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其关键供述与相关客观证据不符的,依法不构成自首——杨某故意伤害案[1...

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其关键供述与相关客观证据不符的,依法不构成自首——杨某故意伤害案 [17]

裁判要旨

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其关键供述与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不符,不宜认定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30日,被告人杨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某村,因故与被害人张某(男,殁年46岁)发生争执。其间,杨某采用掌掴等方式击打处于醉酒状态下的张某头部、面部,致其死亡。经鉴定,张某死因符合在醉酒基础上头部、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杨某于2018年10月25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的意见主要是:此案系多因一果,被害人醉酒、自身体质应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人杨某系自首,没有证据证明杨某除打一耳光外有其他行为;杨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建议对杨某从宽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明知被害人张某醉酒的情况下,仍击打张某头部、面部等要害部位,致张某在醉酒基础上因头部、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而死亡,杨某的击打行为与张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被告人杨某的击打行为与被害人张某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证人马某勤、王某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杨某因张某酒后撒酒疯,而采用掌掴等方式击打张某头部、面部,后还用微信辱骂张某泄愤;尸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击打行为参与死因;现场勘验照片中被害人状态与证人王某及被告人供述证明的其离开时被害人躺在床上的状态一致;在案亦无证据证明有他人作案的可能。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掌掴等击打行为与张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足以证明杨某明知张某醉酒,仍击打张某头部、面部等要害部位致其死亡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某自行前往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以及没有证据证明杨某除打一耳光外有其他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杨某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但对于被害人头面部多处损伤,杨某供述掌掴一下的行为与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不符,故对于杨某如实供述和自首情节不予认定,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醉酒、自身体质应是死亡的主要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证明被害人死亡系多因一果,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自身原因是致死的主要原因,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于被告人杨某所提其应承担与其行为相应的责任以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多因一果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杨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

裁判思路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即成立自首必须同时满足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这两个基本要件。根据《自首和立功解释》与《自首和立功意见》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可以视为其系“自动投案”,那么,其就具备了自首的第一要件,关于本案被告人是否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则需要具体分析。

首先,需明确什么是“主要犯罪事实”,《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首和立功意见》对“主要犯罪事实”进行了进一步阐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由此可见,“主要犯罪事实”的关键在于是否“影响定罪量刑”,即主要犯罪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

定罪事实,即能够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此罪或是彼罪、构成重罪或是轻罪的事实。量刑事实,是决定《刑法》具体条款中决定量刑档次以及量刑能否升格的事实,即能够根据行为人犯罪后果的严重程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大小等因素确定对行为人的最终处罚,如被害人数量、犯罪金额、危害程度等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具体包括《刑法》条款中涉及“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规定。

刑法理论上关于“主要犯罪事实”的理解,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一是犯罪构成事实说,该说认为主要犯罪事实是指足以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二是定罪、量刑事实说,该说认为主要犯罪事实是指直接影响定罪及量刑的一切犯罪事实与情节;三是定罪、重大量刑事实说,该说认为主要犯罪事实是指足以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事实以及对其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与情节。

结合《自首和立功解释》《自首和立功意见》的相关规定,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即定罪、重大量刑事实说。在行为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事实以及对其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的情况下,已表明其愿意将自身交付司法机关处置,并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符合自首制度的设立本意。若行为人仅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对可能影响其量刑的重要事实、情节避重就轻,仍然反映出其欲逃避司法追究的心态,并且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司法机关仍需使用大量的司法资源以查明行为人未供述的重要事实。司法实践中,基于各种主客观因素,行为人确实可能难以供述出一切犯罪事实与情节,不应当对行为人如实供述的内容有过于严格的要求,这并不违背自首制度的设立本意;反之,若要求行为人对一切犯罪事实与情节均需事无巨细地予以供述,反有矫枉过正之嫌,不利于自首制度的良性发展。故笔者认为,自首中的“主要犯罪事实”一般应当理解为对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不仅指基本定罪事实,还包括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等。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对“主要犯罪事实”的理解:

其一,行为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该事实能够为侦查机关侦破案件创造实际条件并起到关键性作用的,应属于主要犯罪事实。

其二,结合在案证据,若确实因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行为人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或基本犯罪事实,也应当视为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反之,若在案证据能够确定行为人存在隐瞒重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行为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其三,行为人若在供述后又推翻供述以掩盖真相,避重就轻等,不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其四,若犯数罪,行为人交代一罪中的主要犯罪事实,只能就其交代的一罪认定为自首,未交代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其五,若共同犯罪,行为人除供述其自身主要犯罪事实外,还需供述其所知同案犯的相关情况方可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对于本案能否认定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存在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自首,即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主要理由为杨某承认了掌掴被害人的行为,且在案没有证据证明杨某除打一耳光外有其他行为,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构成自首,主要理由为杨某虽承认基本犯罪行为,但坚称仅掌掴被害人一耳光,该陈述与在案证据不符,且属于本案的关键事实,其犯罪的具体行为包括打击次数、打击部位、打击程度等均会对其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在否认关键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杨某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虽然杨某符合自首规定的到案条件,但结合本案具体事实,在有客观证据证实被告人予以否认的关键事实确实存在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而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证明杨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自行到案,可视为自动投案,但与典型的自动投案相比其主动性较低;杨某虽承认基本犯罪行为但坚称其只掌掴被害人一下,为此,人民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参与度鉴定并通知鉴定人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发表意见。上述意见的一致之处在于,均认为被害人除左颞肌处伤之外的多处头部、面部伤手拳均可形成;在案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足以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在尸检鉴定及鉴定人意见均证明被害人头面部被击打多下的情况下,杨某的供述与客观证据不符,其在殴打被害人次数的问题上避重就轻,对于整个过程中如何殴打对方等主要事实并没有如实交代,反映出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态。基于该部分属于本案基本事实的关键部分,对其量刑会产生重大影响,故对此情形下的如实供述,一般不能认定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综合评价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某构成自首。

(撰稿人:程 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