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驻单位纪检监察组电话通知到指定地点,办案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并在此等候的,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万...

接驻单位纪检监察组电话通知到指定地点,办案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并在此等候的,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万某某受贿案 [46]

裁判要旨

犯罪事实已经被办案机关掌握,因客观情况未实施抓捕,由驻被告人单位纪检监察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回单位核实情况的,不构成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案情简介

2014年4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万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杂志社总编辑、负责杂志社编辑出版和经营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接受他人请托,为相关人员在该杂志上刊发文章或相关公司与杂志社合作经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24.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6年7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万某某利用其担任杂志社总编辑的职务便利,接受耿某请托,为相关人员在杂志上发表文章提供帮助,累计发表文章400余篇,为此收受耿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20万元。

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万某某利用其担任杂志社总编辑的职务便利,接受夏某某请托,为相关人员在杂志上发表文章提供帮助,累计发表文章400余篇,为此收受夏某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88.7万元。

2015年4月至6月,被告人万某某利用其担任杂志社总编辑的职务便利,接受周某请托,为相关人员在杂志上发表文章提供帮助,累计发表文章40篇,为此收受周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40万元。

2015年4月至7月,被告人万某某利用其担任杂志社总编辑的职务便利,接受谢某某请托,为相关人员在杂志上发表文章提供帮助,累计发表文章30余篇,为此收受谢某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39.6万元。

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万某某利用其担任杂志社总编辑的职务便利,接受白某某请托,为相关人员在杂志上发表文章提供帮助,累计发表文章20余篇,为此收受白某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2.5万元。

2015年3月至10月,被告人万某某利用其担任杂志社总编辑的职务便利,接受于某某请托,为相关人员在杂志上发表文章提供帮助,累计发表文章9篇,为此收受于某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0.6万元。

2015年年底,被告人万某某利用其担任杂志社总编辑的职务便利,在杂志社商议与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作运行该杂志下半月刊的过程中,接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请托,为实现双方合作提供帮助,为此收受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万某某于2019年8月26日被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从其工作单位带走调查,同日被采取留置措施。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违法所得的全部钱款均已被扣押、冻结在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能够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当庭认罪认罚,且全部赃款均已被追缴在案,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万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万某某未提出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思路

本案中,被告人万某某系接到单位纪检监察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并于庭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行为是否构成自首,亦是庭审中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经审理,笔者认为,万某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自首。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口头或者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电话传唤或通知到案,是指以电话或其他电讯方式联系犯罪嫌疑人,告知其于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犯罪嫌疑人按照要求赴约,一般视同自动投案。目前尚无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电话通知到案予以明确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笔者对“电话通知到案”的四个要素简要分析如下:

第一,电话通知到案的主体。根据《自首和立功解释》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也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自首和立功解释》中明确了接受投案自首的单位或人员,并不限于办案机关。依此精神,笔者认为,电话通知的主体也不限于办案机关,除具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监察委员会等单位,其他受办案机关委托、具有协助职责、监管职责的单位、部门或者负责人员也可以作为电话通知的主体。比如,本案由单位纪检监察组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万某某回单位,电话通知的主体适格。

第二,电话通知到案的对象。电话通知的对象一般须是犯罪嫌疑人本人,电话通知主体要能直接联系到该人,双方在沟通中互相明确身份、事由、时间、地点等重要信息。当然,如果电话通知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朋友等周边人,经转达或劝说,后犯罪嫌疑人自行到案,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及《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也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三,电话通知到案的内容。电话通知的内容须相对明确,犯罪嫌疑人知道或者能够据此推知其到案后需要配合调查的内容,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此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未被限制,仍有选择权,其在这种情况下依约前往,才能体现认罪的主动性、自愿性。如果“电话通知”只是办案机关实施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手段,犯罪嫌疑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因电话通知的其他事由前往,则不能认定其到案具有主动性、自愿性。

第四,电话通知到案的适用情形。首先,之所以适用电话通知,实践中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能而不欲,办案机关有条件抓捕犯罪嫌疑人,但未实施;另一种是欲而不能,办案机关因客观原因无法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抓捕,只能先期联系,由被告人主动到案。其次,电话通知的前提,办案机关已掌握了犯罪线索或者初步掌握了犯罪事实,然后给犯罪嫌疑人打电话通知其到案。最后,电话通知的时间,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因该犯罪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

具体到本案,在案书证等证据证明,有关监委在接到线索进行初核后已经掌握了万某某受贿的部分事实并研究了抓捕方案,后决定对其实施抓捕。办案人员前往万某某单位拟将其带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由于万某某外出参加活动未在办公室,出于降低社会影响和人员安全的考虑,经与其单位纪检监察组进行沟通,以纪检组向万某某核实问题为由,电话通知万某某到纪检组办公室。纪检组给万某某的电话和短信中均未说明要他赶回单位的具体原因。结合万某某的前后行为,他当时亦不知道监委已经掌握自己犯罪的线索并在单位等候,其赶回单位更大可能性是去澄清情况,逃避法律的追究,因而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再者,万某某实际上处于被控制状态,即使其接到电话不赶回单位,办案机关也有能力、有条件对其实施抓捕。笔者认为,本案只是具备“电话通知到案”的表象,“电话通知”是办案机关实施抓捕的一种手段,万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参照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以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发布的《宽严相济在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审判中的具体贯彻》的相关内容,“要严格掌握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法定标准和认定程序,确保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认定的严肃性和规范性”等要求,合议庭认为,虽然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及监委没有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但因其不属于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万某某构成自首。万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其他同种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撰稿人: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