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动在犯罪现场等待的行为,不认定为自动投案——于某杰故意杀人案[60]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关键在于把握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主动性。这种主动性一般体现为“能逃而不逃”。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明知他人报案后,因为自杀、受伤、醉酒、群众包围或公安人员已经赶到等原因而未能离开现场,这种“被动”的在现场等待的行为不具备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则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杰犯故意杀人罪,依法提起公诉。
被告人于某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于某杰所犯故意杀人罪系间接故意,且有救助行为;于某杰系自首;于某杰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履行赔偿责任;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负有过错,希望法庭对于某杰判处有期徒刑。
一审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杰与其妻被害人尹某某(殁年40岁)感情不和。2014年11月13日10时许,于某杰携带事先准备的匕首、菜刀来到北京市密云县某村尹某某父母家中,因婚姻感情问题再次与尹某某发生争执。其间,于某杰用事先准备的匕首连续刺扎尹某某肩背部,致使尹某某左侧颈内静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尹某某之母在阻拦于某杰时,右手被划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于某杰作案后自杀未遂,后被群众阻拦停留在现场,被接警抵达的民警查获归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于某杰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于某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对于某杰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
于某杰的辩护人所提于某杰所犯故意杀人罪系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于某杰携带一把匕首、两把菜刀进入被害人父母家中,持匕首连续刺扎被害人尹某某肩部七刀,其中有四刀刺入胸腔,致其左侧颈内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其在被羁押后也曾多次供述“我就是想扎死她”,由此可见,于某杰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于某杰所犯故意杀人罪系直接故意。
于某杰的辩护人关于现场院内有一通往房顶的楼梯,于某杰有能力、有条件从该楼梯逃离现场,而于某杰没有逃跑,于某杰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于某杰作案后先是在院内上吊自杀,被现场多人劝解后又曾试图从大门离开作案现场,因被人阻拦停留在现场,其始终在多人的监控之下,后被接警抵达的民警查获归案,于某杰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不属于自首。
于某杰及辩护人均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经查,本案被害人尹某某与于某杰案发前感情不和,与其他男性有交往,但在案无证据证明尹某某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还提出于某杰已履行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属于从轻处罚情节。经查,于某杰履行赔偿责任,被害人之女于某接受赔偿并签署谅解书属实,但被害人的父母未签署谅解书,而是要求法院严惩于某杰,所以,于某杰并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一致谅解。
一审法院根据于某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被告人于某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于某杰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杰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裁判思路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于某杰是否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从而构成自首。
本案中,于某杰作案后自杀未遂,被群众阻拦停留在现场,后被抵达的民警查获归案。于某杰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认为于某杰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的行为已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认为,于某杰离开案发所在院子而往胡同走是因为害怕被邻居殴打,其意图寻求警察的保护而不是想逃跑,尽管是为了保护自己,但毕竟寻求警察的保护同时也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结合在案的证据情况及常理常情,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有一定的合理性,希望法庭考量这一情况,能不能认定这一辩解属实,如果属实能否认定其行为属于司法解释所说的主动投案的情形。
针对上述意见,结合本案案情,具体分析如下: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据此,自首可分为一般自首与准自首。
就一般自首而言,认定其成立的两个条件为“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为了便于此两个条件的适用,《自首和立功解释》与《自首和立功意见》对“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的认定条件进行了细化。其中《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对何为“自动投案”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由此可知,认定“自动投案”需考虑四个要素:投案时间、投案意志、投案对象、投案方式。
如何适用上述四要素,则需探究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我国《刑法》之所以将自首作为刑罚裁量时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重要情节,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主动、及时归案,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另一方面,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放弃继续作案,降低其人身危害性。故而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投案时间是构成“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法律将此规定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基于“降低人身危害性”的目的,投案意志是构成“自动投案”的核心标准,法律将此规定为“主动”;同时,在典型的一般自首中,投案方式应为“直接”;投案对象则应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虽然《自首和立功解释》与《自首和立功意见》从鼓励自首与应对复杂司法实践出发,还规定了多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但此类情形均是对自动投案四要素灵活的变通与适度的放宽,且这种灵活性常体现在投案方式、投案对象此二要素上,而对投案时间(有效时间)与投案意志(主动自愿)的标准则一贯坚持。故而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自动投案”也需始终结合自动投案的四要素予以判断。
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自首和立功解释》中规定了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后,又在《自首和立功意见》中增加了五种,其中第二种情形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此种情形的认定常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同时也是本案涉及的相关情形。
结合前文所述,投案意志是构成“自动投案”的核心标准,则认定上述情形成立“自动投案”需重点把握的也是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主动性。这种主动性常体现为“能逃而不逃”。换言之,只有犯罪嫌疑人主动、自愿地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才可认定其具有投案的意志,从而进一步结合其他要素认定其成立自动投案。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明知他人报案后,因自杀、受伤、醉酒、群众包围或公安机关人员已经赶到等而未能离开现场,则这种“被动”滞留在现场的行为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意志,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而判断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滞留在现场是“主动”还是“被动”,则需结合犯罪现场的情况、环境,犯罪嫌疑人的认知能力、身体情况、行为表现,犯罪嫌疑人的到案供述与辩解,现场证人、报案人、出警人员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以普通人的判断视角,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来审慎判断。
就本案而言,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于某杰对其岳母报警这一情节是明知的,对此并无争议。但就于某杰滞留在现场是出于主动还是被动,各方看法不一。于某杰辩称,其案发时是主动留在现场,其之所以往胡同外走是害怕围观的群众会殴打他,他出于想寻求警察保护的目的而离开事发的院子,该行为并不是为了逃跑;并且,在见到警察时,于某杰自称“我杀人了,铐走我吧”,无拒捕行为。故于某杰与其辩护人均认为该行为应成立自动投案,进而成立自首。
经审理查明,于某杰明知其岳母报警,但作案后仍欲自杀,因群众阻拦未遂。其间,于某杰曾欲离开现场被群众孙某某、孙某阻拦。后尹某某父亲尹某返回家中,欲殴打于某杰,又被群众阻拦,该冲突亦在客观上阻碍了于某杰离开。待于某杰走到尹某某父母家南侧胡同,此时接警民警到达并遇到于某杰,于某杰则向民警称,“我杀人了,铐走我吧”,即被民警传唤到案。同时,综合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录像以及向查获于某杰的民警核实,被害人父母家只有一个南门,南门外为一条东西胡同,该胡同东侧为死路,只有向西走才能到达村里的其他道路,民警就是在该胡同内遇到于某杰的。尹某某父母家虽有梯子通往房顶,但因群众包围且公安人员已抵达现场,于某杰始终处于他人的监控之下,当时也不存在通过该梯子脱逃的可能。综合考虑,根据案发现场的情况,于某杰是因为现场环境闭塞、群众包围、亲属阻碍、公安机关人员已经赶到未能离开现场,其是“不能逃”,而非“不想逃”,故于某杰不具备投案意志所要求的主动性,于某杰虽能如实供述,但不成立自首。
(撰稿人:杨隽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