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企业立法的弊端

第一节 传统 企业立法的弊端

企业立法的前提条件是对企业类型的科学分类。新中国成立以后,随着一化三改的完成,所有的企业都被纳入到公有制的轨道,我国的企业也失去了从法律上进行分类的前提和基础,由此形成了按所有制和行业对企业进行分类的作法。前者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后来称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分大集体与小集体)为代表;后者以工业企业、商业企业、农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等为代表。改革开放之前存在有关各类企业的规范,但还不能称得上严格意义上的企业立法。

改革开放以后,国民经济建设走上正确轨道,同时也开始了利用法律规范经济主体和经济行为的时期。随着改革一步步的深入,我国陆续颁布了许多规范企业的法律法规。截止到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前的企业立法(下文称传统的企业立法)主要有:《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1980年);《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1986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颁布,1990年修订);《外资企业法》(1986年);《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年);《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1990年);还有随即被公司法替代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以及许多附属性实施细则、经营方式变革、企业登记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法规、决定。

传统的企业立法是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产物。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一方面需要对传统的企业形态改造和规范,另一方面需要发展和创设新的企业形式,承载新体制的运转。伴随着新的企业形式的出现,就迫切要求立法予以肯定、扶持和规范。于是,企业立法成了立法中最活跃的阵地,不断地推陈出新、频频颁布各种各类的企业法规。但是,这些企业立法是在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还没有正式地完全地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方向的大背景中制定的,仍然沿用了以前按主体属性或经济特征划分企业类型的办法,没有也不可能按照世界通行的法律标准进行分类,因此也就导致传统的企业立法从形式、内容到整个体系问题丛生。这些问题可概括为:企业概念和分类不清楚、不统一、不科学;重复立法、交叉立法与立法空白并存;立法规格不一,结构不完整、效力不稳定,等等。

立法本身存在的问题归结到一点,就是没有把企业真正看作是一种资本的组合形态,按照它的法律特征来设计企业制度,而是按主体的某种特征设计了不同的规则、赋予了不同的法律地位。可以说旧企业立法的根本缺陷在于它的身份性。这种身份性表现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