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说明

适用说明

本条和第四条要求地方金融组织尊重并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知情、自主选择、公平交易等权益。对何为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可以参见本释义中第四条释义部分。另外,在实践中地方金融组织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往往与金融消费者签订格式合同,对该格式合同的效力应当适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予以认定。

地方金融组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技术性与复杂性,交易双方之间存在巨大的信息不对称。因此,地方金融组织关于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推介对于金融消费者是否选择购买、购买何种类型金融产品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预防或避免地方金融组织利用独享信息资源之优势,通过销售金融产品的方式,以追求分散自身风险之目的,向金融消费者隐瞒金融产品的风险信息,推介不符合其交易目的或者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金融产品,有必要对地方金融组织课以风险提示义务,确保金融消费者在充分了解金融产品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从而真正实现契约正义。地方金融组织的风险提示义务是法定义务,是民法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在要求与应有之义,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以任何方式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https://www.daowen.com)

需要注意的是,风险提示义务并不完全等同于适当性义务。风险提示义务属于适当性义务的重要范畴,是金融消费者真正了解产品投资风险与收益的关键,强调的是告知说明义务,即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将金融产品的风险与收益,产品募集资金的投资方向、投资方式、投资品种、投资比例,地方金融组织对投资情况的评估和分析等方面的信息告知金融消费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金融经营者能够达到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风险提示义务。适当性义务则强调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