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退伙的效力

三、退伙的效力

退伙的效力即退伙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不论是法定退伙、协议退伙还是声明退伙,其发生的法律效力基本一致。具体而言,退伙意味着原合伙人已与其他合伙人脱离由合伙协议所约定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对退伙者本人而言,退伙使其合伙人身份归于消失,失去共有人的资格;对合伙企业财产而言,退伙将导致合伙企业财产的清理与结算,如部分出资的返还、盈余部分的分配或亏损的负担等;对其他合伙人而言,退伙涉及到合伙企业是否继续存在及是否要求退伙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而言,一人退伙即意味着减少了一个债务担保人和一份担保财产。如果退伙人在符合退伙条件时提出退伙,而其他合伙人拖延准予退伙或无故拖延退还财产份额,则退伙人有权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退伙是否必然导致合伙企业解散

对此,各国的法律规定也不尽一致,但现代有些国家的法律已经明确规定,退伙并不必然导致合伙解散的法律后果。英美法基于合伙与法人的严格界限,一般认为合伙全凭当事人之间的信用,所以合伙中有一人退伙,合伙关系即应解除。如果其他合伙人继续合伙时,应认为是新的合伙关系,而不是原合伙的继续。法国1804年的民法典也作过类似规定。从法理上讲,这样规定是符合合伙性质的。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种规定已经越来越不符合合伙业务的发展,成为影响社会经济生活稳定的因素。合伙实践需要增强合伙的独立性,于是许多国家(如日本)的合伙立法就规定退伙只终止退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合伙并不因此解散。这也正是大陆法系有些国家承认商业合伙是法人的一个原因。法国1978年也对原规定作了修改,承认合伙不因个别合伙人的死亡或退出而解散。我国《合伙企业法》也未把退伙作为导致合伙解散的必然原因(参见“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章),即退伙对合伙产生的法律后果可能有两种:一是引起合伙从内到外的全部终止,即合伙解散;二是合伙内部退伙人丧失合伙人资格,其他合伙人继续合伙关系,对外经营活动继续进行。

(二)应退还退伙人财产份额的结算

无论何种原因导致退伙,合伙人退伙必然涉及财产清算与损益分配问题。而退还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是退伙效力的重要内容,是指清退退伙人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全部份额,包括出资、共同积累及盈利中的份额(若经营亏损,为亏损额)等。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的基本程序一般有:先清理统计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然后计算出退伙人的份额,最后按确定的退资日期将应退财产退给退伙人。

1.财产结算的一般原则。依我国《合伙企业法》之规定,财产结算应遵循的原则一般可归纳如下:

(1)在结算标准方面。依《合伙企业法》第52条之规定,财产结算应以合伙人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为准,以该时期的资产及负债情况,计算退伙人应得的份额。合伙人担负的合伙企业的事务在退伙时尚未了结时,应在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至于退伙时问的确定问题,笔者认为,应根据退伙原因的不同而有所区别:①对于协议退伙与声明退伙,应以提出退伙的时间为退伙时间,不能以准予退伙的时间或实际退资的时间计算退资额,否则其他合伙人可以根据需要任意推迟准予的时间,给退伙人造成损失。②对于法定退伙,应针对不同情形分别依退伙人死亡、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除名、丧失偿债能力或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的时间为退伙时间。当然,在进行变更登记之前,上述退伙时间并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在分担合伙企业债务的责任方面。依《合伙企业法》第54条之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存在而未清偿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负连带责任。依照此规定,退伙人对自己为合伙人期间出现的债务,如果在退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未合理分担的,他的清偿责任不能免除。即使已经分担了债务,但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合伙企业相对人(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合伙人借退伙逃避债务,退伙人仍需对其参加合伙企业期间的全部债务负连带责任。这是由合伙责任的连带特点决定的。不过,退伙人对其退伙后才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当然不承担责任。同样,退伙人也不能参与退伙后合伙企业经营收益的分配。

(3)在返还财产份额的种类方面。依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3条之规定,退伙人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可以依合伙协议约定或在合伙人退伙时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实物,也可以退还货币。

笔者认为,鉴于合伙人出资范围的广泛性,在实践中,返还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应分两部分处理:对于退伙人应从合伙企业所分配的财产,一般以货币计算,同时也可以货币退给。对于退伙人对合伙企业出资的退还,鉴于合伙人出资形式的多样性、出让财产权性质的多样性及合伙法律规范的强制性,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经协商同意外,应分情况对待:以货币出资的,一律可以以货币返还;以实物作为投资的,可以返还原物,也可以折价退还;以用益物权投资的,应一律返还原物;以专利权、商标权等投资的,也以返还该权利为宜;以技术性劳务出资的,则不存在出资返还的问题。这种处理方法源于对合伙人出资转移的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问题的灵活认识,参见本书“合伙企业财产”一章的阐述。

(4)在退伙人的损益分配方面。合伙人退伙时的损益分配应当以当时合伙企业财产减去合伙企业债务之后的剩余为限,即首先应该偿还合伙企业到期债务。依《合伙企业法》第55条之规定,如果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返还各合伙人出资的,退伙人也应分担损失。损失分担比例可以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若合伙协议未作约定,则由各合伙人平均分担。

2.合伙企业财产的统计。由于生产经营是不间断进行的,合伙企业财产处于流动中,因此,清理统计合伙企业全部财产较为复杂。特别是时间长、规模较大的合伙企业情况更为复杂。概括说来,应不少于下列情况的分别统计:(1)固定资产额(去除折旧);(2)库存货物金额(一般以进货价格计,积压滞销物品应折价计算);(3)存款、各种债券及到期利息;(4)现金额;(5)应收货款;(6)应收回借款;(7)预付款;(8)装修费(指超出维修费外部分并根据使用情况折旧);(9)欠交和即将到期的税金;(10)各种国家和地方行政管理费用;(11)贷款;(12)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或判处的罚金、赔偿金、诉讼费等;(13)招用人员工资;(14)借款;(15)应付货款;(16)维修费;(17)经营业务费用、各种低值易耗品费用;(18)经营非常损失额(包括非个人原因造成的损失);(19)呆帐、坏帐额等。

上列项目(1)至(8)项为正财产;(9)至(19)项为负财产。两者综合(即(1)至(8)之和减去(9)至(19)之和)即为合伙企业财产总额,其中包括出资、共同积累及可分利润。如果合伙企业财产总额只等于合伙人的出资额和共同积累额的金额,说明无利润可分;如果合伙企业财产总额小于出资额,说明经营亏损。

3.应退还退伙人财产的统计。对于退伙人应退财产的计算,也有正负两方面的统计。退伙人应退资额即为正负财产份额的综合(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其正财产的统计,是指其在合伙企业财产总额中所占的份额。计算这一份额应首先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担损益比例进行;如果合伙协议未约定这一比例,则按照合伙人出资比例进行;如果这两种比例均无,则依合伙人数平均分配或分担。比如,若合伙协议对于出资的比例与盈利(亏损)分成(分担)的比例相同,则将合伙企业财产的总额乘以退伙人出资占合伙企业总出资的比例,即得退伙人应退财产正面统计的数额。

退伙人应退财产中负财产的统计主要包括退伙人对合伙企业负有单独的债务,例如欠款、或退伙人由于强行退伙(比如以汽车出资而擅自提走汽车)、擅自离伙、与他人同谋等个人原因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赔偿金额。(https://www.daowen.com)

(三)退伙人因退伙而转让出资份额的问题

依《合伙企业法》第22条之规定,退伙人因退伙而转让出资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这是由合伙企业财产的共有性质所决定的。

(四)实践中特殊纠纷的处理

1.纠纷类型一:合伙企业亏损而对以必须全额退资的标的进行投资的退资问题的处理。

比如,甲、乙、丙、丁合伙开办一复印社,分别以维修养护设备的技术、80平方米房屋使用权为复印场所、2万元及3万元投资,投资的现金用于购置复印设备。合伙协议约定投资与盈余分配、债务承担比例为1∶4∶2∶3。营业头两年复印社盈利,各自按比例获得收益;第三年复印社亏损5000元,甲、乙按合伙合同约定的条件提出退伙。清理财产时,现金及设备估价共约4.5万元。甲提出丙占1.8万元份额,丁占2.7万元份额,自己分文不取;乙表示只收回房屋。

在这一纠纷中,甲以技术投资,技术与甲的人身不可分离;乙要求收回房屋,所以甲乙两人实际上是要求全额退资,而此时经营亏损的5000元,则由丙丁二人按各自出资比例承担。这就使得本合伙中,盈利时四人按出资比例分成,亏损时由其中二人按二人间的出资比例分担,显然不公平。这一纠纷涉及到对于经营亏损、以必须全额退资的标的投资的退资处理。这是退伙的退还出资中最常见的一个问题:当合伙资金不足以退资时,以房产、车辆、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使用权或者以劳务行为或以商标、专利技术等智力成果投资的,退伙时通常必须全额退资,若在实际退资中进行了全额退资,而其它以现款等可分割的标的进行投资的合伙人则要按亏损的比例清算和承担债务。这势必形成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显失公平。因此,从公平原则出发,对必须全额退资的标的进行投资的退资,在进行形式上全额退资的同时,应由退伙人以其它形式(比如补偿一定数额的货币)承担其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以上述纠纷案为例,甲、乙、丙、丁应分别承担合伙经营亏损500元、2000元、1000元、1500元。所以,在甲乙要求退伙时,甲在退伙时应补偿合伙500元,乙在退伙时应补偿合伙2000元。

然而,上述笔者提出的符合公平原则的解决方法是否与《合伙企业法》第19条第二款规定的合伙企业财产共有性质相符呢?笔者认为并不违背。因为现代民法中共有的含义已不仅指共同享有所有权,还应包括共同享有使用权等(参见本书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的阐述部分)。

2.纠纷类型二:对已故合伙人的投资被其他合伙人擅自使用时退资问题的处理。

合伙人死亡为导致退伙的法定原因之一。依《合伙企业法》第51条第二款之规定,合伙人死亡后,若其合法继承人不愿成为该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退还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份额,即:原合伙企业应对全部资产进行清算,对已故合伙人的资产份额向其财产继承人退资。但在实践中,其他合伙人对已故合伙人的资产未经继承人同意擅自使用的情况时有发生。使用的结果因经营的盈亏而大于或小于该合伙人死亡时应退资的份额。这就产生如何向已故合伙人财产继承人退资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两种处理办法:一种是不论盈亏,均按使用后实际可得的数额退资,即盈利时,将合伙人死亡时应退的份额加上使用后盈利的分成;亏损时,则以实际剩余的数额退资。另一种处理办法是,不论盈亏,均按合伙人死亡时应清退的份额退资,即盈利时不再多得;亏损时由其他合伙人予以补偿。笔者认为,这两种办法均欠妥当。第一种做法实质上是将其他合伙人擅自使用已故合伙人遗产的风险完全由已故合伙人的继承人承担,显然不公平。第二种做法虽然将亏损的风险转由擅自使用的其他合伙人负担,这是合理的,但在盈利时全由擅自使用人获得利益,则会使擅自使用人得到不应得到的利益,客观上会起到鼓励擅自使用人的作用,对稳定社会财产关系,防止产生擅自动用已故合伙人财产的现象不利。

根据继承法第2条的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已故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遗产即应退资额,应根据合伙人死亡时的合伙企业财产计算。在未实际向继承人退资前,其他合伙人只有代为保管的义务,没有擅自使用的权利。擅自使用产生的亏损,给继承人造成损害,应由擅自使用人承担责任,由其补足由于亏损而使继承财产减少的差额。擅自使用后如果产生盈利,擅自使用人虽违反义务,但未给权利人即已故合伙人的财产继承人造成损害,无财产责任可承担,但根据公平原则,该盈利应由已故合伙人的继承人为一方,其他合伙人为一方分享。

3.纠纷类型三:对合伙积累的退资处理。

较长时期和较大规模的合伙,为了扩大经营,多约定有共同积累。在实践中,有的合伙企业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中途退伙,已为共同积累的部分不予清退。这里的共同积累不包括在合伙企业经营中已经使用的部分。共同积累在合伙企业经营时已被使用的部分,在清算合伙企业财产时,如果用共同积累购置的物品仍旧存在,应依据折旧率或退伙时物品的实际价值计入合伙企业财产总额;如物品已经报废,则不再计算。对此约定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这种约定是有效的,因为虽然退伙人对共同积累享有相应的权利,但既然约定已同意不予清退,即是一种预先声明放弃权利的做法。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合伙企业中,权利义务是对应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放弃共同积累中的权利,也就意味着可以放弃由于投资的增值而带来的盈利,也意味着放弃由于经营亏损而承担的责任。而放弃由于经营亏损而承担的责任,又无法体现合伙人的连带无限责任。因此,合伙协议事先不应作出退伙不退共同积累的约定,只有在退伙时退伙人表示放弃共同积累中的份额,才可以不予清退。

笔者认为,共同积累源于经营的利润,实质上是将应分的一部分利润不实际分到合伙人手中,而转入共同经营的总费用中,其作用是扩大经营的资金(固定资产与流动资金)。因此,共同积累的性质属于继续投资。依《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组织的积累属于合伙人共有财产。因此,退伙人要求清退自己在共同积累中的财产份额,这是其享有的权利。但是,如果合伙协议中已经对退伙事项有约定,其中也约定了中途退伙时的共同积累不予清退,则应尊重当事人最初订立协议时的意思表示。如果退伙人在声明退伙时反悔,其请求不应准许,否则,有违约之嫌。

4.纠纷类型四:对退伙后合伙企业所欠债务的处理。

比如,甲乙丙三人成立了一个合伙企业,后甲退出该合伙企业,并办理了变更登记。甲在退伙前曾经为合伙企业向丁购买了一批货物,使用的是合伙企业的信笺,该信笺上印有“甲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字样。后合伙企业无力支付全部货款,丁即向甲请求支付。

在这一纠纷中,问题在于甲在退伙后是否仍有义务分担合伙企业债务。处理这一纠纷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合伙企业法》“合伙人担负的合伙企业事务在退伙时尚未了结时,应在事务了结后结算”的规定。笔者认为,对这一规定应作这样的理解:如果某笔交易是债权人在某合伙人退伙前与合伙企业达成的,而在该合伙人退伙前该交易尚未了结,且在该退伙人退伙结算时未将该笔交易考虑在内,那么,对于该合伙人退伙后合伙企业因该笔交易所欠的债务,退伙人当然应承担责任;即使退伙结算时已经将该笔交易考虑在内,但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合伙企业相对人(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合伙人借退伙逃避债务,退伙人仍需对该债务负连带责任,这是由合伙责任的连带特点决定的。所以,上述纠纷中丁的请求权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