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投案,但罪行极其严重的,可不予从轻处罚——徐某军故意杀人案[9]
裁判要旨
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认定为自首,但如果其所犯罪行的性质特别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可依法不予从轻。
案情简介
被告人徐某军于2014年8月2日2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某村某号楼某室被害人张某(殁年37岁)、骆某(殁年17岁)母女二人的住处,因故与二被害人发生言语争执。徐某军遂先在卫生间内持尖刀连续扎刺张某胸腹部和四肢部,后又在东侧卧室内持尖刀连续扎刺骆某头面部、颈项部、胸腹部和四肢部,致二被害人死亡。经鉴定,张某符合被他人用单刃片刀类刺器多次刺击胸部,造成心脏及左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骆某符合被他人用单刃片刀类刺器多次刺击胸部、腹部,造成左肺及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徐某军作案后逃离现场,后于当日向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作案工具已起获。
另查明,因被告人徐某军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华、张某珍、骆某立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的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徐某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2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徐某军系自首;被害人张某在案发前对徐某军言语、行为不当,存在过错;徐某军悔罪表现明显、认罪态度好、在公安人员抓捕过程中积极配合;徐某军属激情杀人,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院对徐某军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军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军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军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认定为自首,但其所犯故意杀人罪的性质特别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徐某军的辩护人所提徐某军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等情节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认可,但对于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徐某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在案扣押的尖刀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因被告人徐某军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华、张某珍、骆某立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华、张某珍以及骆某立所提诉讼请求中无法律依据及要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徐某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1)被告人徐某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徐某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华、张某珍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3)被告人徐某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立丧葬费人民币38780元。(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华、张某珍、骆某立的其他诉讼请求。(5)作案工具尖刀1把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徐某军未提出上诉。一审法院依法将徐某军的死刑判决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二审法院核准后,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核准徐某军死刑。
裁判思路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军在北京作案后没有第一时间向当地警方报警,而是驱车数小时回到河北老家,在派出所附近见了父亲一面,后电话报警坦白其杀死二被害人的详细经过。北京警方接通报后到案发现场核实情况,确认现场情况与徐某军所述相符。笔者认为,徐某军在罪行被发觉以前就主动、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典型的一般自首。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徐某军构成自首情节,量刑时是否要对其从轻处罚。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由此可知:第一,犯罪以后自首的,无论罪行轻重,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犯罪以后自首的,只是“可以”从宽处罚,不是“应当”从宽处罚。“可以”是一种灵活性的立法规定,意指犯罪分子虽然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并非一律从宽。
具体到自首成立情形下如何量刑,何种情况下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何种情况下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作了原则性规定。例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自首和立功意见》第八条规定:“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具体到本案,徐某军具有自首情节,但法院并未对其从轻处罚,主要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
其一,犯罪对象涉及无辜的未成年人,显示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徐某军与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数年,后张某对徐某军的感情逐渐冷淡,但徐某军希望继续与张某保持恋人关系。案发前徐某军独自来到张某和骆某的居住地,先是反复拨打二人的电话,均被挂断,继而反复按门铃,张某无奈只得开门让徐某军进入房间。经过长达一个多小时的交谈,张某仍然拒绝与徐某军保持恋人关系,并进入卫生间洗澡。最终,徐某军恼羞成怒,从张某家的厨房拿出一把剔骨刀,冲入卫生间猛刺正在洗澡的张某致张某死亡。之后徐某军并未罢手,反而迁怒于无辜的骆某。骆某系未成年人,手无寸铁,且与徐某军无任何矛盾,徐某军在骆某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将其残忍杀害,由此可见,徐某军的主观恶性之深、人身危险性之大。
其二,徐某军犯意坚决,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本案作案工具剔骨刀系锐器,锋利异常,相较于镐把等钝器而言,用该锐器扎刺被害人的致命部位一两刀就足以使被害人面临死亡的威胁。然而,本案中,徐某军持该刀扎刺张某20余刀,扎刺骆某30余刀。由此可见,徐某军必欲致二被害人于死地,犯意坚决,杀人手段极其残忍。
综上所述,经综合考量,徐某军虽具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撰稿人:董肖肖)
【注释】
[1](2017)京03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
[2](2020)京03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
[3](2016)京03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
[4](2015)三中少刑初字第00997号刑事判决书。
[5](2019)京03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2020)京刑终17号刑事裁定书。
[6](2015)三中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书。
[7](2017)京03刑终596号刑事判决书。
[8](2019)京03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2019)京刑终95号刑事裁定书。
[9](2016)京03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