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解读
本条主要包括适用于行政区域和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监督管理。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确定了本条例适用的主体和空间范围。主要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一是条例确定了本条例适用的地域和主体范围。地域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是北京市行政辖区内。虽然对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有监管协作机制和金融风险协同处置机制,但应按照建立的协作机制执行,依然不脱离其所属行政区域。行政区域内的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在京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在行政区域的监管,需要尊重条例的规定,因为条例制定的依据及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是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在行政区域应当执行的依据。(https://www.daowen.com)
二是条例适用主体不仅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行为,还包括监督管理主体以及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主体。其中的监督管理以及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主体主要包括市区人民政府、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区负责金融工作部门以及公安、市场监督管理、通信管理、网信及行业主管、监管等部门。不宜简单理解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地方金融风险防范主体范围较为宽泛,除上述监管主体外,还包括乡镇街道、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以及司法机关等。此项内容将在第四章专门论述。
第二款是对不适用条例的规定。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再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区域性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及其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例如,对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适用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目前,我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业基本法律中没有地方金融管理职责的规定,地方金融管理的权限主要表现在国务院授权和部委的委托。2008年《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明确了省级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2010年,银监会、发改委等七部委联合公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其中,国家规定不仅包括法律法规的规定,还包括中央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以遵循金融监管事权的中央事权指示精神。基于我国目前金融监管体制机制改革和中央金融监管部门授权地方监管的现实,我国将中央金融监管部门授权监管对象和范围纳入地方监管。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原则适用。
第三款是对地方金融组织范围的界定。地方金融组织,是指国家授权由地方实施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地方交易场所以及国家授权地方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组织。这些依法设立的主体,不仅包括依照本条例设立的,也包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设立的,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其他地方金融组织,甚至包括依照其他省、市、自治区地方法规设立符合本条规定的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等。这就是说,不管其依据何种法律法规设立,只要属于地方监管的对象且在北京行政区域内的,本条例对此就具有效力。例如,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财政部《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财金〔2010〕5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金融办等部门关于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9〕2号),市金融工作局负责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统筹协调、审批、监督、风险防范与处置。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融资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