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企业设立方式
合伙依照合伙人之间的协议设立,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公司按照公司法设立,具有强制性。这是合伙区别于公司的又一大特点。但这一区别同样需要具体分析,特别是我国合伙采取企业立法的形式下,更要慎重作出判断。
民事上的或临时性的合伙完全是合伙人之间的一种合同行为,合伙的设立、变更及解散以及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等都可以由当事人自由意志决定。但这是在此类合伙不具有主体地位的指导思想或前提下对合伙的一种看法。在使合伙成为某种主体的立法框架中,这种结论就失去了基础。因为主体立法属于强制立法,只要使合伙成为主体,就必须对合伙契约的“自由”加以约束。
我国是将合伙纳入企业立法的框架中,从企业(主体)的角度,而不是从合伙合同的角度规范合伙的。也就是我国的立法是“合伙企业法”而不是“合伙法”,是主体立法,而不是行为立法。若以此为基础比较合伙企业与公司,则我们就不得不对前面的结论加以修正。
依据《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的成立是合伙人的合意行为(合同)和注册登记行为之结果。前者是合伙设立的基础,其性质属私法上的行为,主要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后者是公法上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才能获得行政机关的许可(登记)。两种行为的结合使得合伙的设立不完全是一种由当事人自己意思决定的事情。即使合伙协议的内容在法律有强制性规范时要服从法律,只有法律允许自由约定的事项,当事人才可以自行约定。因此作为成立合伙企业的合伙合同(协议)也不完全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在有些地方要服从法律的规定。但总起来看,合伙合同中的协议成份要大于公司章程,合伙注册登记审查的严格程度要低于公司。
公司设立的基础是章程行为,章程行为是一种加入行为,同意公司章程者即可成为股东。这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表现的尤为明显。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是由发起人草拟的,而股东只需要表决通过即可;这种表决即构成同意的意思表示,即同意章程中规定股东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而以后的股票交易过程中购买股票的行为就构成同意章程的意思表示。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章程带有较多的合同的特征。首先它是由股东自己依照法律拟定的,并要由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公司法》第22条)。只是章程的许多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当事人只需针对特殊情况加以修正、充实和完善。其次从它的内容来看,与合伙协议一样,都是载明企业基本情况,规范企业所有人(股东、合伙人)之间、所有人与经营管理人之间的权利(力)和义务关系,是企业的组织与运行的“基本法”。因此从章程和合伙协议的草拟制订及其作用来看,都是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内容制订的,除了内容的强制内容多于合伙协议外,很难看出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与合伙企业的合同有什么区别。
但是,从效力上说,章程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它不仅对股东、董事等公司内部人员有约束力,而且对第三人也有效力。第三人可以依赖公司章程与公司从事商事交易,公司不能因为章程以外的内部限制而对抗第三人。而合伙协议或合同则是在合伙人之间产生效力的法律文件,它对第三人没有直接约束力。这是因为,公司章程是公司法在特定公司实施的具体化,它通过在法定机关存档、公开(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公开查阅等)取得了对外的法律效力;即使是相关当事人不知道其内容,对他也产生效力(当然其前提是,章程内容不违反公司法)。合伙协议没有存档、公开程序,因此它仅对在其上签字的当事人有约束力。但这也并不是说合伙协议不能产生对外效力,只是这种效力的产生是以合伙协议的内容为第三人知晓为前提。亦即要么公开合伙协议的内容,要么将有关内容告知或通知相关当事人。这样,如果合伙协议排除了某位合伙人的经营管理权,必须将此内容公开,否则,如果被排除权限的人对外仍以合伙人身份从事交易活动,其行为对全体合伙人仍具有约束力,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可依法要求合伙企业或全体合伙人承担责任(因为法律赋予合伙人平等的经营管理权)。因此合伙协议虽然从制订程序及其内容上类似于公司章程,但却是两种不同性质、不同效力的法律文件。
还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在我国合伙企业的注册登记是强制性的,而且也是合伙从事营业、称其为企业的条件。这形成我国合伙企业制度的鲜明特色。在西方国家没有主体意义上的企业概念,因而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要履行注册登记手续。正如在前面指出的,在英美国家并不是所有的合伙都需要注册登记,而只是合伙企业起有独立的名称,因而体现不出谁是合伙人,才需要进行商号的登记(注意,有限合伙的登记是强制性的);而且其登记的目的主要是公示作用,没有任何政府批准或许可的意思。在存在商法制度的大陆法国家,从事营业的合伙是纳入商事登记的范畴中进行登记的,其效果类似于我国的企业登记,但登记的目的仍然是公开必要信息、便于社会监督,而不是审查是否具备企业(主体)条件。而在我国,企业注册登记是从确保使企业成为独立营业主体的角度进行的,登记机关的审查不仅仅是形式审查,而且还包括是否合乎企业主体条件的实质审查。这样除了条件不一样以外,在公司的注册登记与合伙企业的注册登记之间就不存在什么本质的区别。这使得我国的合伙企业成立明显区别于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国家。那种只适用于公司(法人)企业的政府许可制度在我国仍适用于合伙企业;至少可以说我国的登记机关对于合伙企业的登记拥有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给予登记的权力。因此,在我国,合伙企业的成立就不单纯是一个合伙人之间的事情,还带有公法权力许可的因素。也就是说合伙企业的设立除了程序简单、条件宽松外,基本上类似于公司企业,即都要依照法律,符合法定条件,并接受登记机关的审查。
总之,我国的合伙企业设立的强制性要大于其他国家,但是,合伙企业毕竟是与公司企业有很大区别的企业组织方式,它给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还是留有较大的余地。合伙协议中自由约定的成分要大于公司章程,合伙企业也没有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合伙人可以自由约定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因此,合伙企业设立的程序毕竟要比设立公司简单得多,这都是合伙企业设立的优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