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为原所有人时,《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优先适用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应用中有一个重要问题,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受侵害的第三人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制度下的原所有人竞合时,第三人主张权利法律规范适用问题。[46]
有处分权人对不动产或动产的转让,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转让人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原因行为的有效非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善意取得制度是在保护静态的财产安全和动态的交易安全中、在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间做出博弈和权衡的结果,只要转让人实施了无权处分行为,受让人基于交易行为取得了物权,则可构成善意取得,不应再追问转让合同的效力,即转让合同本身有效和无效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47]
关于无效转让行为,在我国长期以来占统治地位的理论主张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不以当事人之间为限,任何人均可主张其无效。[48]这种观点同德国学者的观点是一致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也只有利害关系人才可能主张合同无效。再具体地说,只有合同存在会使其受到不利益的人才有主张合同无效的动力。[49]因此,当第三人主张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自成立时起就处于无效状态。[50]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当第三人是无权处分中的原所有人时,第三人对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受到了限制。转让合同系无处分权人也即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如果第三人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规定主张转让合同无效,该法律关系要件具备后,合同无效的后果之一,是受让人应将不动产返还。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不动产应返还给无处分权人或无处分权人指定的原所有人。
不动产登记所有权人即为推定物权人。不动产权利推定效力,是指非有相反证据,推定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当事人和权利人为正确的权利人和权利变动。也就是“将纳入公示的物权作为正确权利之假定。”[51]就善意取得法律关系而言,此时受让人同时具备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其在善意取得情形下,法律后果是平衡原所有人的利益,取得不动产标的物的登记所有权。如此而言,原所有人依据《物权法》不能要求返还不动产。
在法理上,此种情形属于“规范排除的竞合”。虽然同一事件符合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但按照法律适用规则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律规范。例如,两个法律条文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时,即只能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适用特别法。这种情况并不是真正的法条竞合,德国法学家拉伦茨先生把这种竞合称为“规范排除的竞合”,即一种规范排除另一种规范,以致只适用前一规范。[52]
我国《合同法》颁布实施于1999年10月1日,《物权法》颁布实施于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确立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善意取得是在《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模式与其原因行为区分原则的情形下的即时取得(原始取得),规定在《物权法》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从时间上看,《合同法》颁布实施在前,《物权法》颁布实施在后。从一般与特别的关系来看,依照原因行为取得物权的继受取得为一般模式,善意取得为特别模式。因此,当第三人为原所有人时,其在无权处分语境下,不能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主张转让合同无效,只能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来主张权利。(https://www.daowen.com)
在旧一般法与新特别法关系中,之所以优先选择适用新特别法的原因不仅在于适用“新法优于旧法”规则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的结果是相同的,不发生矛盾,关键还在于新特别法的制定与实施本质上废止了旧特别法的效力,当时具有规范约束效力的只有新特别法,而非旧特别法。[53]
至于非原所有人的第三人,则可以主张转让合同无效。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是正当交易下的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而非正当交易可能影响的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这种交易当事人本身善意也是值得怀疑的。以牺牲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第三人并非善意的利益,不符合法律的本质和目的,也与我国民法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制在有偿交易,而不适用于无偿交易等非正常交易形式的规定相悖。[5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从该条第(一)项规定来看,合同绝对无效制度所保护的法益,高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物权公示公信力所保护的法益,对于损害了更大的法益的情形,当然不能再对受让人利益进行保护。[55]从该条第(二)项规定来看,如果转让人行使撤销权撤销该转让合同,则该行为表明转让人对其此前在受到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下而为的意思表示的否认,合同因欠缺有效要件而归于无效,此时,基于法律规定,法律在尊重当事人自身选择的基础上亦应对此作出否定性评价,而且,从民法所追求的正义价值的角度视之,受让人为达到目的所实施的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行为,是一种主观恶意较高的行为,转让人行使撤销权表明受让人所追求的不利益已经超出了转让人所能容忍和接受的程度,在此意义上受让人的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行为与导致合同绝对无效的行为相似,均构成了对公序良俗的挑战,因此,应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56]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在《民法总则》中第一百五十四条表述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该条有其自己的作用,因为法律对欺诈、无权处分等具体规则作了规定,但民事生活的复杂性决定实践中仍有可能出现现有具体规则无法解决的情形。保留恶意串通的规定可在没有具体规则可供适用时发挥规则的填补作用。[57]
因此,第三人为原所有人时应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主张权利。不构成善意取得的,原所有人有权追回物权,不动产未转移登记于受让人名下的,原所有人有权拒绝转移登记。但在善意取得成立时,原所有人将不能追回不动产物权。
在善意取得成立,原所有人不能追回物权的情形下,原所有人将如何主张权利?由于原所有人为真实权利人(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无处分权人的无权处分行为损害了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处分权是所有权最核心的权利,处分权受到侵害,即是所有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而侵权人是无处分权人。因此,原所有人可依侵权法律关系向无处分权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是指上述司法解释前段“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58]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也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所有人依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时,对无处分权人与受让人所签转让合同效力依然可以不作评价,但可以从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角度进行审查。无处分权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时,还应审查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之间的合同效力或造成合同无效、被撤销的过错,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