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等情况,对地方金融组织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督管理,并根据分级分类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方式、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具体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监管谈话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业务特点和风险情况,对地方金融组织业务创新实施包容审慎监督管理,可以为创新型金融产品、服务、业务模式提供安全、可控的小范围内部测试环境。
第二十六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行业指导,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和行业风险预警提示。
第二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及相关单位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地方金融组织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电子计算机业务数据系统等;
(四)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和电子计算机业务数据系统、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合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八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地方金融组织报送下列材料:
(二)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或者资产安全等重大事项的报告及其处置情况等资料;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报送的材料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九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监督检查工作,并与其签署保密协议。
第三十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规定,可以对地方金融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管谈话。
相关人员应当按照要求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并如实回答监管谈话事项。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在期限内将整改结果报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金融风险隐患,且严重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并在必要时向社会提示风险: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暂停批准设立分支机构;
(三)责令调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四)暂停审批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限制重大资产处置;
(六)责令其暂停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实际控制人、有关股东的权利;
(七)责令暂停或者限制向股东、相关人员分配利润或者其他利益;
(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重大金融风险隐患,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并向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情况。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确认隐患已经消除的,应当自确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解除措施,并告知地方金融组织。
第三十三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或者存在严重违法情形的,可以对其经营活动场所、设施、财物予以查封、扣押。
第三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协助请求,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询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关联方的资金账户和其他具有支付、托管、结算等功能的账户信息,必要时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
(二)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冻结涉案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方的资金账户和其他具有支付、托管、结算等功能的账户。
第三十五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并及时更新地方金融组织设立、变更、终止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依法将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加强现场检查,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
第三十七条 本市鼓励地方金融组织的内部人员举报金融业务活动违法行为和重大金融风险隐患,提高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