶102.26克,经鉴定,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被告人冯某涵明知大麻来源于美国,仍预先支付被告人郑某人民币5500元购买55克,并以人民币7500元将其中50克预售给被告人于某。被告人任某明知大麻源于美国,仍以人民币600元(未实际给付)向被告人郑某预购4克。2019年11月,被告人郑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住地,以人民币2500元价格向被告人冯某涵出售大麻25克。被告人冯某涵在北京市朝阳区,以人民币2100元价格将其中14克大麻出售给被告人于某。2020年1月,被告人郑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住地,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冯某涵出售大麻25克。冯某涵在北京市朝阳区,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其中14克大麻出售给被告人于某。2020年5月,被告人郑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住地,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向任某出售大麻5克。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于某在其北京市朝阳区住处,多次容留被告人冯某涵吸食毒品大麻。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郑某被查获。郑某协助民警于当日查获被告人冯某涵;冯某涵协助民警于当日查获被告人于某。于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事实。郑某协助民警于8月3日查获任某。

民警从被告人郑某住地内起获褐色植物一罐(重4.07克)、绿色油状物一瓶(重0.49克)、绿色油状物一瓶(重0.43克),上述物品均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均已收缴。

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郑某、冯某涵、任某、于某手机各1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冯某涵走私、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任某走私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被告人于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郑某、冯某涵有立功情节,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任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于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对郑某、冯某涵减轻处罚,对任某从轻处罚,对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物品,予以没收。故判决:被告人郑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冯某涵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任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在案手机4部,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郑某、冯某涵不服提出上诉。郑某认为自己系全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其因走私毒品被采取强制措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行为,应构成自首。冯某涵认为其系因走私毒品被采取强制措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行为,应构成自首。

二审法院综合评判认为,上诉人郑某、冯某涵到案后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成立自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和立功解释》及《自首和立功意见》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本案中,郑某、冯某涵在侦查阶段所供述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属于供述同种罪行,不符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规定,且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否认贩卖毒品的事实,二人行为不成立自首。故对上诉人郑某、冯某涵所提相关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郑某、冯某涵走私、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任某走私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于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郑某、冯某涵、任某、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在案物品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自首是刑罚裁量的重要情节。我国《刑法》将自首分为两种类型,即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准自首)。其中,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对特殊自首作出了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由此可见,特殊自首的适用具有特殊性:适用对象上,只适用于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适用条件上,要求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具体到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郑某、冯某涵因涉嫌走私毒品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否符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否构成特殊自首?

对于特殊自首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自首和立功解释》中作出了进一步明确,其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自首和立功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而对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自首和立功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前段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本案中,两上诉人因涉嫌走私毒品罪被查获归案,到案后供述所犯走私毒品和贩卖毒品的行为,都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罪行,系选择性罪名。故两上诉人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该种如实供述在司法实践中应予以鼓励,依法适当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某、冯某涵因涉嫌走私毒品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和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出的裁判正确,故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撰稿人:方 玉)

【注释】

[1](2017)京03刑初158号刑事判决书、(2018)京刑终46号刑事裁定书。

[2](2017)京03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2017)京刑终158号刑事裁定书。

[3](2018)京03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

[4](2013)朝刑初字第2938号刑事判决书、(2014)三中刑终字第365号刑事裁定书。

[5](2021)京0105刑初205号刑事判决书、(2021)京03刑终335号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