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说明
地方金融组织一旦解散,债务由谁清偿是金融消费者最为关注和担心的问题。本条吸收借鉴了民营银行发起人剩余风险承担等制度设计,同时也是对在P2P网贷案件风险处置过程中摸索出的实践经验的总结。所谓剩余风险承担是指在企业无力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况下,由原本无需承担无限责任的特定主体承担债务的一种风险分配方式,是预防风险外溢的措施。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将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否承诺承担剩余风险责任的情况向社会公示,并按照承诺在本组织解散或者不再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后承担本组织未清偿的债务。需要说明的是,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承诺承担剩余风险责任不属于强制性规范,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并且不以地方金融组织实施违法违规经营活动为条件,也不以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地方金融组织施加不当影响或者从中获得非法利益为条件。承诺承担剩余风险责任虽然给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施加了清偿义务(该义务实际上属于无限责任,因为不以出资额为限),表面看有违公司的有限责任制,但因其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范和公序良俗,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承认该承诺的法律效力。况且承诺承担剩余风险是对地方金融组织的增信措施,有助于提高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吸引力,也间接有益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剩余风险的承诺也是对风险与利益并存的体现。
商业银行股东“加重责任”来自学者对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的总结,其内涵为,依法律规定或监管机构要求,在商业银行资本不足或濒临破产时,其持股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承担采取各种措施救助商业银行的法律义务。民营银行股东“自担剩余风险”是一种“资本所有者承担风险损失的市场约束机制”,其要义在于发起人承诺风险兜底,避免经营失败损害存款人、债权人和纳税人利益。可见,从政策意图、现有法律规定以及金融实践看,民营银行“自担剩余风险”的内涵要义都是与商业银行股东“加重责任”相吻合的,二者具有对应性。实践中民营银行股东“自担剩余风险”的指称和做法,可以用商业银行股东“加重责任”加以学理概括。
地方金融组织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剩余风险责任制度吸收借鉴了民营银行“自担剩余风险”和商业银行股东“加重责任”等制度设计,地方金融组织可以通过向社会公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承诺承担剩余风险责任的情况,增强金融消费者的信赖,进行市场增信、提高市场竞争力。该制度突破了传统的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架构,有利于缓和地方金融交易的双方的不平等状态,实现地方金融组织金融功能与社会责任的有效统一。(https://www.daowen.com)
第一,剩余风险责任制可以一定程度上缓和地方金融交易的双方的不平等状态,弥补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高度专业性使得地方金融组织与金融消费者处于实质不平等地位,地方金融组织在交易中借由交易网络、柜台、终端、合同格式文本等优势具有天然的主动地位;同时双方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金融消费者对信息的了解和利用完全依赖于地方金融组织的披露。商事交易双方在权义结构上体现出来的对应性和相对均衡性,在金融商事交易中被打破。所以,传统公司法律规制中义务与责任体系不适应现代金融交易中主体地位、制约金融组织交易强权等调整需要,剩余风险责任制可以一定程度上缓和此种不平等状态。
第二,剩余风险责任制有利于实现地方金融组织的金融功能与社会责任的有效统一。地方金融组织作为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市场角色,具有资金融通的功能。但同时,地方金融组织一旦出现风险,将对所在地区乃至全国的金融稳定造成重大影响。现行公司义务与责任以平衡收益、填补损失为价值取向,并以利益与损失可量化和后果可预测作为义务与责任承担前提及范围,责任的承担有明显界限,如合同违约责任,存在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的边界;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存在股东投资额度的责任边界。在传统商事活动中,这样的义务与责任制度,以朴素的“不能基于赔偿获利”的商事正义观,以及涵养商人群体、维护市场交易繁荣的商事伦理为基础。但地方金融组织风险所致损失,除客户的实际损失外,对金融系统以及实体经济环境的破坏是更严重的损失,这些损失不仅无法量化,更无法预计,但却是客观存在并不能忽视的巨大损害后果。商事法义务与责任显然不可能利用边界原理填补这些损失。这就需要另行构建一套以维护系统稳定,核心功能的制度规范,剩余风险责任制即为其中之一,以弥补传统商法权义责任不足的制度规范,应对和解决地方金融组织风险所致损失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