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具有自首情节,但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可不予从轻处罚——孙某斌故意杀人案[2]
裁判要旨
被告人虽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但系经预谋在公众场所实施杀人行为,造成现场人员的巨大恐慌和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且无悔罪表现的,可不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案情简介
被告人孙某斌之母孙某某(95岁)因患心脏病、脑梗死后遗症等严重疾病于2019年11月住院治疗,其间,医院曾下达病危病重通知书。12月4日,孙某斌及其亲属因孙某某在家中不能正常进食,通过“999”急救车将孙某某送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民航总医院,经急诊诊治未见好转,遂留院观察。孙某斌自以为孙某某的病情未好转与医生杨某(女,殁年51岁)的首诊诊治有关,因此对杨某怀恨在心,并多次拒绝该院对孙某某的检查和治疗,还返回暂住地家中,取尖刀并随身携带,多次扬言要报复杨某。12月24日6时许,杨某在医院急诊科抢救室内向孙某斌介绍孙某某的病情时,孙某斌突然拔出尖刀,当着众多患者及家属和医护人员的面,反复切割杨某颈部,致杨某倒地,后又不顾他人阻拦,再次对杨某进行扎刺,致杨某被锐器反复多次切割颈部,伤及颈髓、双侧颈动、静脉及神经、肌肉、甲状软骨、气管、食管,致颈髓横断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孙某斌作案后报警投案,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用工具尖刀一把被当场缴获。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孙某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依法严惩。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第一,孙某斌作案后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第二,孙某斌与其母感情深厚,其母住院期间病情反复且孙某斌认为医院未按其要求进行诊疗,以上原因造成孙某斌情绪波动,丧失理智进而实施涉案行为,属于事出有因,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孙某斌对医生杨某首诊用药不认同,从而产生怨恨,进而产生杀害意图,预谋且事先准备工具,足见其主观恶性极深;作案时,孙某斌持尖刀反复切割杨某颈部,致杨某倒地,后在杨某无任何反抗能力的情况下,不顾他人阻拦,又对杨某扎刺,足见其人身危险性极大;孙某斌在医院急诊室面对众多患者及家属和医护人员,公然持刀行凶且手段特别残忍,给患者及家属和医护人员造成极大恐慌,足见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犯罪性质极其恶劣。孙某斌虽具有自首情节,但结合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及其他物品应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根据孙某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被告人孙某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斌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孙某斌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核准孙某斌死刑。
裁判思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某斌作案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主动投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达案发现场对被告人孙某斌进行抓捕的过程中,孙某斌始终予以配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孙某斌构成自首情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孙某斌构成自首,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因孙某斌构成自首情节,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是否必须对其从轻处罚?
1.对于具有自首情节,但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是否必须从轻处罚
关于自首,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首情节是“可以”从宽处罚的情节,而不是“应当”从宽处罚的情节,这是理解自首从宽的关键用语。“可以”是一种灵活性的规定,意指犯罪人虽然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并非一律从宽,对是否给予从宽处理要由法官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认定。同时,“可以”是一种表示肯定的意思,表明了法律适用的倾向性,在一般情况下这样做并无不妥,即若存在特殊情况也可以排除这种肯定意思,可以从宽也可以不从宽。而“应当”是刑法中的一个绝对用语,即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只要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都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自首和立功意见》第八条中也明确规定:“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对于自首从宽的理论根据,通说认为是“综合说”,即人身危险性的减轻说和国家获利说的综合。具体来讲,自首从宽的根据需要两个力量的支撑:一方面,行为人自愿将自己置于国家控制中,降低了再次实施犯罪的现实性和潜在性;另一方面,国家从行为人的行为中节省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办案效率,理应给予行为人奖励。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量刑,如果被告人自首所带来的人身危险性降低或节约国家司法资源的效益不足以抗衡行为的极大社会危害性或极强人身危险性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对其不予从轻处罚。
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具有自首情节且没有其他特别从轻情节,根据司法实践总结,如果符合以下情形的,从轻处罚必须特别慎重:(1)后果极其严重的,如杀害多人的;(2)犯罪对象为无辜的受害人或不确定大众的,或者为老弱病残孕等弱势群体的;(3)经预谋故意犯罪致人死亡,犯罪意志坚决的;(4)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的;(5)在公共场所故意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涉黑涉恶,犯爆炸、抢劫、绑架、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7)具有累犯等从重处罚情节且前罪为暴力犯罪的;(8)不是出于悔罪,而是被迫无奈或者逃避严惩等原因自首的;(9)其他表明犯罪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情节。
2.本案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孙某斌构成自首情节,但法院未对其从轻处罚,主要因其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
第一,孙某斌属于预谋杀人,主观恶性极深。孙某斌拒绝接受其母孙某某系高龄危重病人的现实,系在其母仍在诊治中的情况下,仅凭个人对医生用药的无端质疑,即实施杀害医生的行为,绝非事出有因。孙某斌产生怨恨,进而形成杀人的特定意图,对如何实施杀人行为进行了精心准备,事先准备了作案工具,并长时间随身携带,对杀人行为的实施方式进行了仔细考虑和冷静选择,可见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
第二,孙某斌实施杀人行为的手段特别残忍。孙某斌犯罪意志坚决,人身危险性极大。作案时,孙某斌持杀伤力较大的尖刀,直接对杨某颈部这一要害部位,实施猛烈反复的切割行为,时间长达20余秒,在被害人倒地后且无任何反抗能力的情况下,仍然不顾他人劝阻,对倒在血泊中的被害人连续扎刺,必欲置被害人于死地,杀人故意持续、强烈,杀人手段极其残忍,严重侵犯了善良风俗,极端挑战人类恻隐心。
第三,孙某斌实施杀人行为的地点为公共场所,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犯罪地点在医院的急诊科抢救室,系公共场所。孙某斌当着众多患者、患者家属和医护人员的面公然藐视法律、持刀肆意杀人,手段极端,造成患者、患者家属和医护人员的极大恐慌,引起人民群众的极大愤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第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扰乱和破坏了正常的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孙某斌蓄谋进入急诊科抢救室医护人员工作区域,杀戮正在值班的救死扶伤的医务人员,严重扰乱了急诊科工作的正常开展,严重破坏了医疗卫生服务秩序,致使急诊抢救医疗资源本就紧张的状况进一步恶化,严重影响医疗服务的安全保障。
人民法院判决不对孙某斌从轻处罚,是法院依据本案全部事实,综合考量的结果,符合法律的规定。
(撰稿人:黄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