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解读
本条共两款,分别规定了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采取临时约束性措施的条件和具体内容,以及临时约束性措施的解除。
采取临时约束性措施的条件可以分为:第一,主体条件。有权采取临时约束性措施的主体限于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不包括区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第二,程序条件。采取临时约束性措施应当经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第三,实体条件。采取临时约束性措施的实体条件为地方金融组织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金融风险隐患且严重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这要求地方金融组织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金融风险隐患和严重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临时约束性措施的具体类型包括:
1.责令地方金融组织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暂停部分业务是指对地方金融组织经批准或者备案可以经营的业务,责令其停止其中的某些部分。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是指对地方金融组织要求在现有的业务以外增加某种新业务的申请不予批准。
2.暂停批准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属于应当经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事项。暂停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是指对地方金融组织要求在现有的营业性分支机构以外增加设立新的营业性分支机构的申请暂时不予批准。
3.责令调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重大金融风险或者金融事件的发生与董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行为尤其是不当甚至违规违法的经营行为有着密切关系,故在金融风险隐患消除前有必要调整上述人员或者限制上述人员的经营权利。(https://www.daowen.com)
4.暂停审批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分别负责地方金融组织的日常经营和监督,地方金融组织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金融风险隐患与其经营行为不当和监督不力有着不可分割的关联,同时根据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属于应当经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事项,因此,在金融风险隐患消除前可以暂停审批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5.限制重大资产处置。重大资产处置可能导致地方金融组织转移资产后降低偿债能力,故有必要做此限制。
6.责令其暂停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这包括两种措施,一是责令地方金融组织暂停控股股东转让股权,金融风险或者金融事件的发生有时也与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的行为有关,故在金融风险隐患消除前有必要责令暂停控股股东转让股权。二是限制实际控制人、有关股东的权利。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是暂停或者限制向股东、相关人员分配利润或者其他利益,故此处的“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不包括限制向股东分配利润或者其他利益。
7.暂停或者限制向股东、相关人员分配利润或者其他利益。此处的“相关人员”包括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尽管利益分配是上述人员的权利,但在金融风险隐患消除前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有必要限制这些人员的权利,具体体现是限制其利益分配。
8.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因本条采取的是列举式立法模式,难免“挂一漏万”,故有此“兜底式”规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临时措施的解除。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采取临时措施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重大金融风险隐患,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并向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情况。采取临时约束性措施的目的在于消除重大金融风险隐患以防止金融风险的发生,故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确认隐患已经消除的,应当自确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解除临时措施,告知地方金融组织,以避免对地方金融组织经营行为的不当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