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光制度和法律界定
从相邻关系制度发端迄今,相邻关系制度已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其演进的历史轨迹大致为:由私法(民法)的相邻关系,到私法与公法的相邻关系,再到私法、公法、自律法(区分所有权法)相邻关系并存的局面[1]。现代社会已经形成了私法、公法及自律法三种相邻关系并存的格局。即对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立法除了私法和公法加以规整外,还以自律法规范相邻关系,三者各有侧重,互为补充、不可或缺。就公法而言,由于建筑物采光问题自然属性和城乡建设规划息息相关,其本身的界定和判断往往和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相连,因此,建筑物采光问题通常受到行政法律法规规范调整。就自律法而言,随着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增多,还要依据关于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法律法规,由区分所有权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团体,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来调整区分所有权人之间的相邻权利义务关系。但是,采光问题就其实质而言,应当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2]。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相邻关系纠纷三级案由项下规定了相邻用水、排水纠纷,相邻通行纠纷,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相邻通风纠纷,相邻采光、日照纠纷,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七个案由,其中明确规定了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由,这表明,相邻关系问题虽为私法、公法及自律法调整,但相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质上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薛姣在《论所有权的限制》一书中,列举了法律制度层面对所有权限制的多种情形[3]。其中讲到物理范围限制为,世界各国的法律对土地所有权垂直范围和邻接不动产所有权间的水平范围都有所规定,所有人必须在认可的合理范围内拥有权利而非“上至天宇,下至地心”地无限扩展,这样的物理层面的限制除了体现国家完善和明确土地所有权使用范围之外,更体现出社会发展中社会公共利益之需求。在相邻关系方面限制为,相邻关系制度的设计初衷就是基于共同理想来限制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使,故而相邻关系中比邻而居之人必须相互体谅、相互容忍,总的目标是有利于生产生活。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方面限制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得放弃权利以不履行义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改变住宅性质等等。
相邻关系中比邻而居之人应相互体谅、相互容忍。之所以要相互体谅、相互容忍,是因为相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一方所有人或利用人的支配力与他方的所有人或利用人的排他力相互冲突[4]。实际是一方所有人或占有人与另一方所有人或占有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因此,一方所有人或利用人要承担容忍义务。
所有诉讼请求,都有其权利请求的基础,基础规范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依据,只有确定了基础规范,才能识别出该基础规范的构成要件,并以此为基础解决一系列审理中涉及的主要问题[5]。由此看来,解决好相邻关系问题,应当从基础规范入手,对基础规范构成要件进行分析。逆向分析,依规范对案件正确把握,是解决好相邻关系问题的基础。
相邻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一方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相邻权是从权利的角度考虑的。如果从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关系来看,相邻权也可以称为相邻关系[6]。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相邻权[7],而将相邻关系规定在《物权法》中。
《物权法》第七章用了九个条款对相邻关系问题进行了规定,前述涉及的采光纠纷为第八十九条,其内容为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一般侵权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行为过错、行为人的行为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文采纳王利明教授侵权责任的构成三要件说)。相邻关系中的采光问题与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原理一致,但也具有特殊性。
与一般侵权有所不同的是,妨碍[8]物权是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的危险,物权人有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权的不圆满不是对自由主义绝对财产权的否定,自由主义绝对财产权观念认为私人财产权是一种一般性、全面性的权利,是独立于其社会和环境网络的存在,其本身不包括对占有、使用、处分等方面的限制,是一种观念而不是一种权利类型[9]。物权的不圆满是指所有权项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受到了侵害,而物本身并未实际受到毁损。在形态上表现为妨碍所有权的行使,或者有妨碍所有权行使的危险。
建筑物建造应当符合设计规划。我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根据《城乡规划法》规定,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或者是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建筑属于违法建设。实务中一般考虑以下几种情形:没有申请或者申请未获得批准,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或者虽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批准的范围、使用性质建成的建筑,或擅自将临时建筑建设为永久性的建筑。在行为过错方面,相邻采光纠纷于审判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判断是否对他人采光权利构成侵害,主要以现执行的法律规定中的指标作为判断依据,即只要符合该规定的采光标准,就不应认定存在损害[10]。除前述采光标准相关规定外,国家和全国部分地区也有细化标准,如我国《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等。此种标准具体操作性强,易于讲明道理。但是,由于不同建筑坐落区域不同,建筑时间不同,建筑所在地形、地貌和周围环境千差万别,依据简单标准处理相邻采光纠纷案件尚不能达到完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另一种观点认为,新建筑虽然符合现行规定指标,但根据客观结果,新建筑完成后对原建筑产生一定影响的,导致原建筑日照时间缩短的也应认为存在损害[11]。此种观点虽然对当事人权益保护有利,但是缺乏量化标准,不好把握,通常有冒进之虞。(https://www.daowen.com)
民事主体对建筑物采光要求和感受不尽相同,简单标准存在过泛过死之不足,对人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缺乏更高标准的尊重,应当以生态文明为目标,在法律层面予以研究探索。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的容忍义务有一定限度,超出限度则构成了对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的妨碍。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被妨碍的程度,应当用采光时间差距来衡量。在此情况下,首先涉及建筑规划、建筑间距标准和采光时间指标的关系问题。
我国《城市规划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性规划。详细性规划分为控制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物建造应当符合设计规划,即指应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我国《民用建筑设计通则》总则中规定,为保证建筑符合适用、安全、卫生等基本要求,特制定本通则作为各类民用建筑设计必须遵守的共同规则。设计通则主要规定了建设设计上,明确所有权人、建筑和环境的相关关系,未有对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对相邻采光问题作出的相应规定。
国家部分地区也有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其中多见为保障生活居住建筑有良好的日照卫生环境和方便的生活条件,合理利用土地,对建筑间距作出的规定,且该类规定中常包含对采光时间作出的要求。
处理相邻采光纠纷应从是否超出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容忍义务,即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是否受到妨碍来判断。不管是建筑物是否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还是建筑物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均是他人建筑是否合法合规问题,均未从民事主体对建筑物采光要求和感受出发,未完全符合人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要求。即使是符合生活居住建设间距的规定,也未直接与容忍义务相链接。只有从是否达到采光时间标准来衡量,才是相邻采光问题的意旨所在。当然,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国土面积广大,各方面情况十分复杂,尤其是纵跨各地区纬度很大,采光时间标准统一要求难度很大,但即使这样,也应以此为基础,参照采光时间标准进行判断。唯有如此,才知是否超出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容忍义务限度。
梁慧星教授讲,采光(日照)妨害尺度如何判断,应以采光(日照)纠纷的地域性、被害的程度、土地利用的前后关系及损害日照的可能性等情势作为判断依据。并且建议,所谓被害程度,指受害时间的长短。按照现代日本等国的裁判实务,以冬至当天受害方至少应享有四小时的日照时间作为标准,如果不足四小时即应构成采光(日照)妨害[12]。我国幅员辽阔,是否采用四小时标准应再行研究,而以采光(日照)时间为标准进行判断,应在现行《物权法》条文基础上作为审判实务判断之依据。
由此看篇首所给案例,某开发商在后建筑乙楼一座,其虽然符合规划和建筑间距标准,但乙楼建成后,致望京某楼杨某某等业主采光时间不符合相应标准,应认定某开发商建筑乙楼使杨某某的采光权利缺失,即构成妨碍。我国法律未规定采光权利为物权,因此,在表述上不宜认定某开发商侵害了杨某某采光权,而可以表述为某开发商侵害了杨某某采光权利。
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和他人建筑物的先后利用关系。如受害方利用不动产在前,而加害方利用不动产在后,基于“既得权不可侵”的原则,日照妨害可以成立。反之,加害方利用不动产在前,而受害方利用不动产在后,则日照妨害不能成立[13],此种情况下,系受害方甘愿到侵害中来,不能认定新建筑物对原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构成了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