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管理人员的聘任
2026年02月02日
一、经营
管理人员的聘任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1条和第35条的相关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企业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管理合伙企业的日常事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这里所称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是指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聘任的,代表全体合伙人的利益,管理合伙企业日常事务的合伙人以外的人。在现代市场经济和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的社会条件下,合伙企业聘任合伙人之外的其他人担任经营管理人员,能够充分利用先进的管理手段,摒弃企业管理中的人治现象,合理构造合伙企业的内部管理机构,以使其更加适应社会的需要。
关于如何聘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合伙企业法》规定需要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我国法律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原因就在于合伙企业所具有的浓厚的人合色彩,每个合伙人都有对合伙企业的事务参与决策的权利。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作为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是合伙企业的重大事务,事关合伙企业事业的成功与否以及每个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后方可聘任。另外,如果一个人仅仅获得了多数合伙人的同意,而相当一部分合伙人在作出聘任决定时表示反对或者沉默,就意味着合伙关系内部潜伏着信任危机,而经营管理人员的聘任又可能成为危机爆发的导火线,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选举出来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将在实际经营管理过程中不仅得不到全体合伙人的支持,而且有时还会受到某些合伙人的刁难,影响或妨碍经营管理人员开展工作。因此,聘请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得到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