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报案虽未表明是作案人,但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可以认定自首——杨某柱故意伤害案[18]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作案后主动报案,但未表明是作案人,是否认定自动投案的关键在于把握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是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如果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主要罪行的,可以视为自动投案,认定自首。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杨某柱与被害人杨某某(女,殁年13岁)系父女关系。被告人杨某柱于2014年7月将被害人杨某某自原籍接至北京共同生活,暂住于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东路。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杨某柱多次殴打杨某某,致杨某某四肢和臀部皮肤缺损严重。2016年1月24日晚,杨某柱在上述暂住地,因不满杨某某离家出走等原因持晾衣架抽打杨某某背部等部位,令杨某某赤身位于阳台数小时,杨某柱于次日凌晨将杨某某送医。经鉴定,杨某某符合被他人长期虐待并用钝性物体反复多次打击头面、躯干及四肢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杨某柱案发后于2016年1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警。
另查明,因被告人杨某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造成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519元。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杨某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柱案发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未逃离现场,后在刑事传唤中,交代自己罪行,可以视为自动投案,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褥疮怎么形成等没有如实供述,不能构成自首。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到案后坦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无前科劣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柱案发后将被害人送医并自动报案,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交代犯罪行为,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但被告人杨某柱作为被害人的父亲,未尽到教育、关心未成年子女的职责,无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因琐事即持工具殴打被害人,将被害人殴打致死,其犯罪情节恶劣,综合全案具体情节依法予以处罚。辩护人所提杨某柱到案后坦白殴打被害人行为的辩护意见予以认可,但所提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杨某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被告人杨某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本案在认定罪名和量刑情节上均具有一定的争议之处。在认定罪名方面,被告人是同时构成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还是虐待致人死亡罪,或是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存在争议。在量刑方面,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是本案量刑的重要情节。公诉方认为被告人杨某柱案发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未逃离现场,后在刑事传唤中,交代自己罪行,可以视为自动投案,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褥疮怎么形成等情节没有如实供述,不能构成自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坦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被告人到案后是否如实供述成为认定其自首的重要条件。
针对上述意见,结合本案案情,具体分析如下:
《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根据《自首和立功解释》的上述规定,认定自动投案,一是强调投案的自动性,这是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是区别主动投案与被动投案的关键;二是强调投案时间的“时限性”,必须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只要犯罪分子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的控制之下,自愿把自己交给国家追诉,都符合自动投案的“自动性”。根据《自首和立功意见》第一条的相关内容,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根据《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中一种情形是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该种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的情形符合该条的相关规定。
(一)杨某柱属于犯罪后主动报案
本案被告人杨某柱于2016年1月24日晚在家中因不满杨某某离家出走等原因持晾衣架抽打杨某某背部等部位,令杨某某赤身位于阳台数小时,致杨某某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某柱于次日凌晨将杨某某送医。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证明,杨某柱于2016年1月25日4时53分拨打“110”报警称孩子杨某某之前离家出走,孩子被找见后头部有外伤在通州某医院急诊,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接报后,侦查员立即赶赴现场开展工作。杨某柱将杨某某送医及报警的行为符合犯罪后主动报案。其虽然隐瞒了孩子死亡的真实原因,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但其报案的行为引发司法机关后续的侦查,其开始接受公安机关的多次询问,并将自己置身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
(二)杨某柱的罪行虽被公安机关察觉,但其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作出有罪供述
投案要在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或者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本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讯问或强制措施之前。
本案的到案经过等材料显示,经法医初步检验,杨某某死亡为刑事案件,经工作查明杨某柱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案发次日即立案侦查。警方根据出警现场发现被害人有明显外伤并且调取的监控中未发现孩子有杨某柱所述走失的情况,而是有杨某柱、孩子、继母出门的录像,民警在1月25日对杨某柱进行询问时,杨某柱表示不愿意进行尸检,坚持认为被害人自己摔伤导致意外死亡,不需要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工作,且杨某柱最初隐藏和孩子继母的关系,将二人表述为合租关系,上述情况引起了民警的高度怀疑,民警分析认为被害人死亡系杨某柱所为,杨某柱的嫌疑人身份已被初步确定。
本案被告人杨某柱在案发后于2016年1月25日至26日接受四次询问,前三次询问均不承认打过杨某某。第四次询问之前,公安机关虽已对杨某柱产生了高度怀疑,但鉴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第四次依然采用了询问的程序。杨某柱于2016年1月26日19时所作的第四次询问笔录承认杨某某身上的伤是其打的,最近这次是2016年1月24日用晾衣架殴打被害人后背10多分钟。侦查人员随后对杨某柱进行了刑事传唤。上述时间节点可以证明杨某柱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讯问和强制措施之前进行了供认。
(三)杨某柱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在认定杨某柱是否构成如实供述,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褥疮怎么形成等情节没有如实供述,不能构成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头部伤情是其踢踹导致,但庭审不承认被害人头部伤情是其造成的,不构成如实供述,不是自首;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已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
笔者认同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首先看其是否如实供述了定罪事实,在此基础上,再看其是否供述了重大量刑事实。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故意伤害的手段、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直接决定了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的法定刑档次。
本案尸检鉴定证明被害人背部可见大范围皮下出血伴条状弧形皮肤挫伤,推断为条状钝器多次打击形成,被害人符合被人长期虐待并用钝性物体反复多次打击头面、躯干及四肢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某柱在公安机关多次讯问时均承认杨某某身上的伤是其殴打造成,之前也打过杨某某。因为被害人总是离家出走,就用木板、拳头、巴掌打杨某某,最后一次是用晾衣架持续殴打杨某某10多分钟,让杨某某在阳台上待着未照管。根据法医对鉴定结论的解释,被害人背部伤情符合衣架形状,持续性地殴打背部等部位可以导致死亡。杨某柱供述的用铁丝衣架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根据证人证言、扣押材料等证据,在被害人家中发现有血的铁丝衣架,且在案扣押的铁丝衣架上鉴定有被害人的痕迹。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1月24日杨某柱殴打被害人,后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犯罪事实,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柱对其殴打被害人行为的供认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
对于杨某柱曾供认被害人头上伤口是其在2016年1月16日左右用脚踹被害人致其头部磕到阳台所致,在开庭时其不承认殴打过被害人头部,以及公诉人认为被害人身上有褥疮,系杨某柱殴打所致,但杨某柱对此没有如实供述。笔者认为,上述情节即使未予如实供述也不会对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产生根本影响。杨某柱案发前晚的行为已足以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对本次被害人致死的基本犯罪事实已有供认,而对之前殴打行为是否如实供述并当庭承认不构成翻供或对主要犯罪事实的否认,故应当认为杨某柱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柱案发后将被害人送医并自动报案,在公安询问时交代犯罪行为,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到案,构成自首。但本案被害人系未成年人,案发时仅13岁,根据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伤害属于家庭暴力行为,应予以严厉打击。被告人杨某柱作为被害人的父亲,未尽到教育、关心未成年子女的职责,无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因琐事即持工具殴打被害人,将被害人殴打致死,其犯罪情节恶劣,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具体情节对其依法定罪量刑。
(撰稿人:李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