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司卫所系统的军器制造
在明太祖看来,由卫所成造军器在某种意义上属于“劳民”之举。洪武十五年(1382),广州左卫曾奏请造兵器以御倭,但明太祖却答复,“兵以卫民,今欲御寇而以兵器役民,是民未被寇先有劳费,非所以安之也。自今天下卫所兵器有缺,宜以军匠付布政司,听其置局,以民匠相参造之,毋令卫所造作劳民”[30]。可见在明太祖本来的设想当中,司府州县才应当是军器制造的主要单位。因而在洪武二十二年(1389)以前,明廷对地方军器制造体系的整顿基本上局限于府州县系统,较少涉及卫所,诸卫所是否设局则情况不一。
迟至洪武二十二年(1389),明太祖始令各卫所自行设立军器局[31],但其所造,“止是各照原额旗军若干,额造盔甲枪刀弓箭若干,给与披执。缺欠损坏者,每年查数补造”[32],从而基本保证军伍内部器械的必要补充及日常维护。在明朝前期,地方卫所成造军器虽然须经过层层审核,最终经过五军都督府的批准才能执行,“凡在外都司卫所,遇有造作,千户所移文达卫,卫达都指挥使司,司达五军都督府,奏准方许兴造”[33],但仍然保留了一定的自主性。正统初年,巡按御史李果上疏说:
成造军器,各处卫所官吏视为泛常,甚至有恣肆贪婪、侵克物料者。夫物料皆民所出,倍取诸民而苟于成造,则兵无实用,民遭横毒。况各卫军器初无定数,任其自造,军匠与物料众者,军器反寡。乞敕该部于天下卫所,量其军匠多寡,定与物料则例,使各如数造之,其收造放支仍置簿书备查,岁终类册奏缴,庶革弊利民[34]。
可见从洪武二十二年直至正统初年,明廷都没有对地方卫所制造军器的数目做出统一的要求,而是将权力完全下放到了卫所,后来也仅规定地方成造完毕后应按时向中央报备。正统四年(1439),明廷令“各卫所月具所造军器数以报”,后因铜鼓、五开、偏桥等卫地处偏远,遂从湖广都司之请,允其“岁终一报”[35]。
李果的建议得到了明廷的批准,但受限于史料的缺失,明朝政府在此以后做出了怎样的调整,已是不得而知。景泰二年(1451),明廷对天下各卫所都规定了一定数额的成造任务,“每卫岁造军器一百六十副,每所四十副”[36]。所谓“副”是若干军器的合计单位,每副一般包括“盔、甲、腰刀各一件,弓一张,弦二条,箭三十枝,撒袋一副,铳箭五枝”,每两副还须加团牌一面、长枪一根,后团牌改为长牌、长枪改为斩马刀[37],但在地方实践中则未必能完全照此执行[38]。
明制,“凡军卫衙门派造军器各有定额,逐年起解,运赴京师,输之武库,以备军旅之用”[39]。弘治年间,明廷以景泰朝所定成造指标为准,规定浙江等腹里地区的卫所每年都须解送军器进京。对于陕西等边远地区,明廷则特许当地卫所岁造军器可以尽数存留本地给军[40]。至万历朝,明朝为每个卫所都单独确立了造解数额,不再拘于景泰年间的僵化规定,同一地区即便规模相同的卫所,它们所需承担的额度也可能有所不同。以福建为例,按照《明会典》的记载,万历年间镇东等三卫每年各须解100副,福宁等十二卫每年各须解80副,镇海卫每年只须解60副[41]。若仅从卫所编制来看,镇东卫、福宁卫以及镇海卫俱下辖7所[42],但它们所成造的数额却完全不同。兹以两朝《明会典》所见整理如下表:
表2 《会典》所记弘治、万历年间部分都司造解军器数额表(单位:副)[43]
对于《明会典》所记载的这些数目应如何理解,学界尚存在争议。张德信将之视为地方各卫所成造军器的全部数目[44],王兆春则主张《明会典》所记乃是各都司上交军器的副数,在此以外各都司每年还会制造本地所需军器[45]。实际上正如崔瑞德(Denis Twitchett)所指出的那样,明代“地方分权延及到具体的政策制定与执行等方面,各地情况更为复杂”,“已经不可能再简单地对明帝国作出总体上的概括”[46],在军器成造方面同样也是如此。据正德《漳州府志》记载,漳州卫确如王兆春所言,专门拨出经费成造“镇库军器”[47],甚至比解京军器更为实用[48],嘉靖时江西袁州、赣州等卫也存有一定数目的“岁造贮库”军器[49],但与其处于同一时代的滁州卫,情况却大为不同。嘉靖初年,王邦瑞出任滁州知州[50],他在为重修滁州卫军器库所作的记中这样记载:
滁州城中西北隅,旧有滁州卫军器库云。予初视滁,求其故不得。召耆老而问之,或曰国初时遗器也,库而藏之;或曰卫岁造也,藏之以豫,罔适主……乃会蔡指挥勋同视,得军器数若干。间阅枪箭,或书纪年,远之则有宣德四年造者,近之则有成化十三年造者,然后知为岁造无疑也。盖卫中每岁必造军器,弘治以前则存贮各境,即此是也,继后定运京之制,故无贮焉[51]。
由此,滁州卫在完成明廷规定的造解任务以外,已不再从事额外的军器生产。从各地方志保留下的记录来看,这似乎是一个普遍的现象。对于卫所军士而言,应付朝廷明文规定的造解差事已殊为不易,更不必说成造额外的器械,而且腹里地区社会秩序总体稳定,对于军器的需求较小。总之,在经历了景泰、天顺、成化三朝统一规定卫所军器生产规模以后,明朝又部分恢复了地方卫所在制造军器方面的自主权,但此时已无大规模战事,多数卫所并未额外成造。
每当地方被灾或因各种原因无力承担成造任务时,明廷还会酌情调整,准许当地卫所暂时停造,待日后补还[52]。明廷也会主动对各卫造解数目进行变动,这就使得各处成造数额与《明会典》所列往往不完全一致。这不仅导致了军器征解的混乱,而且也为朝廷的加征创造了可乘之机,所以地方政府对此颇有意见。崇祯年间,江西巡按御史王万象即奏称:
查《会典》开载江省三卫十一所,岁额军器四百六十副,后又增九江卫一百六十副,则《会典》所不载者也。又查《会典》开载江省岁额弓二万五千八百七十三张、箭一十九万八千八百七十九枝、弦一十三万二千零八条,此皆炳如日星、班班可考,而历年以来多寡之数各有不同,增减之故,茫无可稽。臣等查阅今次部文,未开盔若干项、甲若干件、刀若干把、弓若干张、箭若干枝、弦若干条,该司无凭遵造。窃觇皇上政先法祖,每事必讨旧章而恢复之,则新颁军器之数,乞敕该部复议,奉《会典》而定画一,永示遵守,俾臣等檄行该司,遵照确数督造解纳可也[53]。
可见正是由于历年造解数目增减不定,使得工部实际下达的指标与地方引以为据的《会典》出现了分歧,加重了地方的负担。对此问题,《临山卫志》的作者即曾论述道,“今以军需定例开列于后,俾官知用之者有定额,而不容于过取;军知供之者有定数,而不虑其过多,庶公务得以举行而卒伍不至于贫困”[54]。
总体而言,通过这一体系,明朝在全国范围内普遍设立了军器制造机构,这对于明朝政府调配地方资源以加强军事建设,以此充分保证各地军器的有效供应,无疑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各腹里地区的司府州县、都司卫所岁造军器需要解送进京,则有利于保持中央对地方的军事优势,“国家建都燕京,各省直岁造军器辇致内库,凡为强干计也”[55],对于维护明朝统治的稳定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至于边疆地区的卫所,因军事压力较重,明廷则准许将岁造军器留存地方,正如申时行所指出的那样,“军器局造就物产之便,免转运之艰,且损原数以求实用,省查盘以息烦扰,此边方至计也”[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