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犯已被确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与之同行者应视为具有犯罪嫌疑——侯某故意伤害、李某春包庇、张某龙窝...

同案犯已被确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与之同行者应视为具有犯罪嫌疑——侯某故意伤害、李某春包庇、张某龙窝藏案 [37]

裁判要旨

“形迹可疑”型自动投案认定的关键在于明确行为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质意义,其可操作性标准是,行为人在交代犯罪行为时,司法机关是否已掌握足以在行为人与某种违法犯罪间建立直接、明确、紧密联系的证据或线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展览中心1号门东侧路边,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林某(男,殁年39岁)发生冲突。其间,侯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扎刺林某胸部、腹部,致其死亡。经鉴定,林某符合被锐器刺击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春在明知侯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帮助侯某藏匿其衣物及电动车,且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包庇。被告人张某龙在明知侯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驾车帮助侯某逃匿至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人侯某、张某龙于2018年1月12日10时许,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汉某物流公司G7仓库门前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春在实施包庇行为后,2018年1月14日13时许,明知民警在工作站点找其进行调查,仍自行前往工作站点,被民警传唤到案。

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侯某与林某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林某近亲属对侯某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侯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行车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春明知侯某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隐匿罪证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张某龙明知侯某犯罪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对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李某春犯包庇罪,张某龙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以及侯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等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春实施犯罪后,明知民警在工作站点找其进行调查,仍自行前往工作站点,被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以及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以及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本院依法予以处理。据此,根据被告人侯某、李某春、张某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被告人李某春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被告人张某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涉案财物留档备查。

一审宣判后,三名被告人均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亦没有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思路

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春构成自首,对此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张某龙能否构成“自动投案”。

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了多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其中依据“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而被视为自动投案的,即为“形迹可疑型”自动投案。此种自动投案认定的关键在于明确行为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质意义,其可操作性标准是,行为人在交代犯罪行为时,司法机关是否已掌握足以在行为人与某种违法犯罪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联系的证据或线索。

对此,《自首和立功意见》第一条明确了“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即是可建立这种有效联系的证据,即“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一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即便不主动交代,有关部门仍可掌握其犯罪证据,此时行为人的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已不具有实质意义,也就不再构成自动投案。

“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是指足以将行为人与某种具体犯罪相联系的物品。认定“与犯罪有关的物品”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如凭借该被查获的物品已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即便是无法明确其属于何种具体犯罪行为,也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犯罪嫌疑”而不构成自动投案,如毒品、枪支等违禁品。

二是被查获的物品虽经事后侦查被认定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但在该物品被查获的当下,仅凭此物品尚不足以将行为人与某种犯罪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或行为人可对该物品的存在作出自圆其说的解释的,如行为人此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因该行为对确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实质意义,应当构成自动投案。如盗窃来的手机、血迹被清洗干净的刀具等常见的生活用品。

三是实践中,如果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是通过正常工作方法难以发现的,此时的主动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就具有实质意义,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如深挖埋藏的毒品等。

四是在行为人身边、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了已被确定犯罪嫌疑的人,如行为人的共同犯罪人、行为人窝藏的其他犯罪人等,因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尚可建立行为人与违法犯罪间的有效联系,举轻以明重,发现“与犯罪有关的人”则更属于行为人即便不主动交代,有关部门仍可掌握其犯罪证据的情形,故此时的主动交代不再构成自动投案。

五是在司法实践中,如通过“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仍难区分行为人是“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时,应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的主动交代成立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龙在武汉某物流中心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在其身边发现了已被公安机关确定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侯某。侯某在案发后短时间内即从北京市转移至武汉市,而张某龙又恰是驾驶大货车从事物流运输的司机,上述线索足以使张某龙具有较其他排查对象更高的犯罪可能,其已经具有犯罪嫌疑。即使侯某与张某龙约定拒不交代张某龙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仍可通过行车轨迹与侯某的活动轨迹等掌握其犯罪的证据,故此时张某龙虽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但对确定其系犯罪嫌疑人已不具有实质意义,因而其不构成自动投案。但张某龙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的行为可以认定其构成如实供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撰稿人:杨隽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