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蚕品种国家审定条例》(试行草案)

(二)《桑蚕品种国家审定条例》(试行草案)

根据《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条例》(试行草案)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桑蚕品种审定工作的目的与分工

实行桑蚕品种审定,目的在于加强对桑蚕品种的管理,加快优良品种的培育与推广,实现良种布局区域化,不断提高蚕茧的产量和质量。

桑蚕品种审定分全国与省(区)两级进行。

·第二条 实施桑蚕品种审定工作的组织机构

(1)全国桑蚕品种审定工作,由全国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委员会由农业部经济作物局、科技局主持,邀请外贸部、纺织工业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有关局以及商品检验局、中国农业科学院蚕业研究所及重点产茧省蚕业、蚕种和丝绸等主管部门与科研教学单位等代表组成,设正、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2)委员会委托中国农业科学院蚕业研究所负责办理全国桑蚕品种审定的计划安排、技术交流和资料汇总等具体组织工作。

(3)委员会选定若干有地区代表性的蚕业研究所(或蚕种场)、缫丝试样厂作为鉴定单位,组成全国桑蚕品种鉴定网,直接承担桑蚕品种的饲养鉴定任务和丝质鉴定任务。鉴定单位依照委员会制定的桑蚕品种鉴定工作细则进行鉴定,负责提出鉴定报告。

(4)产茧重点省(区)以及其他有条件的省(区)可参照《桑蚕品种国家审定条例》(试行草案)的精神,成立省(区)桑蚕品种审定组织,负责本省(区)桑蚕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三条 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工作内容、任务与权限

(1)制定桑蚕品种鉴定工作细则。

(2)审定新育成和引进后经试养表现成绩优良的桑蚕品种。经审定合格的品种,发给“新品种证书”,并根据其性状与适应性提出推广意见,如在投入生产时发现主要经济性状不符合审定标准,可随时进行重新审定或终止推广。

经省(区)审定组织审定合格的品种,应报全国审定委员会备案。审定合格的品种,投产后,成绩良好、推广数量较大、对提高蚕茧产量、质量作出贡献者,由省(区)或全国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报请同级科技成果主管部门,给育成单位和个人以奖励。

(3)根据蚕茧生产情况和丝绸内外销要求的变化,对桑蚕品种资源、选育、鉴定、繁育和推广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

(4)全国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对省(区)桑蚕品种审定组织负有业务指导、复审和仲裁权。

(5)除各省(区)现行推广品种外,未经审定的品种、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以及经全国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复审、仲裁认为不宜使用的品种,一律不许推广。

·第四条 审定程序

(1)凡是新育成或新引进的桑蚕品种要求参加审定者,首先由选育或引进单位填写《桑蚕品种审定申请书》和《申请审定桑蚕品种说明书》(格式附后)。于上年12月底前报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研究是否参加鉴定及安排制种。

(2)由鉴定单位按工作细则进行共同鉴定,提出鉴定报告。报告日期:春用蚕品种于7月15日前,夏秋用蚕品种于12月底前提出。

(3)由审定委员会委托机构召集各鉴定单位,汇总整理鉴定成绩,提出综合分析报告。

(4)召集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第五条 报审品种条件

(1)报审品种必须要在性状稳定后,有选育单位2次以上相同蚕期实验室杂交种鉴定成绩和一期以上农村鉴定成绩(农村试养可与实验室鉴定同时进行),性状稳定,成绩表现确实优良,主要经济指标优于对照种。

(2)报审单位须提供一定数量的原种。

(3)各省(区)桑蚕品种选育单位育成或引进的品种,在参加本省(区)鉴定的同时,也可申请参加全国鉴定。

·第六条 品种审定内容

(1)原种饲养审察:只在中国农业科学院蚕业研究所进行,主要项目为形态特征、化性、眠性、孵化率、发育整齐度、龄期经过、幼虫生命率、死笼率、全茧量、茧层量、茧层率、克蚁收茧量与制种量、一蛾产卵量、良卵量等。

(2)杂交种鉴定:春用蚕品种在春期鉴定1~2次;夏秋用蚕品种尽可能安排在报审单位提出的品种适用蚕期(早秋期或中秋期)鉴定;由于夏秋期各年气候变化大,需连续鉴定2年。

(3)交杂种鉴定项目(标准)

①实用孵化率;

②对4龄起蚕虫蛹率;

③龄期经过;

④万头收茧量;

⑤担桑产茧量;

⑥鲜毛茧出丝率;

⑦茧丝长;

⑧解舒率:春用、中秋用蚕品种应不低于75%;早秋用蚕品种应不低于70%;

⑨净度:春用蚕品种应不低于94分,夏秋用蚕品种应不低于92分;

⑩纤度:2.3~3.0D;

生丝纤度偏差:不大于1.1D;

概评:发育齐一性、茧色、茧匀正度等。

(4)对照品种分第一对照种与第二对照种。第一对照种由审定委员会指定。第二对照种为各鉴定单位所在省(区)的主要现行品种。供鉴定用的品种与第一对照种的一代杂交种,由中国农业科学院蚕业研究所统一制造。

(5)品种审定原则:以与对照品种的成绩比较为主要依据,凡主要经济性状优于对照种,其中解舒率、净度、纤度与生丝纤度偏差符合规定标准者,方可发给“新品种证书”。

·第七条 新品种定名与装盒标准

(1)新育成品种由育成单位命名,并报全国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登记;新引进的品种由引入单位在引进后的1个月内报全国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登记,统一命名。命名原则:简单明了,杂交组合要标出杂交双亲的种名。

(2)品种一经定名,国内互相引用时,不得随意改名。

(3)凡与原来品种性状基本相似,属于提纯复壮范围的,一般不予重新定名。

(4)供试品种包括对照品种的交杂种的收蚁量或装盒标准必须统一,有利于产量指标的鉴定评比。

·第八条 经费

(1)全国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费用、鉴定单位试验费和仪器设备购置费由农业部列支。

(2)省(区)桑蚕品种审定工作所需的经费由省(区)自行安排解决。

·第九条 附则

《桑蚕品种国家审定条例》(试行草案)自农业部批准之日起正式生效。在试行过程中,如需修改补充,可由主持单位召集全国桑蚕品种审定工作会议讨论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