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土地补偿合同的效力

(二)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土地补偿合同的效力

案例:2004年10月10日,南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与南宁市某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新村)签订合建合同,约定:新村提供自己所有的位于南宁市某路第三产业用地21.11亩与某公司合作建房;该21.11亩土地中的14.05亩的使用权转让给某公司,手续由新村与某公司共同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费用由某公司负担。某公司将其出资3000万元在其余的7.06亩土地上建造的面积为1.5万平方米的某大厦东半部分给新村作为补偿。签订合同时,某公司办理了14.05亩土地的征收手续,并与南宁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700余万元,取得了14.05亩土地使用权。

对于该合建合同效力,有观点认为,新村将14.05亩土地转让给某公司,目的是换取某大厦东半部的所有权,是将集体土地换取房屋的转让行为,集体土地未经征收和出让,不得上市流转,因而该合建合同无效。(https://www.daowen.com)

笔者认为,新村提供了21.11亩土地与某公司合作建房,其中14.05亩土地转让给某公司,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当时的法律,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转让,但办理了征收手续,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已成为出让土地。此种情况下,新村将该幅14.05亩土地转让给某公司属有效合同。关于7.06亩土地部分,系新村与某公司合建某大厦所提供的土地,新村与某公司合建某大厦的合同,属于合作建房合同。该合同是否能成为有效合同,有赖于该7.06亩土地征收和土地出让手续的完成。根据合同约定,新村最终分得某大厦东半部所有权,既包括合作建房合同中对新村所作分配,也包括某公司在合作建房合同中分得另一半某大厦所有权条件下,对新村转让14.05亩土地的补偿。因此,就14.05亩土地,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属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的内容,在双方协作完成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后,该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