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解读
本条共两款,是对市、区政府防范处置以及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京派出机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风险防范风险处置职责范围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市、区政府防范处置地方金融风险的职责。这些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市、区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地方金融风险处置属地责任。习近平总书记在2017年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强调,地方政府要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强化属地风险处置责任。政府要提高政治站位,牢固树立守土有责、守土尽责的意识,强化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和维稳责任,守住不发生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落实“中央为主、地方补充、规则统一、权责明晰、运转协调、安全高效”的金融风险防范处置体制。本款明确市、区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的防范处置金融风险职责。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不仅包括法律法规的规定,《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等,还包括中央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要求,如《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
二是市、区政府建立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的制度机制。市、区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有关情况制定处置金融风险预案,如《北京市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根据金融风险等级、风险敞口和风险危险程度作出安排,按照要求建立健全组织实施制度、组织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市场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的金融风险防范机制和处置突发风险事件机制。建立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的制度机制也要考虑市区处置金融风险的不同权限。
三是市、区政府组织、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开展违法违规金融业务活动的监测预警、风险防范和化解处置等。市、区政府不是金融风险防范处置的直接实施者,仅作为开展违法违规金融业务活动的监测预警、风险防范和化解处置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者,发挥的是组织、指导、协调的作用,但负有督促、监督落实的职责。(https://www.daowen.com)
目前,本市建立了“及早发现、打早打小、存量整治、应急处置、刑事打击”的“五位一体”金融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根据条例的要求和形势需要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第二款规定了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京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防范处置金融风险的职责。金融监管属于中央事权,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京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承担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职责;按照属地风险处置的要求,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属地责任履行本行业、领域内的金融风险防范处置职责。本款内容如下:
一是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需要根据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和本市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要求履行职责。金融委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与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虽然在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上的职责安排各有侧重,在实施中既考虑到全国的情况,也照顾地域的特点。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需要形成自上而下的双层矩阵式工作格局,实现金融风险防范的全覆盖,通过两个协调机制功能发挥,共同营造出上下对接和相互衔接的防范处置金融风险机制。
二是按照要求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京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工作。开展工作既要根据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和本市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要求,也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和管理的领域内进行,不超越职权范围。即使是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京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也不例外。例如,中国人民银行派出机构需要承担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责任;国务院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需要承担对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监管责任和处置责任。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金融风险处置属地责任,协调本辖区内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金融风险防范与化解工作。
三是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京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具体工作是按照各自职责开展违法违规金融活动的风险识别与监测预警、性质认定、移送等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其中,性质认定应当按照职权范围对本行业、领域内的违法违规金融活动予以认定;移送是指对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违法违规金融活动移送其业务主管、监管等部门处理。实施此项工作需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开展,对于没有审批或者监管部门的或者本条例规定的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行为,由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按照分工处理,但不得相互推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