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警后虽离开案发现场,但具有投案主动性的,应认定为自首——王某故意杀人案[3]

报警后虽离开案发现场,但具有投案主动性的,应认定为自首——王某故意杀人案 [3]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作案后主动用实名注册的手机号码报警,后因故离开案发现场,民警在案发现场周边展开搜索后将其抓获,是否系“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又逃跑”,关键在于把握离开案发现场有无躲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对于主观意图的判断,可以根据离开案发现场的目的、离开的距离、有无躲藏或抗拒抓捕的行为等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对于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况,可认定为自动投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因对其妻张某乙提出离婚产生不满,迁怒于妻弟被害人张某甲(男,殁年19岁),后于2017年3月13日,尾随张某甲来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某洗浴桑拿房内。其间,王某持铁锤猛击张某甲头面部数下,致张某甲左颞部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双侧额叶前部脑组织挫碎,左额、颞叶及脑组织底面脑挫伤,小脑扁桃体疝,后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被他人用锤类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王某拨打报警电话后离开现场,后于当日下午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本案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王某刑事责任;王某系案发后被动到案,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辩护人的意见主要是: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王某系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综上,希望法院对王某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迁怒于无辜人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作案手段残忍,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报案,虽离开案发现场但主观目的并非逃避法律追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裁判思路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公诉方认为被告人王某系被动到案,而辩护方认为王某系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王某不构成自首的主要理由:自首中的自动投案为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或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要体现出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案发后王某虽然承认离开现场但其在报警过程中没有明确自己的位置,民警到达后经核实身份后抓获王某,故不符合自动投案的主动性。案发为2017年3月13日14时,抓获被告人为14时30分,王某离案发现场500米远且被抓获的时候自己说是为了把孩子托付给他人,但王某把孩子托付给亲属后能否自动投案现在已无法证明,所以,在本案中,王某虽然是自己报警但是不能体现其主动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的意愿性,不应认定自首。

针对上述理由,合议庭在查清王某离开案发现场目的的基础上,综合评析判断,认为王某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加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到案经过”虽证明王某系警方抓捕到案,但不能因此否定其到案的“主动性”。

经联系参与现场抓捕的民警核实,同时结合“110”接处警记录及电话录音证明,王某在案发后第一时间用自己已实名注册的手机号码拨打了报警电话,告知警方自己杀人了。警方未能与王某取得联系,是因除王某报警外,浴池的工作人员朱某亦随后报警,参与抓捕的民警接到的布警是朱某的报警,所以没有王某的联系方式,故无法给王某回拨电话确定其身份、位置等具体情况。警方到达案发现场后,得知嫌疑人抱着孩子已离开,随后开警车在案发地附近寻找抱孩子的可疑人员,抓获王某的地点距案发现场500米左右,民警开始见王某甲抱着孩子欲将王某甲控制时,王某在旁边主动称自己是犯罪嫌疑人,后在警车上对王某搜身时,确实见到了王某的手机等物品,但因该物品与案件无关,故已发还被告人亲属。上述情况亦有现场抓捕录像予以印证。由此可知,王某始终携带手机,警方可以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与其联系,民警与王某的沟通渠道实际是畅通的,公安机关对王某的人身自由虽未实现物理控制但却足以通过技术手段对其行踪予以锁定,不能因警方未选择回拨号码的方式确定其位置就否认其投案的主动性。同时,在民警错误认定嫌疑人时王某亦第一时间主动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无抗拒抓捕、逃避责任的行为表现。

其次,抓获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王某离开案发现场的目的系安置子女而非逃避法律追究,不能据此否认其将自身交付司法机关处置的“自愿性”。

证人王某甲称,案发当天王某给他打过两个电话,告知其自己可能杀人了,让其来王某的暂住地帮忙照顾孩子,其走到村口的时候碰见了王某,这一位置离王某暂住地很近,王某将孩子交给其,并说自己已经报警了,一会儿就会有警察来抓他。不久,警察就来了,看见其怀里抱着孩子,就要上前将其控制住,王某赶紧说,“是我,是我,那是我表弟”。王某甲的证言与王某的当庭供述及抓捕录像显示的情况是一致的,反映了三个方面的情况,可以体现其自首的自愿性:一是王某原本是让王某甲到案发地来接孩子的,但因紧张着急才抱着孩子离开案发现场;二是王某离开案发现场的目的是将孩子交给王某甲照顾,并告知王某甲自己已经报警,等待警察抓捕且王某将孩子交给王某甲后到警察到来前有一段时间间隔,具备逃跑的条件,但其选择等待警方到来的行为与公诉机关认为的“王某把孩子托付给亲属后能否自动投案现在已无法证明”相悖;三是在警方误以为抱着孩子的王某甲是作案人时,王某主动承认自己用锤子击打了被害人头部的作案事实。

可见,王某虽离开案发现场但系将孩子交给亲属帮忙抚养,其主观目的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王某抱着两岁多的孩子步行在主要道路上,特征明显且行动缓慢(仅离开现场500米),其离开案发现场的行为并未给警方抓捕带来多大困难;将孩子交与王某甲后在原地等候而非逃跑,在民警误认为王某甲为作案人时亦第一时间承认所犯罪行,故综合其打完报警电话后的种种举动,其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明确。

本案中,王某离开案发现场的做法我们并不提倡,但考虑到为人父母的爱子之心,对其作出的人之常情的举动应该予以理解,对此类投案行为的变通认定亦能实现情理法的对接,避免司法适用中的机械化和僵硬化。

最后,认定自首后是否要对其予以量刑上的优惠,还应进一步考虑案发起因、侵害对象、作案手段、主观恶性、社会影响等多重因素。

自首制度的设计初衷,不乏司法经济性的考量,但其根源在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作为我国刑法中重要的裁量制度,对被告人的量刑,最终还要落脚于其犯罪行为所体现出的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性。自首行为虽能经由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显现其一定程度人身危险性的减少,但最终能否在量刑中予以从轻或减轻,仍要与前述犯罪行为进行权衡比对。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自首和立功意见》规定,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本案中,从被告人王某的作案动机来看,“我当时非常生气,就想发泄我心里的怒火。我和张某乙谈话的时候,张某甲总是在屋里来回溜达,还说了两句话,我觉得他支持张某乙和我离婚,他在背后没起好作用,我对张某乙下不去手,所以怒火就转移到他身上了”,即因无法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基于自身假想无理由地迁怒于无辜被害人;从作案工具、作案时间、打击部位、打击力度来看,其持事先准备好的铁锤尾随被害人进入浴池,在无他人的桑拿房趁被害人毫无防备、无法呼救的情况下,径直持铁锤猛击被害人头部数下,致其因颅脑损伤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综合上述具体情节,合议庭认为王某虽系自首,但其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大,不足以依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撰稿人:栾广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