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项目公司进行合建的情况

(九)成立项目 公司进行合建的情况

房地产项目公司是为开发物质的房地产项目而设立的房地产企业。按照本文前述合作建房合同的概念,以房地产项目公司形式合作建房,不属于本文所述合作建房合同范畴。但是,成立项目公司进行合作建房在实践中颇为常见,不了解以项目公司形式进行合作建房的状态,就不能对本文所述合作建房进行更清晰的认识。因此,有必要对以项目公司形态进行合作建房进行简单分析。

以成立项目公司方式进行合作建房,是以合作建房作为基础进行的,问题的关键是怎样看待合作建房合同与项目公司章程的关系。一般而言,合作建房合同和项目公司的章程签订和修改都需要经过合同双方或投资各方的同意,合同双方和投资各方具有同一性,合建合同和公司章程都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构成项目公司成立的基本法律文件,其中合同是章程的前提和基础,章程是合同在公司中组织和管理方式的具体化。

从合作建房合同和项目公司章程的内容来看,合同确定双方合建的权利义务,以及双方在一方违约情况下向他方承担违约责任。章程是在确认合同的有关约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公司管理和运作方式,董事会和总经理的权限等。从效力来看,合同的效力只约束合同的各方当事人。而项目公司的章程,不仅对签订各方有约束力,而且对项目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管理人具有约束力,对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也具有约束力。比如项目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等条款,第三人与其交易时必须受其约束。

项目公司章程还具有创设效力。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可以开始生产经营活动[18]

合建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在成立项目公司进行合作建房的合同中,出地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不直接转让到投资方名下,而是把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转让到项目公司名下,并且应当完成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未完成转移登记,属出地方投资未到位,应根据合建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此种情况土地使用权的转移,与合作建房合同土地使用权由供地方转让到出资方名下有所区别。土地使用权在成为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后,依照公司章程,不仅对合建双方也即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也会直接面对其他市场交易主体。从而,根据市场其他交易主体之间的合同,对项目公司和其他市场交易主体具有约束力。

项目公司的收益分配,主要表现在对房屋面积进行分配和对经营利润进行分配两种形式。如果是分配房屋面积,土地使用权会全部或部分再次转移到受分房屋的股东或合同主体名下。此种情况下的转移,虽然合建合同有可能与项目公司章程结合,成为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根据之一,但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二次转移。这样的二次转移已经不是简单在合作建房合同主体双方之间的流转,而是首先应依据项目公司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合同,优先承担市场交易的民事责任。因此,不能简单从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转让到投资公司名下而判断合作建房合同的效力。如果是对经营利润进行分配,土地使用权应随项目公司与其他市场交易主体之间的合同,转移到其他市场交易主体的名下。此种情况下,土地使用权系随房屋所有权转让,实际已进入二级市场。因此,也不能仅凭这一点判断合作建房合同的效力。

项目转让可以通过项目公司转让项目或项目公司转让股权完成。以项目公司转让项目完成项目转让的,应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土地使用权转让经过政府批准,并由受让人完成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此种转让属土地使用权在二级市场的转让,与合作建房中土地使用权转让有所区别。

项目公司转让股权能够引起项目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不改变政府对项目审批的变更,同时不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变化。对股权受让人来讲,可以免除申报项目繁杂的手续,以股东身份参加项目公司,通过出资、管理,取得房地产产品或利润,是参与房地产开发的另一路径。

同一般公司股权转让一样,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转让也应经其他股东同意。需要注意的是,房地产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应尽量避免改变项目公司的性质,要做到这一点,受让方的资质应当经过相关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