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案件中,随集资参与人报案但没有讲明自己是犯罪人,后被抓获到案的,不应认定为自首——路某涛非法...

非法集资案件中,随集资参与人报案但没有讲明自己是犯罪人,后被抓获到案的,不应认定为自首——路某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5]

裁判要旨

非法集资案件中因无法返还集资参与人钱款,相关业务员跟随集资参与人共同前往公安机关报案、说明情况,但并未表明自己是犯罪嫌疑人,后被抓获到案的,因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构成自首。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至2016年,路某涛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华夏泉盛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泉盛公司)名义,通过设立北京地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成地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金荣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泽普鑫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金鼎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有限合伙企业,以投资无锡天地人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和公司)、辽宁三色微谷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辽宁三色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三色微谷公司)、沧州恒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项目,利用互联网站以及随机拨打电话、召开推荐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销售“地和(成地和)基金”“金荣盛基金”“金鼎鸿基金”等理财产品,并承诺高额返利和返本付息,吸收集资参与人的资金。其中,路某涛作为销售团队的经理,其本人及所带团队共计吸收50余名报案集资参与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7400余万元,报案集资参与人获得相应返利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

路某涛后于2018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于2019年2月27日(轮候)查封叶某名下位于无锡市时代上城房产1套,同日还冻结天地人和公司、无锡地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市顺泊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现均移送在案。另有华夏泉盛公司业务员于某于2018年4月24日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60万元人民币,亦移送在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路某涛的家属代为退缴人民币20万元在案。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路某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应剔除集资参与人杜某等人的部分金额,路某涛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建议法庭予以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路某涛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借用华夏泉盛公司等企业名义,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承诺高额货币回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路某涛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路某涛系起次要作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路某涛积极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予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就犯罪金额问题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根据在案的集资参与人证言、报案材料、投资协议和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集资参与人报案的投资金额,并证实相应的销售人员系路某涛所带团队的成员,故该部分犯罪金额应予确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路某涛系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从犯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路某涛作为销售团队的负责人,带领销售团队具体从事非法募集资金活动,应对其本人及其所带销售团队吸收的全部金额承担责任。路某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自首情节的意见,路某涛当庭的供述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足以证实其并无主动投案的意愿,故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路某涛积极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予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路某涛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等意见,酌予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路某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一审宣判后,路某涛提出上诉,称其主动与投资人去公安机关报案,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退赔,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就一般自首而言,认定其成立的两个条件即为“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1998年《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对何为“自动投案”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我国《刑法》之所以将自首作为刑罚裁量时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重要情节,其原因在于:一方面自首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主动、及时归案,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另一方面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放弃继续作案,降低其人身危害性。所以,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投案时间是构成“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法律将此规定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基于“降低人身危害性”的目的,投案意志是构成“自动投案”的核心标准,法律将此规定为“主动投案”。同时,在典型的一般自首中,投案方式应为“直接投案”,投案对象则应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

本案中,参与非法集资的销售经理路某涛在所在公司无法兑付、集资参与人围堵公司索要钱款的情况下,跟随集资参与人前往公安机关一同报案,但并未表明其自己为犯罪嫌疑人,后随着公安机关逐步掌握本案主要证据,将路某涛确认为犯罪嫌疑人并抓获到案,路某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路某涛虽然曾跟随集资参与人前往公安机关报案,但其目的并非投案,也并非主动地、自愿地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管束、控制下,准备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构成自首。

(撰稿人:麻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