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法律制度特别法价值的再探讨

(二)家事法律制度特别法价值的再探讨

案例:甲男与乙女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甲男之父亲丙(丙妻已去世)所在单位欲以成本价向丙出售其已承租的两居室一套。甲男、乙女共同与丙协商,由甲男与乙女出资购买该两居室,但由于丙单位对自己职工售房,该两居室只能登记在丙名下。2005年1月,甲男乙女向丙所在单位交齐购房款16万元,甲男以丙的名义与丙单位所签购房合同,丙单位将该两居室过户登记到丙名下。2011年4月,甲男与乙女因感情破裂离婚。乙女诉至法院,要求涉诉房屋归自己所有,由自己给付甲男及丙一半房屋折价款。

本案所涉房屋系丙单位依成本价向丙出售的自管公房,因丙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系承租人,购房人具有特定性。又因为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房具有房改性质,所以丙的工龄折算了部分房价款。200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复函中[6]对工龄优惠认为是政策性补贴,而不认为具有房价款性质,但随后又废止了复函。所以该案中丙的工龄优惠表明丙自己支付了部分房价款。根据甲男乙女与丙达成的购房协议,及丙自己支付了部分房价款,双方对该款性质议定不清的事实,应当认定系甲男、乙女系借丙的名义购房(实为部分产权)。

案涉房屋系因成本价购房合同履行而登记在丙名下,丙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甲男乙女与丙是借名购房关系,虽然理论上借名人对出名人名下的房屋是物权关系还是债权关系,还有争议。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已肯定了借名人与出名人是合同关系[7]。所以甲男、乙女可以取得部分房屋产权。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作出了与此不同的规定。该条规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出资属于债权,而不是作为合同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处理,二者本质不同。出资作为债权,只能要求返还出资款。

这是家事审判特别规范之所在。父母与子女之间是血亲和拟制血亲,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父母和子女没有法定共有财产制度,其间也不排除有交易行为,但绝非单纯的市场行为。就本条司法解释而言,成年子女赡养父母,保障父母住房,不使父母举债度日,是赡养义务的具体要求。所以,平衡父母子女之间利益时,根据本条司法解释不因为双方借名合同关系的存在,而要求将所有权转移登记给借名人,同时也不因为借名人投入购房款,而让出名人对借名人因不履行借名合同而给与高额补偿。唯有如此,才能保障未成年人、妇女及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这是一般法和特别法冲突时,应依特别法处理的个例。体现了家事特别法的价值。

案例:某男与某女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两居室住房一套,登记在某男名下。2015年4月,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两居室住宅一套归某女。2015年5月6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https://www.daowen.com)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有效的法律行为+处分权+登记”。《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也就是《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法律另行规定的”,无需登记即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几种情况。除此之外,《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除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外,基于《物权法》第二十八至三十一条规定的物权变动,虽然不登记即可生效,但是再行转让时,不得进行处分,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进行登记即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几种情况。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对《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进行了解释:“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在实务当中远不限于《物权法》所列几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况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这表明,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是不动产真实权利人,经依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对该不动产权的真实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

我国法律规定夫妻财产共有制度是夫妻财产约定的基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或夫妻离婚时对不动产的约定或分割协议,是夫妻对共有财产分割的约定。在夫妻未对外举债涉及第三人利益情况下,应当确认夫妻对共有财产分割的有效性,进而承认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效力,承认夫妻约定的事实物权。通常情况下夫妻共有的不动产登记在一方或双方名下,但当夫妻约定了事实物权,不动产登记则不能对抗夫妻约定的事实物权。

在法律上,有观点认为,由于夫妻间特殊身份关系,夫妻双方可以选择自由配置财产,这样契约应为应当认定为物权合意。笔者认为,我国是采用债权形式主义为主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一般不应用物权合意来解释物权变动。此类契约还应当是债权合同,当法律规定其为事实物权时,依照规定当债权合同存在时,应认为其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即当离婚条件成立,该合同生效。夫或妻按约享有事实物权,如未登记不得处分且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婚姻法》对不动产物权的法律制度,相比较《物权法》来看,是特别法,在处理婚姻家庭权利义务时,应优先适用。只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动产与第三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此项原则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