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的选择
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的上述区别是天然的,而不是人为的制度设计的结果。但并不等于说,两个以上的投资主体必然成立合伙企业而不能成立独资企业,这就涉及到合伙与独资是否是两种可替代的安排。如果具有可替代性,那么自然就可以择一而用。
为回答这一问题,我们假设有甲、乙、丙三人,甲乙各拥有资本30万和10万,而丙只拥有经营管理能力。现在我们先来看甲乙两人的安排。显然,甲和乙可以将各自的资金作为投资成立两个人的合伙企业,其原始资本为40万。但这并不是唯一的安排。因为资本不仅可以以股本的形式投入到企业,而且还可以以债权或借贷的形式投入企业。甲和乙完全可以建立借贷关系,甲向乙借10万元,成立以甲一人为所有人或业主的独资企业。此时,企业可利用资产也为40万,但包括10万元的负债,原始资本仅为30万。
那么,现在就要问,哪一种安排对当事人更加有利。从甲的角度,能借入资金用于企业经营是比较有利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乙获取的是固定收入——利息,并且没有控制权即经营管理权;甲完全可以自主决策用他人的钱来赚取利润。企业债务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越大,所有人(甲)获利的潜力就越大,当然其股本的损失也因此而增加,因而可用于偿还债务的资产也就越少,债务人的风险就大大增加。这是因为债务人的请求权(利息)是固定的,而所有人拥有的是剩余请求权(利润),而投资回报或债务融资形成的营业利润是不确定的;所有人可以利用这一“杠杆”谋取利润。
但是,“杠杆”的利用要受甲能否从乙那里借到钱和能借到多少的制约。乙愿不愿意借钱给甲取决于乙对甲从事的营业的盈利潜力和风险的评估,以及企业股本或净资产的多少。如果盈利潜力大、风险小或净资产与债务比例大于1,那么乙可能借钱给甲。乙作为债权人在企业中的利益恰恰与所有人(甲)相反,对乙而言,甲的出资或企业中的净资产越大越好;而甲则希望向乙或其他人借更多的钱,尽可能增加企业资产中的债务比例。因此,甲并不能随心所欲地利用“杠杆”。
那么从乙的角度,是成为所有人(合伙人)好还是成为债权人好呢?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乙如何认识风险与收益的关系。如果乙不甘于被动地获得固定的收入,而想要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分享利润并承担亏损风险,那么乙很可能提出与甲合伙或入伙的请求。也就是说如果乙愿意接受高风险高收入,那么它愿意入股成为合伙人。这样甲也就无从利用乙的借贷优势了。但是,乙成为合伙人,如果其投资仍为10万元的话,就要用10万元和其全部个人财产对他与甲的合伙企业所欠债务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尽管其收益可能仅占四分之一,但要承担全部风险(当然他有向甲追偿的权利)。
现在我们来看丙如何进入甲乙组织的合伙企业。甲乙可以聘用丙为经理,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事务;也可以将丙吸收为合伙人,授权丙成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这一原理同样适用于甲或乙一个人成立独资企业还是与丙成立合伙企业)。虽然在两种情况下丙做的是同样的工作,但甲乙与丙之间的法律关系却大不一样。在前一情况下,甲乙与丙之间是雇用关系,丙获得的是薪金,基本上是固定的;甲乙可能给丙一定红利或奖金,但这取决于丙给甲乙带来的利润多少和甲乙的意志。尽管丙作为经理的收入也可能与企业利润而波动,但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对企业亏损承担责任。在后一情况下,丙是作为企业的所有人进入企业的。假如丙的经营管理能力被折算为10万元,以劳务形式出资,成为合伙人,那么丙所获得的收入就不再是薪金,而是企业利润,享有的是剩余请求权而不是固定(薪金)请求权。这不仅意味着丙的收入不固定,而且也意味着丙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对外债务时丙负有用全部个人财产予以清偿的义务。丙愿不愿意成为合伙人取决于他是否能承受得起无固定收入的风险及其自己劳务折资多少或约定的收益比例为多少。
对于甲乙来说,是否吸收丙为合伙人也是各有利弊的。丙作为经理的收入基本上是固定的并可由甲乙决定,这样有利于控制丙的收入;而作为合伙人一旦商定好分配比例,丙就可以同他们享有一样的收入。前者的好处是丙的收入易于控制,不利之处是丙的积极性和潜能不能得到充分发挥;后者的优点恰恰是能使丙作为“主人”为自己同时也为甲乙尽最大努力地工作,甲乙也可能因此获得更多的利润收入。
以上讨论表明,在现实生活中独资与合伙并不是像人们想象的那样互不相干,而是可以相互转化、相互替代的。在两个以上主体都拥有一定量财产(尽管性质不同)情况下,既可以由一个人组成独资企业,也可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联合组织合伙企业。至于组成什么样的企业组织,这取决于当事人各自的偏好(心理)、预期,取决于当事人相互的选择和谈判。以上的分析虽然是一种简化的、粗略的分析,但基本上可以作为现实投资决策的向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