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规范是家事法律规范适用的基础

(一)《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规范是家事法律规范适用的基础

案例:甲男与乙女系夫妻关系,丁女与甲男系第三者关系。2012年2月,甲男与丁女商量,由甲男出资为丁女购房。同年5月,甲男出资240万元由丁女与从某丙签订合同,从某丙处为丁女购置一居室一套,该房登记在丁女名下。2014年1月,乙女发现甲男为丁女购房一事,以离婚为要挟令甲男追回房屋。同年3月,甲男与乙女作为原告起诉丁女,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甲男、乙女共同所有。

分析本案具有以下几个法律关系:

一是甲男出资从某丙处为丁女购房的关系。案涉房屋虽系甲男出资,但购房合同系丁女与某丙签订,基于丁女与某丙的购房合同之负担行为,某丙所有的房屋过户登记在丁女名下,丁女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

二是甲男对丁女购房的出资行为的性质。甲男乙女对丁女的房屋不能主张物权,因为双方不存在共同购房合意。甲男为丁女购房出资的240万元,原属于甲男与乙女夫妻共同财产,甲男与乙女拥有所有权。甲男因与丁女有第三者关系,为丁女购房出资,属赠与行为,只是甲男出资款的赠与,不是对涉案房产的赠与。(https://www.daowen.com)

三是甲男赠与丁女240万元人民币是否有效。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根据此规定,甲男处理非日常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未取得乙女同意,因而是损害乙女利益的行为。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所以甲男对丁女240万元赠与应属无效行为,甲男可以向丁女请求不当得利返还。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甲男的赠与行为属于无权处分,240万元虽已赠与丁女,但甲男与丁女的赠与合同因丁女并非善意取得,应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该两种观点,第二种观点明显不能成立,因为善意取得应当以支付合理对价为要件,赠与合同不属于善意取得。关于第一种观点,支持的理由有三,除前文论述的两个理由外,还有一个理由,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但是,不管是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还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对于《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均属于一般法,在有特别法规定时,应适用特别法即《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赠与合同无效。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如果婚姻法的特别规范与一般规范相冲突,则应保护第三人利益;如果不与一般规范相冲突,从而影响第三人利益,即如本案,则应在适用前述《民法总则》《合同法》规范基础上,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是甲男、乙女与丁女就案涉房屋系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物权权属关系,因而甲男、乙女要求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应予驳回。从甲男、乙女与丁女就案涉房屋的债权债务关系来看,乙女与甲男共同拥有240万元的所有权,因为赠与合同无效,乙女对丁女就240万元有要求返还的权利。请求权基础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作为不当得利,孳息分两种:一种是自然孳息,一种是法定孳息。请求返还孳息如240万元利息,需要双方约定,未约定则不能要求以不当得利一并返还。因此,如果乙女行使物权请求权,即240万人民币物权,只能与甲男一并要求返还240万元。如果甲男、乙女以甲男与丁女赠与合同无效作为请求权基础,因为无效合同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返还、赔偿。赔偿是在考虑过错情况下的完全赔偿原则。除240万元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外,甲男、乙女还可以请求因丁女的原因造成损失部分的赔偿。

就物权权属的诉讼与涉诉房屋24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而言,二者是对抗关系,无需向当事人释明,其中一个请求不被支持,当事人即不能提起另外诉讼。规范选择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不能帮助当事人打官司。就涉及房屋24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而言,甲男、乙女应以赠与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并主张赔偿损失。

由此案得出结论,在涉家事法律适用时,应以一般规范作为基础。在依据一般法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况下,优先适用家事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