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合伙与有限含伙的异同比较
依英、美合伙立法,有限合伙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成立,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合伙人(一般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余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即有限合伙由一般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5]其与大陆法系国家中的隐名合伙的相同之处可以概括如下:
1.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可以用金钱或其他财物出资,但不得以劳务出资。
2.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业务经营,有限合伙人不参加合伙事务的管理和执行,对外不代表合伙企业,如果参加了,则要负普通合伙人的责任。
3.有限合伙中的一般合伙人与隐名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一样享有全部经营权利并受同样的约束和承担同样的义务;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有监察权。
4.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在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就其出资承担合伙亏损,不另外承担清偿责任。不过,对此许多国家均有例外规定,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例如《日本商法典》第537条即规定“隐名合伙人,允许将其姓或姓名用于营业人的商号中,或允许将其商号作为营业人的商号而使用时,关于其使用后所生的债务,和出名营业人负连带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05条也有类似的明确规定。
5.不是法人。
6.合伙企业只剩有限合伙人时才解散。(https://www.daowen.com)
有限合伙与隐名合伙除存在上述共同点外,还有一个共同之处是:有限合伙人与隐名合伙人的名字均不在合伙字号中出现,如果有限合伙人的名字在合伙字号中出现,则该有限合伙人通常要像普通合伙人一样对合伙的不知情的债权人负责。
虽然有限合伙与隐名合伙具有上述许多共同点,但二者也存在不同之处,主要在于:
1.有限合伙须经登记才能成立。
2.在有限合伙的营业执照上,必须写明每一个合伙人(包括一般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和住所,并分别表明其称谓(即是有限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
3.在有限合伙的营业执照上,要注明每一有限合伙人的现金出资额和其他财产出资的价值,对附加出资也要注明。
4.二者的性质不同。从上文(本章有限合伙与有限合伙立法部分)可以看出,有限合伙的性质可归结为是一种合伙。但迄今为止,近、现代世界各国的民商事立法均未对隐名合伙的性质予以界定,学术界多从各国立法有关隐名合伙的编排体例上来进行分析,故而得出三种类型:或认为是一类公司;或认为是一种合伙;或认为兼具公司与合伙的双重性质,不具法人资格。
从立法编排体例来推定一个概念的性质并不科学。究隐名合伙之本质,是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间的一种内部契约关系,是隐名合伙人在出名营业人现有企业基础上再投资的一种方式。因此,隐名合伙虽在形式上和法律上只是出名营业人一方的企业,但在实质上却关系到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双方的利益。出名营业人一方可以是一个自然人,也可以是一个合伙或公司。由于隐名合伙不需登记即可成立(如《法国民法典》1871条即作如此规定),且不直接对外,而是由出名营业人独自经营、对外,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契约约定,管理机关和第三人无从知道,故而对第三人利益而言,其需要知道的是出名营业人原经营事业的性质,而隐名合伙的性质为何,对第三人并不重要。从法律特征来看,隐名合伙更多地表现为一种债的关系,无须将其归入合伙或公司中的任何一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