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本案分析
具体到本案,可作如下分析:
1.秦海某转让案涉房屋是否属无权处分。秦海某与刘嘉某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于2015年2月9日办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此间处于翟某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撤销诉讼中,2015年8月20日终审判决撤销该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31]、《合同法》第五十六条[32]以及《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33],均规定了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后,案涉房屋应返还给翟某等,翟某等为案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案涉房屋转让时,虽然登记在秦海某名下,但其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刘嘉某,系属无权处分。
2.在无权处分情形下,刘嘉某通过《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受让了案涉房屋并进行了转移登记,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刘嘉某购买案涉房屋查验了房屋产权证明,应视为信赖登记。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应查验转让方的不动产登记簿,但在市场交易中,通常情况下是由受让方查验房屋产权证明,只有在网签时才核验房屋,所以查验房屋产权证明可以视为信赖登记。即使对注意义务评价标准严苛一些,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前网签时也核验了包括登记内容在内的案涉房屋情况并核验通过,说明登记簿的公信效力不存在问题。更何况其时翟某等撤销权诉讼未果,翟某等未对防止案涉房屋被再次转让采取必要措施,刘嘉某在该节已尽到合理人注意义务。案涉房屋中留有死者翟文某户口一节,在不动产交易市场中该类现象并不罕见,由此不能推断出案涉房屋不属登记人而存在真实权利人。居间费、贷款各情形,均是履行合同行为,即使违约,仍属合同各方未尽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范畴。综合评价上述情况,刘嘉某尽到了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重大过失。
秦海某与刘嘉某所签《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交易价格为155万元,通过抵押评估案涉房屋价值为144.36万元,价格接近。评估价值估价方法之一即以市场价格作为参考,在翟某等未提供充足证据情况下,可以将评估价值视为交易地市场价的参考值,因此,从案涉房屋价格判断,符合“合理价格”的构成要件。
结合前述分析意见,应当认为受让人刘嘉某具备受让不动产善意,受让不动产价格合理,因案涉房屋已转移登记在刘嘉某名下,故其构成善意取得。
3.翟某等以秦海某、刘嘉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和刘嘉某不构成善意取得为理由,请求确认《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为返还原物属适用特别法律规则,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属适用一般法律,故其应依照返还原物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刘嘉某对案涉房屋构成善意取得,翟某等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翟某等在此种情况下,可依侵权关系寻求救济。
【注释】
[1]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404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3783号民事判决书。
[2]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不构成善意取得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5]《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
[6]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261页。
[7]刘武元,《房地产交易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页。
[8]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2页。
[9][日]吾妻光俊,《独逸民法物权契约的抽象性》,《法学协会杂志》第51卷第5号,第44—52页。
[10]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66页。
[11]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68页。
[12]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79页。
[13]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80页。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4页。(https://www.daowen.com)
[14]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93页。
[15]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45页。
[16]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6页。
[17]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98页。
[18]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85页。
[19]最高人民法院之物权法研究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使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29页。
[20]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1页。[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48页。
[21]杨登峰,《法律冲突与适用规则》,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43页。
[22]程巧玲,《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法制与经济》2011年第12期,第348页。
[23]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86页。
[24]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87页。
[25]《〈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6]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48页。
[27]《〈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28]《〈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29]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29页。
[30]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0页。
[31]《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32]《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33]《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