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案监督是怎样一种监督形式?
个案监督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司法工作的实践中摸索出来的一种监督形式。最早介入对法院具体案件的监督,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84年对辽宁省台安县“三律师案”的监督。最早出现有关个案监督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是辽宁省人大常委会于1987年制定的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的暂行规定。到2002年已有10余个省级人大制定了关于个案监督的专项地方法规;其他省级人大制定的综合性监督法规中,不少也有关于个案监督的规定。到21世纪初的前几年中,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比较普遍地开展了个案监督工作。这种情况既表明了个案监督的蓬勃发展,也表明了它在发展中的不断规范。在个案监督实践过程中,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引起了各界的讨论。一是个案监督有无宪法和法律依据问题;二是个案监督是否影响法院和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问题。有关个案监督的实践和讨论一直持续到2007年监督法出台。在那一年,一场轰轰烈烈遍及全国的个案监督实践和讨论便都戛然而止了。在我看来,人大开展个案监督是有充分法律根据的,也不会造成对审判权和检察权的侵犯,而恰恰是这种权力正常行使的有效保护。[2](https://www.daowen.com)
关于什么是个案监督,有不少说法。通常认为,个案监督就是对违法案件进行的监督。这个说法比较简明易记,但是却不够严谨。因为当你决定要对你有所怀疑的某一案件启动个案监督的程序时,还没有充分的证据说它就是违法案件,只能称之为涉嫌违法案件。在我看来,说“个案监督是指人大对涉嫌违法案件进行的监督”,比较合适。我觉得,个案监督具有重要意义。其一,从其对司法公正意义的角度说,个案监督有助于纠正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平、公正;有助于审判权和检察权的统一、正确行使;有助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李鹏说过:“人大进行个案监督的目的,并不仅仅是为了纠正某个案件,而是通过个案监督,督促和支持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其二,从其对人大司法监督意义的角度说,个案监督是对整体监督和一般监督的重要补充和必要延伸;是对人大司法监督方面存在的某些笼统化、虚泛化、柔弱化、表面化的切实改进。整体监督和一般监督是必要的,也是有一定成效的,但是它们也的确存在着责任模糊、缺乏标准、难以较真的弱点。如果把整体监督、一般监督与个案监督结合起来,我们就具备了司法监督方面的面、线、点的完整组合,对司法的监督就一定能够迈上一个大台阶。其三,从其对支持司法独立意义的角度说,个案监督是防止非国家权力机关对案件审判和案件检察干涉的一种有力措施,是对司法审判权和检察权相对独立性的一种支撑和保护。从实际发生错案的原因看,除属于司法机关自身的原因之外,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外部的干涉、干扰造成的,而这些外部力量又往往是司法系统自身所抵制不了的。人大进行个案监督恰恰是对独立审判权和独立检察权的一种支持和保障,是对有可能产生的司法干涉的一种抑制和预防。最近,这个问题有重新回暖的迹象。一是陆续有关于这方面的文章发表,参见2015年《人大研究》第4期、2016年《新视野》第2期文章;二是《人大研究》2015年第5期,2016年第1期、第2期先后刊发了广西梧州以对检察院提出质询案的方式进行个案监督的情况;三是2016年4月9日《人民法院报》发表了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大常委会介入一起复杂案件审理的报道,都可以作为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