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的有效要件
合伙协议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合同类型,与其他合同一样,如果想要成为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就应当具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即在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及行为的合法性方面符合法律的要求。
(一)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订立合伙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这是法律对行为人参与合伙关系的最基本的要求,也是行为人成为合伙人的最基本的条件。
1.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在法律上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才能够成为合伙协议的当事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凡是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只要不属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如果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法律上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这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能够订立合伙协议,成为合伙人。
2.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在法律上除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外,还必须具有相应的订立合伙协议的能力,也就是说,参与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必须是国家法律允许成为合伙人的人。这是因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并非所有的人都可成为合伙人,如党政机关的在职干部不得从事经商活动,虽然他们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却不具有相应的订立合伙协议的行为能力。对此,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人,即这些人不具有成为合伙协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在实践中,关于合伙人的资格,经常出现的问题是对法律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成为合伙人时的处理原则。禁止某些人从事营利性活动往往是公法中的规定,如我国《法官法》和《检察官法》规定,禁止法官、检察官从事营利性活动。由于这些人具有特定的公职身份,可能会不正当地利用其职务与社会关系谋取非法利益,所以严格禁止其从事经营活动。即使这些人加入了合伙企业,也因违反了公法的禁止性规定,而使其行为归于无效。
(二)合伙协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即当事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所表达的是其真实的意思。合伙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当事人参加合伙、订立合伙协议必须是自觉、自愿的,即当事人参加合伙订立协议的内心意愿的产生并不是出于自己的重大误解,也不是由于其他人的欺诈、胁迫所致。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的身份关系并不妨碍每个当事人都作为独立而平等的民事主体加入合伙企业,任何合伙人都无权力将自己单方的意志强加于人。第二,当事人订立合伙协议的内心意思与其行为所表达的意思是一致的。因此,只要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表达了设立合伙企业的真实愿望,并就设立合伙企业的条件协商一致,而且表示的方法又符合法律的要求,并履行了法定登记程序,那么合伙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合伙企业就此成立。
(三)合伙协议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是针对合伙协议的目的和内容而言的。所谓合伙协议的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合伙协议组成合伙企业的直接内心原因;所谓合伙协议的内容,是指合伙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及其指向的对象。合伙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是指不得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规范。合伙协议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合伙协议合法性的另一个方面。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一个国家社会生活的政治基础、社会秩序、道德准则和风俗习惯等,均可列入其中。合伙协议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合伙协议无效,合伙企业自然也就无法成立。(https://www.daowen.com)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合伙协议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包括:
1.合伙协议的约定违反《合伙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由于合伙企业是一种较为松散的企业形态,所以我国《合伙企业法》允许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对合伙企业的设立、财产、事务执行、入伙、退伙等方面的事项进行约定。但是对于《合伙企业法》作了强行性规定的内容,则不允许合伙人以合伙协议的方式进行变更。即使作此变更,也属于违反法律的行为,合伙协议的该项条款无效。例如,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任何改变这一法律规定的协议都是无效的。
2.经营目的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共道德的合伙协议。如果当事人订立以走私、贩毒等为目的的合伙协议,则因经营目的违法而无效。
3.经营范围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例如以开展银行、保险等国家严格控制的金融业务作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4.经营方式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如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以买卖假货作为合伙企业的经营方式。
(四)合伙协议只有在经国家登记机关登记注册之后,才能具有公示力。如前所言,合伙协议是要式合同,不仅需要由当事人以书面为之,而且还须经登记机关登记才具有公示力,才能对抗第三人。