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虽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亢某辉、商某起非法拘禁案[10]
裁判要旨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一个重要条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后,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至少是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若犯罪嫌疑人虽然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认定自首,对于案件的及时侦破和提升审判质效能起到重要作用,也能为国家顺利地追诉其所“主动交付追诉”的罪行创造实际条件。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10日,被害人林某在北京市朝阳区被人强行带走。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亢某辉指示被告人商某起在京津塘高速天津宜兴埠出口处从一男子手中接到林某,并带至亢某辉在天津的暂住地对林某进行看管。同年9月,亢某辉、商某起开车将林某带至黑龙江省伊春市继续看管。同年11月底12月初,亢某辉、商某起开车将林某带至福建省厦门市继续看管。2017年12月27日,经警方电话通知,商某起带林某返回北京,并和亢某辉一起入住酒店。次日,林某返回家中。2018年8月12日亢某辉、商某起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亢某辉、商某起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亢某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亢某辉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亢某辉接手后对林某没有体罚、虐待行为,对林某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较轻;在伊春的后期以及在厦门期间,不属于非法拘禁;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商某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商某起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属于从犯;商某起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亢某辉、商某起法治观念淡薄,非法拘禁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亢某辉、商某起此前没有前科劣迹,主动投案,当庭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承认,故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并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予以量刑。据此判决:被告人亢某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被告人商某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亢某辉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亢某辉、商某起非法拘禁被害人林某4个月,在拘禁期间无殴打、侮辱等情节,依法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亢某辉、商某起虽然自动投案,但是到案后均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二人主动到案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中,亢某辉为犯意提起者和具体策划者,商某起为非法拘禁的具体实施者,按照二人在犯罪中的作用量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亢某辉、商某起犯罪的事实、情节判处的刑罚在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法驳回上诉人亢某辉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亢某辉、商某起虽然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是否能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亢某辉、商某起是否构成自首,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被告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据此,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自动投案要求,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应有真实的自动投案意愿,即被告人具有主动接受司法机关处理或主动将其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的意思表示,且该意志并不违背其本人的意愿。在客观方面,行为人要有自动投案的具体行为,这是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的关键。具体的自动投案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动前往司法机关投案、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在他人陪同下投案等。结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自动投案的真实意志和具体行为。本案中,被害人林某的妻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通过李某、辛某等人联系到了亢某辉,经沟通,被告人亢某辉安排被告人商某起将林某从厦门带回北京。回到北京后,被告人亢某辉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告知其行为涉嫌违法犯罪,让其去投案。后在被害人林某的安排下,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二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该情况下,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要求。从主观方面判断,经公安机关的工作,被告人具有主动向黑龙江省伊春市公安机关投案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客观方面判断,被告人已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因此,其行为可构成“自动投案”。
第二,被告人是否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时间节点,是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重要条件。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在首次接受司法机关的讯问时,就应当主动、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考虑到自首制度的设立旨在鼓励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交代犯罪事实,帮助司法机关尽快侦破案件,从而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因此,此处对“如实供述”的理解应当为,如实地向司法机关交代其实施的客观犯罪行为,如果受主客观条件限制,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只如实地供述自己的主要或基本的犯罪事实,即能据以确定犯罪性质、情节的犯罪事实,也应视为如实供述行为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但是,如果被告人始终隐瞒或部分隐瞒其犯罪事实,或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告人到案后,虽然对其在天津和伊春非法拘禁林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和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但被告人亢某辉、商某起辩称在厦门期间林某是自由的。根据林某的当庭陈述,其在厦门期间也是全天受到商某起控制的,其并没有人身自由。结合在案证据看,在厦门期间商某起是因为接到了警方的电话才和林某一起回到北京,如果不是因为非法拘禁林某,商某起之前完全可以自行离开厦门,之前林某被非法控制一年有余,在厦门期间若其有人身自由却不回北京也明显不合常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亢某辉和商某起主观上有非法拘禁林某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限制林某人身自由的行为,因此,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从二被告人非法拘禁林某开始,一直到恢复林某的人身自由为止,其非法拘禁的行为处于持续不断的状态。因此,在厦门期间,林某的身体自由权也在持续受到侵害。而二被告人在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在厦门期间对林某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当庭也对这期间的事实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综上所述,本案二被告人虽自动到案,但不符合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要件,故不成立自首。
(撰稿人:宋叶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