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版《桑蚕品种国家审定标准》

(七)2019年版《桑蚕品种国家审定标准》

2019年10月31日“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级蚕品种审定工作的通知”(农办种〔2019〕19号),发布了《蚕品种审定指南》《国家级蚕品种命名规则》。

附件1 蚕品种审定指南

1 范围

本指南规定了蚕品种审定的术语与定义、内容与依据、审定指标和评判规则等。

本标准适用于桑蚕、柞蚕品种审定。

2 术语和定义

2.1 实验(室)鉴定

在实验(室)条件下,对试验蚕品种的性状进行调查或检验。

2.2 生产鉴定

在生产条件下,对试验蚕品种的性状、蚕茧产量和质量进行调查或检验。

2.3 华南蚕区

海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福建省和湖南省南部、江西省南部等蚕茧生产区域。

2.4 春用蚕品种

适宜于春季气候及相似条件饲养的桑蚕品种。

2.5 夏秋用蚕品种

适宜于夏秋季气候条件饲养的桑蚕品种。

2.6 二化一放

二化性柞蚕品种一年放养1次。

2.7 二化二放

二化性柞蚕品种一年放养2次。

3 审定内容与依据

3.1 审定内容

蚕品种的遗传稳定性、特征特性、饲养性能、强健性、蚕茧产量、茧丝质量以及繁育性能等。

3.2 审定依据

蚕品种实验室鉴定结果、生产鉴定结果。

4 审定指标

4.1 桑蚕品种

4.1.1 实验室鉴定指标

4.1.1.1 春期品种

4龄起蚕虫蛹率≥对照品种。

万蚕产茧量≥对照品种。

净度:华南蚕区≥92.0分,其他蚕区≥94.0分。

解舒率:华南蚕区≥70.0%,其他蚕区≥75.0%;或高于对照品种。

鲜毛茧出丝率≥对照品种。

茧层率:华南蚕区≥22.5%,其他蚕区≥24.0%;或≥对照品种。

茧丝长:华南蚕区≥1000米,其他蚕区≥1300米;或>对照品种。

4.1.1.2 秋期品种

4龄起蚕虫蛹率≥对照品种。

万蚕产茧量≥对照品种。

净度:华南蚕区≥91.0分,其他蚕区≥93.0分。

解舒率:华南蚕区≥65.0%,其他蚕区≥70%;或>对照品种。

鲜毛茧出丝率≥对照品种。

茧层率≥21.0%,或≥对照品种。

茧丝长:华南蚕区≥900米,其他蚕区≥1000米;或>对照品种。

若4龄起蚕虫蛹率比对照品种高3.0个百分点,或鲜毛茧出丝率比对照品种提高1.0个以上百分点,或万蚕产茧量提高10%以上,则允许4龄起蚕虫蛹率以外的一项指标不低于上述规定指标的90%。

4.1.2 生产鉴定指标

参照NY/T1732—2009《桑蚕品种生产鉴定方法》,每盒杂交种(25000粒±500粒良卵)产茧量、健蛹率指标优于对照品种。

4.2 柞蚕品种

4.2.1 实验鉴定指标

柞蚕品种实验鉴定指标应有5项以上(含5项)指标达到规定要求,其中实用孵化率和虫蛹统一生命率为强制性指标;或1~2项主要经济性状指标高于规定指标20%以上。

4.2.1.1 一化性品种

一化地区用种:实用孵化率>85.0%,虫蛹统一生命率>85.0%,单蛾产良卵数≥190.0粒,千粒茧重≥6.5千克,茧层率≥9.0%,鲜茧出丝率≥6.0%,收蚁结茧率、千克卵收茧量均不低于对照品种。

二化地区用种:实用孵化率>85.0%,虫蛹统一生命率>85.0%,单蛾产良卵数≥200.0粒,千粒茧重≥7.5千克,茧层率≥10.0%,鲜茧出丝率≥6.0%,收蚁结茧率、千克卵收茧量均不低于对照品种。

4.2.1.2 二化性品种

二化二放用种(秋季):实用孵化率>90.0%,虫蛹统一生命率>92.0%,单蛾产良卵数≥200.0粒,千粒茧重≥8.0千克,茧层率≥10.0%,鲜茧出丝率≥6.0%,收蚁结茧率、千克卵收茧量均不低于对照品种。

二化一放用种:实用孵化率>80.0%,虫蛹统一生命率>85.0%,单蛾产良卵数≥240.0粒,千粒茧重≥8.5千克,茧层率≥9.0%,鲜茧出丝率≥6.0%,收蚁结茧率、千克卵收茧量均不低于对照品种。

4.2.2 生产鉴定指标

实用孵化率、虫蛹统一生命率、千克卵收茧量3项指标中,至少有2项优于当地生产用主推品种。

5 其他

5.1 根据蚕产业、育种、种业发展变化等实际情况,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可适时对本指南进行修订。

5.2 本指南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解释。

5.3 本指南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国家级蚕品种命名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级蚕品种的命名,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新培育的国家级蚕品种的命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国家级蚕品种命名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人依据本规则可提出国家级蚕品种的名称。一个蚕品种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五条 命名应使用汉字,或者汉字加字母、数字及其组合。数字应使用阿拉伯数字,字母应使用拉丁字母。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新品种命名。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歧视性的。

(2)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及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3)容易引起对国家级蚕品种的特征特性等误解的。

(4)使用已有蚕品种名称或者已注册商标名称命名的。

(5)名称含有比较级、最高级词语或者类似修饰性词语,夸大宣传的。

(6)国家级蚕品种使用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山川、河流、湖泊等名称的,以及使用申请人名称的。地名简称和培育单位简称除外。

第七条 国家级蚕品种的中文名称的英译名,品种名称和体型外貌特征描述部分用英文表述,其余部分用汉语拼音拼写。

第八条 本规则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