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避重就轻,但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可认定自首——王某琪故意伤害案[12]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有避重就轻之嫌,可以认定自首,但量刑时应考虑如实供述的程度把握从宽处理的幅度。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琪与其同居女友刘某某(殁年19岁)于2018年3月18日至24日,先后暂住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阳光优家宾馆两房间内。其间,王某琪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并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刘某某头部受伤、腿部被烫伤等多处伤情,并未及时对其治疗。
后二人暂住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华潮公寓西楼。2018年4月4日晚,二人在该房间内再次发生争执,王某琪遂用拳击打刘某某头部、面部等部位,后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符合肺动脉血栓栓塞致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死亡;反复外伤、伤后活动受限及生活状态(饮食)等因素是多发静脉血栓形成的诱因。
被告人王某琪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于次日凌晨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王某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王某琪主观上没有对被害人伤害的故意;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琪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王某琪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且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家属,请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琪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鉴于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视为其有自首情节,根据其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及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琪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被告人王某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琪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思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琪作案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达现场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从本案被害人伤情看,被告人供述的内容存在避重就轻之嫌,是否可认定王某琪具有自首情节?
关于自首,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可见,成立一般自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虽被发现,但不知何人所为;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现,但是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传唤、讯问或者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司法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等投案,接受审查和追诉的。《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结合本案来看,王某琪作案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达现场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属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第二,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这也是自首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包括犯罪四大构成要件的内容,即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如实供述中的“实”指的是与主要犯罪事实相符,有一些辩解、编造或避重就轻,不影响如实供述条件的成立。但针对此种情形,认定被告人是否成立自首各方看法不一。一种观点认为,若对其认定自首,则自首的效力必然也涉及没有如实供述的部分事实,可能会放纵犯罪分子,也不完全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毕竟被告人没有完全“如实供述”。另一种观点认为,若对其不认定自首,则其如实交代的主要犯罪事实在量刑上无从体现从宽处罚的奖励,也难以体现鼓励自首的刑事政策。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观点,关键看被告人所如实供述的部分在全案中是否属于主要的或者基本的犯罪事实,倘若是肯定的回答,则应当认定为自首,但要注意量刑时从宽幅度的把握。《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在法定刑的幅度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是犯罪较轻的,也可以免除处罚。此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犯罪后自首,从而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为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提供有利的条件。但相较于完全如实供述的被告人,也要考虑避重就轻的被告人基本如实供述对案件的影响程度,以避免造成量刑上的不平衡,即在从宽处理幅度上的考量需有所区分。倘若被告人交代的事实和最后查明的犯罪事实完全相符,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其认罪态度很好,在量刑时从轻幅度要大一些;但若被告人在交代时编造事实、避重就轻,尽管也认定为自首,但在考虑从轻处罚时,从轻幅度应当小一些。
本案中,被害人血栓形成的原因是认定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当庭经举证质证的尸检鉴定意见、法医学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以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庭发表的意见,被害人的死因主要是血栓脱落导致栓塞造成,反复外伤是诱因之一。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琪对被害人案发前和案发当天多次实施伤害行为是血栓形成和脱落的直接原因,亦是造成反复外伤的原因,与刘某某的死亡后果形成直接因果关系。王某琪到案后的供述对于案发前多次殴打被害人以及案发当日的行为轻描淡写,强调自己的救治行为,试图掩盖自己对于被害人伤情的认知。综合考虑全案证据,王某琪的供述虽然对于部分事实避重就轻,但始终没有否认其打人的行为,以及其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故可以认定其能够基本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鉴于此,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琪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有避重就轻之嫌,但可认定自首,以体现鼓励行为人自首的刑事政策;同时也要结合具体案情区别于其他如实供述程度更高的犯罪行为人,综合考察判断如实供述的价值后对其依法量刑。
(撰稿人:汤笑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