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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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强制的本意是凭借手中的力量迫使他人服从。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在于:

1.强制性。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在采取其他措施无效果,或者没有其他措施可以采取的情况下,以国家强制力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物、行为等采取的相对人无法反抗或不得违抗的强制性行为,故具有强制性。

2.限制性。行政强制措施对相对人权益产生的影响是限制了相对人的权益,如强制许可、强制征用、强制传唤、查封、扣押、冻结,故行政强制不是赋权行为而属于行政限制行为。虽然有的强制措施无论是从动机还是结果看均对相对人有利,如强制戒毒、强制醒酒、强制治疗精神病等,但从强制措施的行为方式看,是一种限制性措施,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产生限制的效果。

3.预防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紧迫需要、防止公共利益及相对人自身利益遭受危险行为或情势的危害,属于事前和事中的行政措施,而不是事后的补救性的措施。

4.临时性、应急性。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出于紧迫情势的需要而对相对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是临时约束,而不是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作出的最终处分,如扣押财物,“扣押”本身不是最终目的,只是一种临时的保障措施,只是约束被扣押物的使用,而不是对被扣押物所有权的最终处分,因此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中间行为,而不是最终行为。不过行政强制措施与最终行为即行政处理决定关系密切,往往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铺垫和准备。

5.非制裁性。由于行政强制措施的直接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相对人自身的安全和利益遭受危险情势或危险行为的损害,在于排除危险情势和危险行为,而不是以制裁违法为直接目的,所以,行政强制措施并非以相对人违法为前提,因此具有非制裁性。(https://www.daowen.com)

6.从属性和独立性相结合。有些行政强制措施本身构成该行政行为的全部,如扣留和盘问、强制戒毒、强制治疗等,此种行政强制措施具有独立性。有些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主行政行为服务的,对主行政行为起保障或程序作用,如查封、扣押、冻结等。此种行政强制措施体现的就是从属性。

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包括人身、财物和行为,施加于人身之上的强制措施即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如强制检查治疗、强制戒毒、强制传唤、强制带离现场。施加于财物之上的强制措施包括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性质是对相对人权益的限制,适用不当可能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任何一种强制措施都必须“师出有名”,由一定的行政法律规范予以规范和保证,行政主体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要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严格遵守法定的时间、方式和步骤等程序规范,如此才能实现行政强制措施的根本目的。

行政强制措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具有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分别规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这表明在我国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和扣押财物这两类行政强制措施。因本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故本条规定了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和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

查封是对财产所有人的动产或不动产就地封存、粘贴封条,保持物品原有的状态,不允许任何人使用和处分,以防止转移隐匿或毁损丢失,以待进一步查处的措施。对不可移动的财物如不动产只能就地封存,对动产则需区分情形决定采取查封还是扣押措施。对大型生产设备、设施一般使用查封,因为设备不方便拆卸,不适宜移动,再则查封不必然限制权利人使用,即采用查封不影响权利人继续使用该财产。另外,对于有特殊存放要求的动产,扣押到其他地方不利于该项财产存放时应当使用查封而不是扣押。扣押是将可移动的财产转移到其他地方置于行政机关的控制下,可以带回执法部门也可以是另外存放。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本条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条件是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或者存在严重违法情形,查封、扣押的对象应当是与金融风险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此处的场所主要是指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包括但不限于地方金融组织的电子信息设备及存储介质、财务账簿、会计凭证、档案资料等。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采取措施化解金融风险,消除金融风险隐患。金融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