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义务

二、合伙人对合伙 企业财产的义务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所应承担的义务主要指的是合伙企业财产的保全效力,它是指法律通过设置各种规定,以保全合伙企业财产,维持合伙人的共同事业,保护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具体效力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伙人的出资义务

向合伙企业出资是合伙人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合伙企业得以成立的最基本的条件。每一个合伙人都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和方式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合伙人未按期出资的,应当对其他合伙人负违约责任,并应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没有依照合伙协议实际缴付出资的,应当向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人之间成立合伙企业的目的是为了经营共同的事业,且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享有的是共同共有权或共用权,尽管每个合伙人都在合伙企业财产中拥有一定的份额,但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企业的财产要由全体合伙人不分份额地为了合伙事业而共同管理和使用。任何人一旦成为合伙人,就应当接受这一约束,从而使合伙事业能够有足够的财产支持,也有利于合伙事务的顺利执行。正因为如此,如果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进行清算之前就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不仅与合伙的目的有违,而且也违背了共同共有和共用的原则,因此各国法律一般都对此设有禁止规定,这种作法应予借鉴。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我国《合伙企业法》是以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内,合伙人不得分割合伙企业财产为基本的法律原则。不过,如果《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的,则允许合伙人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这里所谓“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况是指《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在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因某些因素的变化而有必要分割合伙企业财产的情况,主要包括:1.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部分或全部转让时,需要分割其财产份额的情况;2.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时,需要分割其财产份额的情况;3.合伙人退伙时,需要分割其财产份额的情况。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尽管《合伙企业法》禁止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之前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而且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需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但却无法完全避免合伙人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情况的发生。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在已经尽了相当的注意,仍然不知道这一行为发生时,则合伙企业不得以合伙人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违法行为来对抗第三人,作为对第三人请求权的抗辩事由。这是因为,合伙人擅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行为属于合伙企业的内部事务,是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或者《合伙企业法》中对合伙人义务的规定的违约或违法行为,不能因此危及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行使其对合伙企业的权利。作为与合伙企业发生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如果他对此一无所知,则不对合伙企业的内部纠纷承担商业风险,其合法权利不应因此而受到影响。

(三)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限制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部分或全部地转让给他人

由于合伙企业的设立是以合伙人相互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为基础的,具有很强的人合色彩,所以,合伙人的相对稳定是合伙企业事务顺利进行的重要前提。但是,尽管如此,如果在合伙企业的存续期间内,某个合伙人因为种种原因而必须退出合伙关系时,或不退出合伙,只是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部分转让给他人,也不能绝对禁止其作出这种行为。《合伙企业法》第21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可见,我国法律对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处理原则是限制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份额,但并不绝对禁止其转让。只要这种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以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合伙企业法》对此情况作了两个层次的规定,即向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的转让和向其他合伙人的转让,并且规定了不同的适用条件。首先,当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向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必须得到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由于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的其他人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将会因此而引起合伙人的变更或增加,可能影响合伙人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和合伙企业的设立基础,并对合伙企业事后的发展关系重大,所以必须得到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其次,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由于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份额时,仅会导致合伙人内部相互之间财产份额的增加或者减少,但合伙关系是稳定的,并没有发生新的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的情况。因此,与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财产份额相比,法律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的要求就宽松得多,转让人仅负有通知其他合伙人的义务,而无需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合伙企业法》的这一规定是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相通的。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如果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人,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否则不得转让。如果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其他合伙人或其他合伙人的配偶时,则无需经过同意程序,可直接进行转让行为。如夫妻双方同为一合伙的成员时,一方对他方的财产让与,应以公证证书作成。

至于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具体财产份额的多少,《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既可以转让其全部财产份额,也可以转让部分财产份额。当受让人是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时,如果合伙人仅仅转让其部分财产份额,则发生受让人入伙,成为新的合伙人的法律效果,转让人并不退出合伙企业。如果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转让,则发生受让人入伙,成为新的合伙人;转让人退伙,丧失合伙人身份的法律效果。无论发生上述哪一种情形,只要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依法受让了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的,都在修改合伙协议之后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并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关于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纠纷是,如果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在依法受让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财产份额后,合伙人并没有修改合伙协议的相关内容,受让人能否被认定为合伙人,能否在合伙企业中享有权利,承担责任。我们认为,尽管在第三人受让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后,合伙协议的相关内容并未进行相应修改,但由于合伙人向该第三人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行为已经得到了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即认可了第三人因受让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而成为新的合伙人的事实,从而使该第三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合伙关系。虽然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的变更需要在企业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但这一形式要件的欠缺并不必然妨碍受让人成为合伙人。即使合伙人并没有修改合伙协议,受让人仍然享有作为合伙人权利,承担作为合伙人的责任。至于其所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的范围,则相当于转让人以其转让的财产份额在合伙企业中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的范围。当受让人是其他合伙人时,如果合伙人仅仅是将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部分份额转让,则发生转让人财产份额减少,受让人财产份额增加的法律效果,但不发生入伙或者退伙的情况。如果合伙人将其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其他合伙人,则发生转让人退伙,受让人继受转让人全部财产份额的法律效果。无论出现何种情况,受让财产份额的合伙人都以其所受让的财产份额享有转让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承担转让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责任。

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在法学理论上,将合伙人的此项权利称为优先购买权,即如果合伙人向第三人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享有受让顺序上的优先权。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是:

1.必须与转让人同为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优先购买权属于优先权的一种,而享有优先权必须以具有特定的身份为前提。因此,当事人拥有合伙人的身份是享有优先受让其他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权利的身份性要件。

2.必须是在同等条件之下。所谓同等条件,是指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人购买转让财产时向转让人提供的条件必须与其他有意接受转让的人相同,即在受让的实质要求上,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人与他人并无不同,法律并没有在这些方面对他多加关照或者提供方便。当有意受让合伙人所转让的财产份额的人中既有其他合伙人,又有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时,则只有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才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其他合伙人所提供的条件低于他人,则他不能再主张优先购买权。

3.其他合伙人享有受让顺位上的优先,即优先购买权表现为,当同时有数个有意受让财产的当事人存在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人可以在受让顺位上居于优先地位,只有在其放弃受让的情况下,其他受让人才可实施受让行为。另外应该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当某一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时,如果其他合伙人中有两个以上希望接受其财产份额,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我国《合伙企业法》中并未作出相应规定。在这一问题上,我们认为《法国民法典》的作法值得借鉴。该法典第1862条规定,如数个合伙人表示愿意取得让与,除有相反条款或约定外,该数个合伙人应视为按其先前所占份额的比率接受该项让与。

(四)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不得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合伙人的这一义务同样是由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共同共有和共用关系决定的。只有在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合伙企业法》才允许合伙人以其财产份额出质,并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国《担保法》对质押的规定,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质押是指将财产权利作为质押标的的质押形态,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以及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均可作为质押的标的物。从我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财产形态的规定来看,如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既可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实施动产质押(当其财产为动产时),也可以实施权利质押(当其财产为财产权利时)。在实践中,如果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承担担保责任的,则发生合伙人退伙的法律后果。但是,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允许该合伙人以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再次向合伙企业出资的,则他可以继续保持其合伙人的身份。合伙人如果仅是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部分财产份额承担担保责任的,则他并不丧失合伙人的资格,但他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需要作相应的减少。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合伙企业并不以出质合伙人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因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设定质押的合伙人以其投入合伙企业以外的个人财产承担。另外,对于此种情形,《合伙企业法》还允许作为退伙处理,即将合伙人擅自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行为视为退伙,其所出质的财产不再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的财产,该合伙人也丧失了合伙人的身份。由于合伙人擅自以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行为而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该合伙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企业法》只规定了对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限制,并没有表明其对合伙人以其财产份额对外抵押的态度。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担保法》将抵押与质押相并列,所以《合伙企业法》中关于限制合伙人以其财产份额出质的规定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合伙人以其财产份额提供抵押的情形,不能不说这是《合伙企业法》的一个漏洞。在实践中,有可能出现合伙人规避法律的规定,利用《合伙企业法》的这一纰漏,以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份额提供抵押的情况。因此,我们认为,为了避免出现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当对《合伙企业法》的这一规定作广义解释,即无论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还是提供抵押,都应经过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五)禁止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所谓抵销,又称“充抵”,是指当事人就互负给付种类相同的债务,按照对等数额使其相互消灭的意思表示。抵销作为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原因,其构成要件是:1.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既双方互享债权,互负债务;2.双方债权均届清偿期;3.抵销的债权与抵销的债务须在对待给付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即供抵销的债权均是当事人自己对对方所享有的债权,其当事人都是完全相同的,债务人不可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抵销他方的债权;4.抵销的债务须是同种类的给付。只有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才可以适用抵销来消灭相互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合伙企业的债权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尽管依照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财产份额,每一个合伙人都对此享有权利,但由于它是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的财产,不能将其分割开来,分别由各个合伙人享有,也就是说,合伙企业的债权不是合伙人个人的债权。合伙企业的债务人必须向合伙企业履行债务,而不能向某一或某些合伙人履行债务。如果第三人对个别合伙人享有债权,则他只能要求该合伙人偿还债务,不允许他以对个别合伙人享有的债权与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相抵销。这是因为,抵销的债权与抵销的债务须在对待给付的当事人之间存在,既两个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都是相同的,不允许当事人一方以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来抵销其对他人的债务。例如,当第三人对某一合伙人享有债权时,则在这个债权债务关系中,第三人是债权人,合伙人是债务人;当该第三人对合伙企业负有债务时,则在这个债权债务关系中,合伙企业即全体合伙人是债权人,第三人是债务人。可见,在这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中,当事人并不是相同的,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其对该合伙人的债权来抵销其对合伙企业即全体合伙人的债务。

(六)禁止合伙人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债权人的代位权属于债权保全的一种措施,它是指当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而怠于行使,致使其财产应能增加而不增加,从而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有权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以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使债权得以实现。从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于合伙人的债权人代位,法律一般都予以禁止,即合伙人的债权人在合伙存续期间,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对于合伙的权利。这是因为合伙人对于合伙的权利是以合伙人的身份为前提的,具有专属权的性质,不能与合伙人的地位相分离。但是,对于合伙人所享有的利益分配权,因它已成为合伙人的独立权利,并无专属性,所以可由合伙人的债权人代位行使。

《合伙企业法》第42条规定,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与国外对合伙人债权人代位的规定相比,我国法律的规定更为严格,它全面地禁止了合伙人的债权人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不仅合伙人享有的对合伙企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的权利、对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权等不得由其债权人代位享有,而且合伙人所享有的从合伙企业中取得收益的权利也禁止债权人代位行使。由此看来,《合伙企业法》拒绝引进合伙人的债权人代位制度,对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任何权利,其债权人都无代位行使的权利,他只能就合伙人没有投入合伙企业的个人财产行使请求权。即使是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时,债权人也不得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分配权,而只能待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收益分取回来之后,从合伙人处获得该收益。

虽然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但是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以用于合伙人清偿债务。此时,法院就能够以国家强制力对抗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共同管理和使用关系,将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部分或者全部地从合伙企业中执行出来,将这些财产回归为合伙人个人财产,以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如果法院仅仅是强制执行了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部分财产份额,则合伙人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作相应减少,但并不影响合伙人的身份。如果法院强制执行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则合伙企业财产中不再包括该合伙人的份额,从而引起合伙人退伙的法律效果。当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即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关于合伙人优先购买权的内容,我们已在前文中作了详细论述,此处不再赘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