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2026年02月22日
裁判要旨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一方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的首付款由某公司支付,随后,某公司以王某强名义缴纳了契税、物业维修基金和所有权登记费,应认定王某强签订合同时明知自己不需要履行合同且也不准备实际履行合同。另一方面,某公司与王某强双方分别以保证人和借款人名义于2008年4月24日与建行徐州分行签订了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之后,王某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而是某公司以王某强名义偿还;王某强虽然曾于2011年7月7日向贷款账户存款5000元但随即取出,至2012年3月20日前未对贷款予以偿还,故应认定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明知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https://www.daowen.com)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除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外,还应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本案当事人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名,掩盖违规向银行抵押贷款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目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某公司与王某强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