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限合伙立法
关于在《合伙企业法》中是否要规范有限合伙,全国人大财经委《合伙企业法》起草组草拟的《合伙企业法起草思路的报告》总结了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在合伙企业法中对有限合伙和隐名合伙予以明确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隐名合伙事实上不是合伙,只是隐名合伙人与出名合伙人的一种契约关系,而有限合伙也就是两合公司。因此,合伙企业法不宜对此作出规定。起草组赞同第二种观点,建议对有限合伙、隐名合伙都不作专项规定。
隐名合伙不需要进行登记,不具有企业主体特征,因而不宜在《合伙企业法》中规定合乎法理。但对于有限合伙也采取这样的态度似乎没有多少说服力。不错,英美法系的有限合伙与大陆法中的两合公司非常类似。但有限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两合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两者存在本质的区别。而且《德国商法典》中也规定了有限合伙(有人认为,德国商法典中的有限合伙也可译为两合公司,但作者认为,只要不赋予它法人资格,就只能称作有限合伙)。因此有限合伙是与两合公司相区别的概念,把两者相等同,从而否定有限合伙在《合伙企业法》中的地位是欠妥当的。
后来财经委员会草拟《合伙企业法》的同志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改变了态度。认为《合伙企业法》应主要规范普通合伙,但对有限合伙作为普通合伙的特殊形式也应加以规范。于是在1996年3月稿及其以后的草案中,都增加了有限合伙人的定义,并将有限合伙人的内容集中在第八章中加规定。这样,实际上等于承认了有限合伙。
但是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对《合伙企业法》(草案)审议后,对草案作了全面修改,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取消了整个第八章对有限合伙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有限合伙在立法过程中的反复过程说明,人们对有限合伙还存在不同的认识,尤其是还没有从理论上对有限合伙加以研究,对它的立法可行性也没有作深入调查,难以形成规范与否的共识。
我们分析其取消有限合伙的原因,大致有四:第一,怀疑有限合伙在现实中的可操作性或必要性。第二,欠缺有限合伙的运作环境。目前人们投资欲望高涨,而商业环境又差,人们的信用度低,法律很难保障有限合伙不被一些人作为非法集资骗取他人钱财的工具。归根结底是有限合伙人怎么样去约束普通合伙人诚实经营的问题。第三,我国的企业登记任务全部集中在工商行政机关,任务繁重,往往是登记前严格把关,登记后缺乏持续有效的监督;而且没有一套完备的登记公示、公信制度,很难象西方国家那样,把非法人企业的登记管理交给司法机关(通常是地方法院)专职负责,起到更有意义的监督作用。第四,从立法的逻辑、体系来考虑,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在许多方面都存在差异,在实行单行立法的英美国家,也都是将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分别立法。若统一规定在一部立法中,很难实现对有限合伙全面、得体的规范。也就是说,在普通合伙的框架中,用规范和管理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则和办法处理有限合伙企业,很难确保有限合伙的健康发展。因此,立法考在最后的修订中果敢地取消对有限合伙的规范。
基于以上的看法,我们认为这次的《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有限合伙,不等于我们不承认或将来不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