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违法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规定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未经许可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凡是金融均应纳入监管。在本市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不仅应符合本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还需要经过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批,未经许可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属于违反地方金融监管行为,属于非法地方金融组织,条例对此严厉禁止,因此,规定了较重的法律责任。
二是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是指未经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批,擅自从事许可的地方金融组织活动或者假借名义从事地方金融组织行为以及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https://www.daowen.com)
三是属于上述行为的,应当依照本条予以处罚。处罚的种类包括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取缔或者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对于地方金融监管,应当强化源头管理,加强准入管理,清理整顿各类无照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业务。没有经过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应当坚决取缔非法金融活动。取缔,是指明令取消或禁止,是宣布该组织和业务活动为非法,责令停止一切业务活动的处罚措施,取缔是我国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终止未依法取得许可、批准(含核准和登记)及(或)营业执照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所擅自从事的有关生产、经营及商业活动而经常采取的行政处理行为之一。责令停止经营,是指对未取得许可的当事人即无照经营者停止非法行为。“责令停止经营”不是剥夺或限制行为人的经营权利,因为其自身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不该享有相应经营权利,实质上是将行为人的不法状态下的经营调整为合法状态,以便恢复被破坏的行政管理秩序。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对其违法所得财物的所有权予以强制性剥夺的处罚方式。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后,应对上述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