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条件也有必要规范有限合伙企业

二、我国有条件也有必要规范有限合伙 企业

有限合伙的主体性、稳定性、持久性等特性是与有限合伙立法中大量融入强制规范和有限合伙企业的强制注册登记制度分不开的。正如在前文论述的,在英美法国家,普通合伙只有在合伙名称不能反映合伙人名姓的时候,才需登记,而注册登记则为有限合伙成立的必经程序。这两个国家不仅对注册登记报告或有限合伙证书的必须记载事项作了统一规定,而且还有一套完备的公示制度,实现对有限合伙的监督管理。因此,如果说他们主要从契约的角度规范普通合伙的话,那么,他们是从企业、从主体的角度规范有限合伙的。正是融入许多强制规范,限制合伙人的契约自由,并实行强制登记和公开制度,才使有限合伙突显主体性。

而我国以前存在的企业立法思维定势或习惯,决定了我国要制定一部规范合伙为组织方式的合伙的企业法而不是合伙契约法;从企业的角度、把合伙作为一种主体来规范,而不是作为一种关系或契约来规范。这种立法框架及我国现有的一套对企业管理登记的行政管理办法,决定了我国从立法和实施技术上有条件规范有限合伙。因为有限合伙比普通合伙更宜也更应该纳入以强制规范为主的企业立法中,更应该实行严格的注册登记和行政监管制度。

不仅从立法技术上可以确立有限合伙制度,而且我国现实生活也有必要确立有限合伙形式。首先是重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的需要。法律应当为人们提供多种多样的营业组织方式供人们选择。作为合伙的一种特殊形态的有限合伙,理应成为吸引人们投资、组织社会生产、提供服务的组织方式。

其次,有限合伙有利于聚集社会闲散资金,解决合伙资金来源不足问题。参加普通合伙既需要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又要求全身心地投入精力、时间。许多人有投资欲望和能力,但不具备这些条件,因此也就不能参加普通合伙。参加普通合伙的另一障碍来自合伙人的连带无限责任。而成为有限合伙人可以消除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顾虑。因此,有限合伙有利于解决愿意出资但不愿出名或不直接从事经营的人的投资问题,有利于合伙企业吸收资本,扩大经营规模。

最后,有利于规范不正当的投资行为,避免纠纷发生。由于没有规范的投资渠道,而现实中的资本需求和投资欲望都很强烈,于是出现许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股本投资和借贷投资混同形成难以分辨清楚的状况。一旦发生亏损,投资者与接收投资方必然发生是否要由投资人承担亏损责任的纠纷。有了有限合伙制度,就可以为此类投资提供合法的渠道,并使投资行为得到规范,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

总之,我们认为,有限合伙在发展经济、建立市场主体制度的当今中国,仍有存在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