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监督的主体有哪些?

63.人大监督的主体有哪些?

关于法律规定的人大监督的主体,在法律中规定得很明确,那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它们作为人大监督完全的充分主体是没有任何疑义的,其完全而且充分的主体地位也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对此,无须赘述。

但是,在人大监督主体中还有一些需要讨论的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

其一,人大代表是不是监督主体?这需要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方面,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的人大代表(也包括作为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人大代表,下同),在代表大会和常委会上行使审议权、质询权、罢免权等,都应当视为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集体在行使监督权。代表参加常委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或者参与监督性的专项视察、执法检查,其结果都要向常委会报告并在必要时由常委会作出决定,也应该视为常委会集体在行使职权。这些情况表明,在大多数场合,代表只是人大监督权力实施的参与者,而不是人大监督权力的完全拥有者。我们经常说人大是集体有权、个人无权,其意思是说,从代表大会和常委会集体可以作决议决定的角度来看,集体有权;从代表委员个人不能作决议决定的角度来看,个人无权。这是我们讲集体有权、个人无权的本意。但另一方面,从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任何监督权力的行使都离不开代表和委员个人的参与,尤其是离不开多数代表的赞成;从代表拥有审议权、表决权、投票权、议案提出权、建议批评意见提出权这个角度说,人大代表也是一定意义上的监督主体。这里需要特别说说关于代表有权提出建议批评意见问题。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研究室领导同志发表的观点,这是代表唯一可以单独行使的一项具有监督性质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代表当然是监督的主体。当然,代表个人是无法形成监督的决议决定的。综合起来似可这样说:代表是一定意义上的监督主体,但这个监督主体的地位不够完全或不够充分。这里说的代表的情况,也适用于每个常委会组成人员。

其二,主任会议能否作为监督主体?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委员长会议和主任会议负责处理“重要日常工作”(宪法第六十八条、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八条)。根据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委会重要日常工作。这个重要日常工作包括:(1)决定常委会会议日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2)对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有关专委会审议或提请常委会审议;(3)指导和协调专委会的日常工作;(4)处理常委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这个规定当然也适用于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主任会议。相对于我们说的监督问题,就是地方人大主任会议有安排监督议题的建议权,也有就监督议题进行初步酝酿权,并且可以就具体监督议题的实施,包括工作计划、调查研究、专委会审议意见等进行指导和协调。主任会议在监督问题上做的这几件事,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既决定了监督议题的命运,也左右了监督议题的质量。从这个意义上讲,它也应该是监督的主体;但是,委员长会议和主任会议又不能代替常委会会议行使监督职权,作出监督的决议或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也不是完全的监督主体。(https://www.daowen.com)

其三,专门委员会能否作为监督主体?对这个问题,宪法和相关法律都没有明文规定,只是规定它在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它可以审议监督的议题,并可以提出初步的审议意见,而且它也可以受代表大会和常委会委托,对某些专门事项承担监督实施的主要任务。从这个角度说,它也是监督的主体;但它并不直接行使代表大会和常委会的监督权,从这个角度说,它也不能算是完全的监督主体。在人大常委会和人大专委会之间,其在监督问题上的分工,似乎可以这样说:常委会是监督工作的决策者和主办方,专委会是监督工作的实施者和承办方。

我们对人大代表、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是否可以作为监督主体的问题进行了讨论。综上所说,可以这样认为:他们都具有一定的监督职能,也具有一定的监督权限,从广义的监督主体来看,他们都应该属于监督主体;但从他们又不像代表大会和常委会那样具有可以作出监督决议或决定的权力来看,他们又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监督主体。这样,我们就可以依其是否具有作出监督决议或决定的权力,把监督主体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完全意义上的监督主体,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一类是非完全意义上的监督主体,即人大代表、委员长会议和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在这类监督主体中,还应当包括临时受命的具有特定监督任务的监督组织或机构,比如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等。

我们在这里之所以讨论这个问题,目的是为了让大家了解代表个人、主任会议、专委会等在监督工作中的位置,进而找准各自的位置,既要充分行使好自己的职权、把自己的作用发挥到最大,又不能超越各自的权限、越位行权甚至是越俎代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