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建设及其他

二、违法建设及其他

根据《城乡规划法》,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城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由此可见在国有土地上或集体土地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进行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即为违法建设。

涉及违法建设的相邻采光纠纷可以分为四类。一是先有合法建设后有违法建设,违法建设对合法建设采光权利构成侵害;二是先有违法建设,后有合法建设,合法建设对违法建设采光权利构成侵害;三是后建的违法建设对先建的违法建设的采光权利构成侵害;四是后建的违法建设被先建的违法建设侵害了采光权利。

如前述,就相邻关系的概念而言,是两个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不动产利用过程中,因相互的给予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所有人所拥有的不动产或使用人所占有的不动产基于合法建设拥有的权利才能得到保护,因此,所谓相邻关系是指合法的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不动产利用过程中,因相互间给予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先有合法建设后有违法建设,违法建设致合法建设采光时间未达到相应标准,则构成了对合法建设所有权人、使用人权利的损害。此种情形下,权利人要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一是可以根据《物权法》相邻关系的规定,请求承担相应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二是可以申请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拆除违法建设。

先有违法建设,后有合法建设,即使违法建设使用权人未达到日照时间标准,从行为的违法性来看,此要件不能成立,因此不能认为构成妨碍。但是在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通过行政执法拆除违法建设前,违法建设的使用权人可以与合法建设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通过协商的方式,由合法建设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对违法建设使用权人进行补偿,以达到方便生活的目的,不应在禁止之列。

后建的违法建设对先建的违法建设的采光进行了侵害,从诉讼案件受理来看,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对先建的违法建设使用权人予以保护。但是,我国建筑建设体系十分复杂,未取得规划手续的建筑物大量存在,如果只对合法建设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保护,则违法建设使用权人之间的矛盾纠纷缺乏权威机构处理,由此势必影响客观依赖此类建筑本身安身立命者的生活居住利益。对此,笔者认为可按以下三个层次进行处理。第一个层次是依据习惯处理,我国人口众多,不同地域的居住情况也不尽相同,同一地域的居住情况也不尽相同,在共同生活中,建筑物的使用权人逐渐形成许多居住习惯。法律和习惯为我国民法的法源。我国《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就违法建设的采光而言,法律没有相应规定的,可以选择相应的习惯作为规范予以调整。但与公序良俗相冲突的习惯除外。第二个层次是违法建设使用权人之间可以协商解决。我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客观上违法建设如果系使用权人生活居住所必须,采光也就成为生活居住不可分割的内容。阳光、空气和水对于生命,为不能或缺的物质条件,其不因建筑物的违法性而予以排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也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保障相邻双方最低限度的采光需求,其具体标准可以参照合法建设采光标准处理。第三个层次是由违法建设的使用权人进行协商,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即可以得到认可。

后建的违法建设被先建的违法建设影响采光,属于后建的违法建设使用权人自愿到受侵害之中,后建的违法建设使用权人没有受保护的依据。但是,如果后建的违法建设使用权人在建筑物建造之时与先建的违法建设使用权人经协商达成了协议,应受到保护。(https://www.daowen.com)

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情形下的采光纠纷问题。我国《物权法》第六章专门规定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主体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对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指由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构成的所有权,区分所有权不包括共有部分。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前,审判实务中较少涉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问题。随着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和高层建筑物的大量出现,相继一些行政法规和部分部门规章对此类问题作出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但在实践中,仅依据传统的共有关系和相邻关系理论解决同一建筑物内不同所有者之间复杂多样的纠纷,理论体系和制度明显不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所体现的价值和重要意义逐步被民法学界和立法、司法实践所认可,故在《物权法》中设专章14个条文予以规范[14]

由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界定的是同一建筑物本身不同所有者之间的权利,业主对其专有部分之间相邻采光权利的争议不能认定为采光权利受到侵害。采光纠纷系指不同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之间因采光问题发生的争议,而同一建筑物内部专有部分所有权人、使用人之间对建筑物是区分所有和共同所有关系。对于共同所有部分,亦不存在相邻采光权利受到损害问题。如果各专有部分所有权人、使用人为采光问题发生纠纷,其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但解决方法不得改变建筑物专有部分、共有部分,以及其相互之间的原有建筑结构和分界,即不能对经建筑规划的建筑物本身进行改变。

基于共有所有权、共有持有权(包括基地持分权),各专有部分所有人享有成员权。所谓区分所有人之间因共同关系所产生的成员权,实际上也并不是身份法上的权利,而仍然是基于共有关系所产生的作为共有人的资格。此种共有资格不过是共有关系的组成部分,如共同管理财产、维护财产安全、共同承担因财产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本身就是共有关系的内容,各共有人所享有的是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不涉及身份法上的问题。

由于相邻建筑物对区分所有建筑物采光权利造成损害,区分所有权人可以依据成员权,要求业主委员会主张权利。成员权的主要内容是:有权参加业主代表大会并表决,有权请求召集会议,有权参与认定管理规约,以规范和管理各区分所有权人之间的互动关系,有权选举业主委员会会员。也就是说,各区分所有权人之间的团体关系通过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管理规约充分地表现出来。在审判实务中,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具体范围,有三种重要分类,即(1)法定共用部分和约定共用部分的分类;(2)全体所有共用部分和部分所有共用部分的分类;(3)约定专用部分和约定共用部分或者说共同使用权和专有使用权的分类[15]。既然存在全体所有共用部分和部分所有共用部分,当相邻建筑物损害区分所有建筑物采光权利时,涉及全体所有共用部分,业主可以行使成员权,通过业主委员会来主张权利。这既是实体权利的基础,也是程序权利的资格。当相邻建筑物损害区分所有建筑物采光权利涉及部分所有共用部分时,部分业主可以基于该共用部分的共有权来主张权利。部分所有共用部分的共有权与全体所有共用部分的共有权不能分为两个共有权,实是一个共有权之局部。部分所有共用部分的共用权采光权利受到损害时,由该共用部分的业主共同来主张权利。

审判实务中,出现过的眺望权、生活安宁权等诉讼并非真正的侵权之诉,因为这些所谓的权利并无充足的法律依据。有观点认为,如果提起侵权之诉,权利人必须证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同时具备(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过错)才能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而在相邻关系诉讼中,只要证明有在妨害的状态甚至妨害的危险即可,一般不需要证明对方存在过错,也不需要有现实的后果[16]。笔者认为,法律未规定相邻权,而规定了相邻关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是处理相邻关系四原则,意味着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因建筑物的占有使用应当遵循上述原则。相邻关系虽然是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通过对建筑物的所有权、占有使用来体现的,从一方权利保护来看,应分析权利受到损害的构成要件,也即是判断所有权不圆满的程度,以及因何未能圆满,从而以容忍义务为标准,具体保护所有权人的权利。在相邻采光纠纷中,不是对侵权构成要件的排除,而是相邻关系涉及两个相邻建筑物的所有权,讲侵权会对其中某个所有权不公平。因此,对采光纠纷予以处理,对眺望权及生活安宁权不予处理,系因法律未对这样的权利予以规定。

不动产与动产的一个重大区别就是,不动产必然以一定环境为依托,并且与一定环境形成比较稳定的联系,从某种意义上讲,不动产的环境已经成为不动产的一部分。对不动产环境的改变必然影响到该不动产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反映到法律上,就是影响到该不动产权利人的使用权现实状态和交换收益权实现状态[17]。眺望权的本质是不动产权利人针对建筑物是不动产,对建筑物周围环境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要求周围环境不能作出不利于其眺望的变动,如果是毗邻的不动产作出了不利于眺望的变动,则属于相邻关系范畴。但是,不动产彼此之间互为环境,如果保护眺望权,从宏观上看就是限制一切变动,彼此牵制发展[18]。由于作为不动产的建筑物权利人眺望权实现状态,不会影响建筑物权利人对不动产功能的实现,即权利人本身建筑所有权圆满状态的改变,因此法律并未在相邻关系规定中对眺望问题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