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说明
第五次金融工作会议要求地方政府强化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在中央统一规划下强化地方金融监管功能。其后,中央政府又明确了地方政府的监管事权。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机构的监管,由中央监管部门制定规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实施;对于区域性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四类机构的监管则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全面负责。基于“7+4”的“7”与“4”的不同要求,本条例未对区域性投资公司和社会众筹机构作出明确的规定,仅仅规定了交易场所和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合作社。而对交易场所和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合作社的规定在条例的位置也不同。2003年《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将农信社的管理交由省级地方政府负责,并要求地方政府防范和处置辖内农村信用社的金融风险;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对农村信用社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48号)明确了省政府对辖内农村信用社的基本职责。因此,对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管采用了适用本条例规定执行(条例第五十六条)。目前,对区域性投资公司和社会众筹机构的内涵与外延理论上还存在不同认识,相关立法规定得也不甚明确,有些问题还在探索之中,甚至存在不同意见。由于这两类主体在实践和理论存在不同意见,本条例未明确对此作出规定,但不妨碍成熟后纳入条例明确其规范。
条例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其适用于什么地方、对什么组织(人)及行为适用、什么时间适用以及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时间范围遵照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我国目前地方监管权力主要源于中央金融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法律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授权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较少,以至于地方金融监管的权力来源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撑,致使地方金融监管在“法无禁止即可为”还是“法无授权不可为”上存在问题,特别需要通过北京市条例来解决。金融监管权力体系中同时存在着中央事权和地方事权,但是两者权限划分并不明确,这种不明确极易出现有的领域监管重叠,有的领域无人问津。经过多年实践,中央不断尝试将适合属地管理的监管事权逐步下放,但上述“7+4”监管权限的分配,需通过立法在制度层面予以统一规范。
一是根据中央部署,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监管范围是“7+4”。具体为: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实施监管,强化区域性对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的监管。根据中央强调对“强化投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监管的“强化”限定,我们仅仅将“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地方交易场所”以及“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五十六条)”予以规定,以体现政策的不同要求和金融监管的中央事权。
二是是否需要扩大地方金融监管的范围。目前,河北条例对将“金融控股公司”作为监管对象纳入监管范围;浙江条例将“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民间融资服务企业”纳入监管范围。本条例在讨论中涉及将金融控股公司,特别是目前发展迅速的“金融科技公司”作为监管对象纳入监管范围的问题,但因将其纳入监管目前没有上位法依据,所以没有将其作为本条例调整的对象。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支持在北京市率先开展金融科技创新监管试点,必要时可以纳入监管。基于立法法律和政策依据考虑,且试点还刚刚开始,实践经验不足,也不存在实践基础,故此未作为监管对象纳入本条例监管范围。
三是互联网金融、P2P、非法集资等金融活动,预付卡、蛋壳等涉及金融的活动监管,为何不纳入本条例?条例对互联网金融、P2P、非法集资以及预付卡、蛋壳等涉及金融的活动没有明确列入监管范围,从列举监管的地方金融组织来看,也不在其监管范围之列,但放置在条例的规定范围来看,有些组织(机构)监管或者活动已经被“国家授权地方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组织”(第二条)涵盖,有些活动如果属于“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的”(第四十六条)也在调整行列。没有列举的具体原因如下:(https://www.daowen.com)
1.互联网金融、P2P、非法集资等金融活动,因其内容已由2021年5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所调整,而P2P作为“信息中介”是否属于金融一直存在争议且目前已经取消其业务形态,其机构业已清退为零,有些直接为网络小贷等其他形态,对此,银保监会会同央行等部门于2020年11月2日起草的《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在征求意见;而互联网金融概念在当下的文件中鲜有出现,本条规定的“国家授权地方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组织”可以涵盖其内容,对于存在争议且目前中央没有授权的,不宜专门列举作出规定。
2.预付卡的性质是一种有价证券、证权证券,其预付费交易属于消费服务合同,具有同货币、银行卡类似的金融属性,但不完全同于民事合同,又明显不同于货币、银行卡等金融工具。2011年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将预付卡界定为“商业预付卡”,包括专营发卡机构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和商业企业发行,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预付卡。前者属于人民银行监管的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的支付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此于2012年颁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全部集中交存有关事宜的通知》对此有规定;后者属于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商务部于2012年也公布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实质上,预付卡明确不属于地方金融监管的地方金融活动,条例没有将其列入调整范围,如果今后需要纳入,本条规定的“国家授权地方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组织”也可以将其纳入监管范围。
3.蛋壳租赁属于采用互联网思维进行经营而形成了租客与长租公寓运营商签订协议,商业银行向租客发放贷款,其贷款支付给长租公寓运营商,长租公寓运营商再按月、按季将房租支付给房东。这种模式虽然不同于传统的民宅租赁模式,但其性质仍属于住房租赁,其风险主要是“租金贷”,国家对租金贷上限比例和设立租赁资金监管账户都有明确要求,而且监管也属于住建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20年9月发布了《住房租赁条例(征求意见稿)》,其活动受其规章规范。因此类事项不属于地方金融组织,且明确由住建部门监管,条例没有对此作为调整的对象,但对其涉及的金融问题依然需要监管。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只要地方金融组织依法设立,不限于根据本条例设立,只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在本市行政区均应当接受本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依法设立包括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设立,依法设立不仅包括设立具有法律依据,而且还依照法律的程序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