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为原所有人时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时的法律适用

(一)第三人为原所有人时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时的法律适用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在学理上也可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6]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条件主要有:一是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二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三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四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转让人无处分权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因为有处分权人对于不动产或动产的转让,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丧变更的法律行为,包括单独行为,如所有权地上权之抛弃,还包括物权契约,是以物权变更为直接目的的合意。[7]由于《物权法》并未采纳德国民法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笔者注:德国民法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分述为,一是德国学者萨维尼从分析实际生活中的动产买卖入手,抽象出买卖交付中蕴含着的物的合意思想,并进而认为物的合意独立于原因关系中债的合意。在一项交易中要完成所有权的移转,有赖于债的合意与物的合意双重作用,于是所有权的移转就有了两个法律行为,其中债的合意为原因行为,而物的合意为物权行为,这二者法律行为各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与成立方式,因此他们是分离的两个法律事实。[8]二是在整个物权移转过程中,取得名义为根本,取得方法(交付)是有从属性质。取得名义即为正当原因,是指买卖赠与等债权关系,如果作为正当原因的债权关系不存在,纵有交付,所有权也不移转。而抽象说认为,在所有权移转中,并不考虑原因关系中的意思不一致,其所关注者乃以所有权移转为目的的意思是否一致。纵使当事人在原因关系中未达成一致的意思,只要存在着所有权移转为目的的一致意思,通过交付乃使所有权发生移转。[9]),而是仅在第十五条规定了区分原则,加之《物权法》第二章确立了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的物权变动模式,在此语境下,《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处分”,应当理解为以物权变动为目标的债权合同,“无处分权”则相应指向对物权变动之目标实现没有相应权利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10]

原因行为有效非善意取得之法定要件。[11]善意取得制度是在保护静态的财产安全和动态的交易安全中、在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间作出博弈和权衡的结果,只要转让人实施了无权处分行为,受让人基于交易行为取得了物权,则可构成善意取得,不应再追问合同效力,即转让合同本身有效或无效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12]

我国多数观点也认为,对善意取得采取原始取得(即即时取得——笔者注)说,认为善意的受让人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标的物物权,而非基于法律行为。如此,转让行为有效与否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但可能导致受让人能否终局地保有标的物的物权方面出现差别:在转让行为有效时,受让人可终局地保有标的物的物权;在转让行为无效时,转让人可能行使物的请求权(于给付物所有权仍归于转让人的场合),或受让人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应转让人的请求而将该物权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受害人,于是,受让人无法终局的保有标的物的物权。[13]

关于无效转让行为,在我国,长期以来占统治地位的理论主张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不以当事人之间为限,任何人均可主张其无效。[14]这种观点同德国学者的观点是一致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也只有利害关系人才可能主张合同无效。再具体地说,只有合同存在会使其受到不利益的人才有主张合同无效的动力。[15]因此,当第三人主张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自成立时起就处于无效状态。[16]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当第三人是无权处分中的原所有人时,第三人对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受到了限制。转让合同系无处分权人也即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如果第三人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规定主张转让合同无效,该法律关系要件具备后,合同无效的后果之一,是受让人应将不动产返还。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不动产应返还给无处分权人或无处分权人指定的原所有人。也即前文引述崔建远教授论述的观点,在转让行为无效时,转让人可能行使物的请求权(于给付物所有权复归于转让人的场合或受让人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应转让人的请求而将该物权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受害人)。

但是善意取得一旦具备构成要件,受让人即取得动产所有权。由于受让人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他人的动产所有权,其受利益是有法律上的原因,故不构成不当得利。同时,受让人因基于法律规定而取得他人动产所有权,系阻却违法,因此也不构成侵权行为。[17]

就不动产而言,不动产登记所有权人即为推定物权人。不动产权利推定效力,是指非有相反证据,推定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当事人和权利人为正确的权利人和权利变动。也就是“将纳入公示的物权作为正确权利之假定。”[18]不动产物权应当登记,在不动产已登记在受让人名下时,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财产取得的一种方式,原所有权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换言之,如果原所有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则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为由对原权利人请求权进行有效抗辩。[19]因此,受让人在善意取得情形下,法律后果是平衡原所有人的利益,取得不动产标的物的登记所有权。如此而言,原所有人依据《合同法》主张权利则受到了限制。(https://www.daowen.com)

在法理上,此种情形属于“规范排除的竞合”。虽然同一事件符合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但按照法律适用规则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律规范。例如,两个法律条文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时,即只能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适用特别法。这种情况并不是真正的法条竞合,德国法学家拉伦茨先生把这种竞合称为“规范排除的竞合”,即一种规范排除另一种规范,以致只适用前一规范。[20]

我国《合同法》颁布实施于1999年10月1日,《物权法》颁布实施于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确立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善意取得是在《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模式与其原因行为区分原则的情形下的即时取得(原始取得),规定在《物权法》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从时间上看,《合同法》颁布实施在前,《物权法》颁布实施在后。从一般与特别的关系来看,依照原因行为取得物权的继受取得为一般模式,善意取得为特别模式。因此,当第三人为原所有人时,其在无权处分语境下,不能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主张转让合同无效,只能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来主张权利。

在旧一般法与新特别法关系中,之所以优先选择适用新特别法的原因不仅在于适用“新法优于旧法”规则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的结果是相同的,不发生矛盾,关键还在于新特别法的制定与实施本质上废止了旧特别法的效力,当时具有规范约束效力的只有新特别法,而非旧特别法。[21]

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并非不能保护原所有人的权益,于该条规定中,如受让人不构成善意取得,原所有人可追回物权。如果无处分权人与受让人签订了不动产转让合同,尚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则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将转让合同按有效合同处理。

至于非原所有人的第三人,则可以主张转让合同无效。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是正当交易下的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而非正当交易可能影响的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这种交易当事人本身善意也是值得怀疑的。以牺牲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第三人并非善意的利益,不符合法律的本质和目的,也与我国民法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制在有偿交易,而不适用于无偿交易等非正常交易形式的规定相悖。[22]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从该条第一项规定来看,合同绝对无效制度所保护的法益,高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物权公示公信力所保护的法益,对于损害了更大的法益的情形,当然不能再对受让人利益进行保护。[23]从该条第二项规定来看,如果转让人行使撤销权撤销该转让合同,则该行为表明转让人对其此前在受到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下而为的意思表示的否认,合同因欠缺有效要件而归于无效,此时,基于法律规定,法律在尊重当事人自身选择的基础上亦应对此作出否定性评价,而且,从民法所追求的正义价值的角度视之,受让人为达到目的所实施的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行为,是一种主观恶意较高的行为,转让人行使撤销权表明受让人所追求的不利益已经超出了转让人所能容忍和接受的程度,在此意义上受让人的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行为与导致合同绝对无效的行为相似,均构成了对公序良俗的挑战,因此,应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