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入伙的效力
入伙的效力即新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指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享有哪些权利、承担什么义务、对于合伙企业原有的债务如何承担责任等。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入伙具有以下效力:
(一)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5条作了如此规定。这一规定说明:除非入伙协议另有约定,新入伙人与原合伙人一样,享有合伙企业事务经营执行权、合伙企业事务决定权、合伙企业经营的监督权及盈余分配权等权利,同时也应履行出资、承担合伙企业事务、保护合伙企业财产、竞业禁止、分担亏损等义务(具体权利义务参见本书“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章)。鉴于此,如果新合伙人在加入合伙企业时不想承担原合伙人所承担的某些责任或不愿履行原合伙人应履行的某些义务;以及合伙企业在接纳新合伙人时不同意新合伙人享有原合伙人所享有的某些权利时,可以在入伙协议中作出约定。若未作约定,在发生纠纷时,只能确认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二)新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承担同等责任的具体表现。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伙企业法》对此作了强行性规定,即当事人若作了与此相反的约定,至少不能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无论入伙协议如何约定新入伙人的权利义务,合伙企业的相对人(第三人)都有权向原合伙人或新合伙人中的任一人主张权利;被要求承担责任的合伙人只能凭借入伙协议在合伙企业内部取得追偿的权利,而不得以此拒绝第三人的请求。
新合伙人对于入伙之后合伙企业所负担的债务,应与其他合伙人一样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尚无争议,但是,新合伙人对于其入伙前合伙企业已存在的债务如何承担责任?对此,各国大致可以概括为这样三种立法例: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大多规定新合伙人与其他原合伙人一样承担连带责任。也有的国家规定新合伙人对于合伙原有债务不承担责任,如英国《合伙法》第17条即作此明确规定。第三种是分情况处理,如《美国统一合伙法》第17条就规定:“被允许作为合伙人参加既存合伙的人,对在入伙前发生的一切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如同在这种债务形成之时他就是合伙人一样,但是,如果这种债务仅以合伙财产清偿时除外”。(https://www.daowen.com)
我国《合伙企业法》采取了上述第一种做法。依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二款之规定,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立法根据主要在于:
1.新合伙人在入伙前必然要对合伙企业进行必要的考察(若未进行应认定有过失),而且,为保证新合伙人对原合伙企业经营状况的了解,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4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了:在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当然,若原合伙人未履行这一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这另当别论)。所以,新合伙人是在明知合伙企业债务存在的情况下同意加入合伙企业的,这也就意味着其同意对合伙企业的全部经营状况负责,包括对原合伙企业债务的默认和接受。这是民事主体对自己民事权利进行处分的表现。
2.从合伙企业财产是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出发,新合伙人既然成为共有人而享有权利,自然也应对原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的。
3.由新合伙人对原合伙企业债权债务享有权利并承担责任,有利于操作管理,也有利于在合伙人之间形成一种平等的法律地位。
对于在新合伙人入伙时,入伙人与原合伙人约定有不负责入伙前的债务的情况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我国《合伙企业法》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新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可以在入伙协议中约定,同时又规定了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以导出这样的结论:这种约定在合伙企业内部有效,但不可对抗第三人,即这种约定只有在连带之债消灭而转化为合伙人之间的按份之债时,才有实际意义。所以,在这种情形下,新合伙人应先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然后再向原合伙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