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伙的定义
从上述合伙的产生来看,合伙的出现主要是为了解决共同生产劳动问题,它是通过参与人(合伙人)的共同约定(即契约)而实现的。最初合伙人限于一定的血缘关系之内,后来扩展到纯粹的“外人”之间。外人之间自愿合作的唯一粘合剂就是契约。因此,合伙一直被看作是人与人之间通过契约而联合起来的一种关系。也正因此许多国家立法把合伙界定为一种关系或契约。如《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规定:“合伙为二人或数人约定以其财产或技艺共集一处,以便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及自经营所得利益的契约。”《德国民法典》第705条规定:“各合伙人依合伙契约,互负以契约方法促进共同事业的完成,特别负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日本民法典》第667条1款也规定:“合伙契约因各当事人约定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而发生效力。”而英国合伙法径直规定,合伙是“为了营利而从事业务活动的个人之间建立的关系”。由此可见,合伙的首要法律特征在于它是一种契约联结。
但是两个以上的人联合起来从事一种共同事业必然结合成为一种团体或组织。因此,合伙还可以从组织体的角度去观察。美国的《统一合伙法》第6条就是从这一角度定义的:“合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作为共同所有人从事营利事业(A business for profit)的联合体或团体(associatiòn)。”该定义的落脚点是联合体,而不是关系或契约,突出了合伙组织性。我国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也是从组织的角度定义的,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这是一个典型的从组织的角度界定合伙的定义。当然,这一定义的出发点是合伙企业而不是合伙。这隐含着合伙有企业和非企业之分。(https://www.daowen.com)
实际上,两种定义之间的差别只是角度不同,并不具有实质意义。更为准确地说它反映了特定历史时期和特定法律制度背景中人们对合伙的主体性的认识的差异。在法人制度确立之前,自然人是唯一的法律主体,自然人的联合——合伙仅仅被看作是他们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并不能组成具有对外效力的独立主体。这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似乎也没有给社会生产造成太大的障碍。但是随着近代工业化生产体系的确立和社会生产活动商品化、社会化程度的加深,将合伙仍视为一种关系,给合伙组织广泛参与经济活动带来了许多不便。大陆法系通过商法来弥补民法典上的合伙制度的不足,从而确立了商事合伙制度。商事合伙与民事合伙的主要区别就是合伙的商号需要注册登记,合伙可以以登记后的商号名义对外从事交易活动。这一做法得到了包括英美国家在内大多数国家的认可。美国的《统一合伙法》体现了这一倾向,而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则是将合伙直接作为企业(主体)来规范的。关于此,在下面的中外合伙立法章节中还要详细论述。
因此,两种合伙概念不是平行的相互区别关系,而是层次的递进关系。凡是合伙,都是通过契约而联结的,也都具有共同的运行规则,只是从企业(主体)的角度看待合伙,进行立法,发展和补充了以前已确立的合伙规则。下面我们从合伙的法律特征的角度,对此加以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