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主动程度较高,兼具其他从宽情节的,可以减轻处罚——杜某平受贿案[3]

自首主动程度较高,兼具其他从宽情节的,可以减轻处罚——杜某平受贿案 [3]

裁判要旨

犯罪分子在办案机关掌握犯罪线索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从投案意愿、投案时间、投案对象、投案方式来看,主动程度较高,同时兼具其他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减轻处罚。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杜某平在担任鉴定指导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鉴定指导中心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谋取利益,于2008年至2014年先后多次收受山东质监培训中心主任姜某某、副主任崔某某,海人学校校长李某某,湖北质监培训中心主任钟某某,河南质监培训中心培训科科长毛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24450元。

被告人杜某平作案后于2014年5月至6月将所收款项分别退还姜某某、崔某某、李某某、钟某某、毛某某等人。2014年6月初,杜某平主动向质检总局纪检组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平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杜某平存在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建议对杜某平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杜某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给予的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杜某平在有关机关掌握其犯罪线索前主动向纪检监察部门交代犯罪事实,并退还姜某某、崔某某、李某某、钟某某、毛某某等人钱款,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故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根据杜某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被告人杜某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杜某平未提出上诉。

裁判思路

本案中,杜某平依法成立自首,如何掌握对其从宽处罚的幅度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成立自首的犯罪分子,合理确定从宽处罚的幅度,才能实现自首制度在量刑维度的价值。

刑罚的裁量,根本上以刑罚的目的及其正当化根据为价值依托。大体来说,刑罚的目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面向过去的报应,二是面向未来的预防。自首作为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价值追求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促进行为人真诚悔罪,二是节约司法资源,而这两点,主要反映的是预防刑的思想。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主要强调的就是自首的预防刑价值,由于行为人自首能够体现出其再犯可能性和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因此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当犯罪较轻,报应刑必要也显著降低时,结合预防刑的必要性,可以考虑对其免除处罚。

由此可见,从量刑视角来看,对成立自首的行为人如何裁量刑罚,要重点考量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而这种再犯可能性,主要通过投案的主动程度来体现,主要包括投案意愿、投案时间、投案对象、投案方式等方面。同时,应结合自首以外的其他从宽处罚情节进行考量,综合地评判行为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从而决定是否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从本案来看,杜某平在有关部门掌握其犯罪线索之前,主动向纪检部门交代收受他人钱款问题,且一直以来均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以认定其构成自首。从投案意愿、投案时间、投案对象、投案方式来看,其在有关机关掌握犯罪线索之前,主动向纪检部门投案,自首的主动程度较高,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另外,杜某平在案发前将受贿款归还行贿人,虽然从严格意义上讲并不能认定为退赃,但该情节还是可以作为一个对杜某平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因此,综合全案情节,可以认定杜某平再犯可能性较低,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撰稿人:于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