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后虽不知道他人报警,但长时间未离开现场,后知道民警要来现场而没有逃跑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徐某...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虽不知道他人报警但留在现场,后知道民警要来现场的情况下,仍未逃跑,抓捕时无拒捕行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关键在于把握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这种主动性一般体现为“能逃而不逃”。对这种主动性的把握,要看是否符合自首立法的本意。上述行为因具备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恒在北京市怀柔区某村其居住的院内,因琐事与其妹夫赵某某(男,殁年55岁)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徐某恒将铁叉掷向赵某某,刺入赵某某的左颞部,致赵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6日死亡。2014年7月5日,被告人徐某恒明知民警即将到达其居住处,仍在其居住处等候,被民警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徐某恒无视国法,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恒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徐某恒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徐某恒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系自首;本案系因家庭矛盾激化所致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采取施救措施,建议法院对徐某恒予以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恒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因琐事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予以惩处。
对于被告人徐某恒所提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某恒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恒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将铁叉掷向被害人,刺入被害人的左脑部,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徐某恒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被告人徐某恒的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徐某恒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法院对徐某恒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综合考虑被告人所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本案具体情况均不能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故徐某恒的指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徐某恒明知民警即将到达,仍在其居住处等待并被查获归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徐某恒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徐某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恒未提出上诉,同级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思路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徐某恒是否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从而构成自首。结合本案案情,具体分析如下: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自首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一般自首,另一种是特别自首。一般自首,又称为典型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上述法条就是对一般自首的规定。
在一般自首中,强调的是自动投案。根据《自首和立功解释》的有关规定,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自首和立功解释》规定了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自首和立功意见》规定了四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以及“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兜底条款。
自首的立法本意即设立目的或者说根据是自首的本质问题,只有把握了自首的本质,在适用自首的规定时才不会出现偏差。
我国《刑法》之所以设置自首制度,将自首作为刑罚裁量时的重要情节。一方面,基于其功利主义的价值,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主动、及时归案,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和审判,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刑事司法的效益;另一方面,基于其公正主义的价值,可以表明犯罪嫌疑人悔过,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在量刑时出于刑罚个别化的需要,对其可以从宽处罚。
自动投案是成立一般自首的前提条件。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判的行为。[64]自动投案主观方面要求投案行为必须出于本人意愿。
投案意愿,是指犯罪分子投案必须出于主动、自愿,即犯罪分子出于自己的意志而向投案对象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并自愿置于投案对象控制之下。“投案应当具有自动性,这里的自动性意味着投案是犯罪人基于自己的意志自由而选择的结果,正是这种自动性,使投案与其他被迫归案的形式区别开来。”[65]
具体到本案,首先,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恒单身未婚,与被害人赵某某共同居住在犯罪现场所在地。其在实施犯罪行为以后,并未离开犯罪现场所在地并仍在该地居住。在徐某恒实施犯罪行为时,有证人在现场目击了犯罪事实的发生;犯罪行为发生后,徐某恒找到其亲属告知了赵某某被害的情况;案发后徐某恒在大街上喊其将赵某某给打死了;案发后,徐某恒找到村卫生员跟其说将赵某某给打了,请求村卫生员对赵某某进行诊治;徐某恒还找同村村民帮助拨打“120”急救电话。上述证据表明,被告人徐某恒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其人身自由并未被相关证人及群众实际控制,因此其又回到犯罪现场所在地进行居住并非因客观原因不能逃离,而是其主动为之。
其次,被告人徐某恒除了返回案发现场所在地居住外,没有实施继续犯罪、毁灭证据、准备潜逃等行为。
最后,被告人徐某恒在犯罪以后,虽然不知道有人报警,但第二天早上有证人在案发现场所在地院外见到徐某恒,然后告诉徐某恒让其等着别乱跑,一会儿警察就来,然后证人随即离开。当时徐某恒一人在院门口待着,没有被他人控制或限制人身自由,其完全有机会逃离,但其没有离开。民警很快来到院门口,徐某恒无拒捕行为,民警遂将徐某恒查获归案。
综合全案情况,被告人徐某恒案发后很长时间虽然不知有人报警,但其能够逃离案发现场而未逃离;案发现场有目击证人,案发后徐某恒向多人讲到其打了赵某某的事实,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看,其应当能够认识到会有人报警;案发后第二天,徐某恒明知民警即将到其住处,应当知道有人报警了,而其没有逃跑,选择继续在住处等候,故徐某恒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到案后其也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案件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故应当认定为自首。
(撰稿人:段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